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張鈞翔 
            顏景苡 
被      告  李沛甄 
            盛邑有限公司

兼上1 人之
法定代理人  黃炳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16,463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
    盛邑有限公司、黃炳鈞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事由,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盛邑有限公司因有資金周轉需求,故分別於民國110年5月31日及110年6月1日以李沛甄、黃炳鈞作為其連帶保證人(均已拋棄先訴抗辯),向伊申貸如附表一申貸總額欄所示之金額(下稱系爭借款),其中編號1、2部分,雙方約定借款利率為依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005%;編號3部分,雙方則約定借款利率為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
  ㈡伊已依約撥付貸款,盛邑有限公司竟自附表二利息起日欄位之利息起算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李沛甄辯稱:
  ㈠借款部分皆係由黃炳鈞自行處理,伊從頭到尾均不清楚,而原告起訴狀所附有伊簽名之文件,均係由伊簽名,今年2月份黃炳鈞有告訴伊曾與原告協調還款事宜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盛邑有限公司、黃炳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本院卷第15至37頁、第41頁、第77至99頁)等件為憑,自信為真實。
  ㈡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為民法第739條、第740條所明定。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參照)。查盛邑有限公司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全部視為到期,從而尚積欠如主文及附表二所示現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揆諸上開法律明文,盛邑有限公司自應負清償責任。另黃炳鈞及李沛甄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該二人與盛邑有限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自屬有據。至於李沛甄辯稱:借款及協調還款事宜皆係由黃炳鈞自行處理,伊從頭到尾均不清楚云云,然查李沛甄已自認前揭借款文件上署名均為其所親簽,對於擔任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乙節自無從諉為不知,李沛甄前揭所辯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