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顏景苡
盛邑有限公司
兼上1 人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16,463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
盛邑有限公司、黃炳鈞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事由,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盛邑有限公司因有資金周轉需求,故分別於
民國110年5月31日及110年6月1日以李沛甄、黃炳鈞作為其連帶
保證人(均已拋棄
先訴抗辯權),向伊申貸如附表一申貸總額欄所示之金額(下稱
系爭借款),其中編號1、2部分,雙方約定借款利率為依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005%;編號3部分,雙方則約定借款利率為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
㈡伊已依約撥付貸款,
詎盛邑有限公司竟自附表二利息起
迄日欄位之利息起算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
期限利益,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李沛甄辯稱:
㈠借款部分皆係由黃炳鈞自行處理,伊從頭到尾均不清楚,而原告
起訴狀所附有伊簽名之文件,均係由伊簽名,今年2月份黃炳鈞有告訴伊曾與原告協調還款事宜等語。
三、盛邑有限公司、黃炳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本院卷第15至37頁、第41頁、第77至99頁)等件為憑,自
堪信為真實。
㈡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為民法第739條、第740條所明定。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參照)。查盛邑有限公司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全部視為到期,從而尚積欠如主文及附表二所示現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揆諸上開法律明文,盛邑有限公司自應負清償責任。另黃炳鈞及李沛甄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依
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該二人與盛邑有限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自屬有據。至於李沛甄辯稱:借款及協調還款事宜皆係由黃炳鈞自行處理,伊從頭到尾均不清楚
云云,然查李沛甄已
自認前揭借款文件上署名均為其所
親簽,對於擔任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乙節自無從諉為不知,李沛甄前揭所辯自無足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