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0號
原 告 蕎安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楊守護
楊昌林
楊保龍
楊創閔
楊孟龍
楊高聲
楊儒章(兼楊周茶之繼承人)
楊儒鉅(兼楊周茶之繼承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被 告 楊儒偉(即楊周茶之繼承人)
籍設臺北市○○區○○里○○路000號0樓(臺北○○○○○○○○○)
楊彩蓮(即楊周茶之繼承人)
楊蓮金(即楊周茶之繼承人)
受 告知人 彩安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楊智宇、被告楊智雯
應就其被繼承人楊敏華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747.10平方公尺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楊儒偉、被告楊彩蓮、被告楊蓮金、被告楊儒章、被告楊儒鉅就其被繼承人楊周茶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747.10平方公尺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除被告楊高聲外)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一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勘測日期民國113年10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二所示,並按附表四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原告與被告楊高聲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二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勘測日期民國113年11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三所示。
本院囑託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費用由兩造(除楊高聲外)按附表一「鑑定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其餘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其餘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
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
確定者。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但書各款情形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經查:
㈠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面積747.1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643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楊周茶,於起訴前之民國112年5月18日死亡,原告起訴時將其列為被告,嗣於113年5月1日撤回對楊周茶部分之訴訟,其繼承人為楊儒偉、楊彩蓮、楊蓮金、楊儒章、楊儒鉅(合稱楊儒偉等5人),於同日追加楊周茶其餘繼承人楊儒偉、楊彩蓮、楊蓮金為被告【楊儒章、楊儒鉅(下稱楊儒章等2人)同為643地號土地共有人,起訴時已列為本件被告,毋庸追加為被告】(卷㈠第65-67頁)。核原告前開撤回楊周茶部分,楊周茶於起訴前死亡,於原告撤回時即生撤回效力;原告追加其其餘繼承人為被告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㈡原告原起訴聲明為:⒈被告楊智宇、楊智雯(下單獨稱姓名,並合稱楊智宇等2人)應就被繼承人楊敏華所遺643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⒉兩造【除被告楊高聲(下稱姓名)外】就643地號土地請准予
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
俟現狀測量後再擬;⒊原告與楊高聲共有坐落同段644地號、面積1,234.2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644地號土地)請准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俟現狀測量後再擬(卷㈠第17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楊儒偉等5人應就楊周茶所遺643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並將該項聲明列為聲明⒉,原聲明⒉、⒊、⒋變更為聲明⒊、⒋、⒌(見卷㈠第65頁);再於114年4月15日以言詞變更聲明⒊、⒋為:⒊兩造(除楊高聲外)共有643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一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下稱溪湖地政)勘測日期113年10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二所示(下稱附圖一方案),並按附表四所示金額互為找補;⒋原告與楊高聲共有644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二即溪湖地政勘測日期113年11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三所示(下稱附圖二方案)(卷㈡第29-30頁)。核原告前開原告所為追加聲明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所為聲明次序、分割方案變更,則均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先予敘明。
二、被告楊守護、被告楊昌林(下均稱姓名)、楊智宇等2人、被告楊保龍、被告楊創閔、被告楊孟龍(下均稱姓名)、楊高聲、楊儒偉、楊彩蓮、楊蓮金
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㈠643地號
土地為兩造(除楊高聲外)共有,644地號土地為原告與楊高聲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一所示,因643地號土地原共有人楊敏華已於98年4月2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即楊智宇等2人尚未就楊敏華就643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原共有人楊周茶已於112年5月18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即楊儒偉等5人尚未就楊周茶就643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因上開2筆土地有訴請分割必要,是楊智宇等2人就楊敏華所遺643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權利、楊儒偉等5人就楊周茶所遺643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權利,均應辦理繼承登記。 ㈡
兩造就上開2筆土地無不分割協議,亦無依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茲為促進土地經濟效益,為此訴請裁判分割。643地號土地上有楊儒偉等5人占有使用之建物、訴外人興建之建物;644地號土地上有原告占有使用之建物、楊保龍占有使用之建物、訴外人興建之建物,其餘共有人則無利用情形,是審酌上開2筆土地之使用現況、分割後各筆土地之通行方式及共有人之意願,並依變動最小原則為分割,請求將643地號土分割如附圖一方案、644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方案。附圖一方案業已審酌643地號土地之使用現況、上開建物之坐落位置、面積;且依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石亦隆估價師事務所)所為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即附表四互為補償,附圖一方案應屬適切;644地號土地分配結果,係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為分配,各共有人利益相當,並無鑑定找補必要,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二、被告方面:
㈠楊儒章等2人答辯略以:其就643地號土地同意按附圖一方案分割,且同意按系爭估價報告鑑定結果、附表四所示金額互為找補等語。
㈡楊守護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庭抗辯略以:其同意分割,其同意附圖一方案,願不分得643地號土地,而受金錢補償等語。 ㈢楊昌林、楊智宇等2人、楊保龍、楊創閔、楊孟龍、楊高聲、楊儒偉、楊彩蓮、楊蓮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另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同法第824條第4項,亦已賦予法院得對該部分仍維持共有之權限,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
⒈
原告主張上開2筆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使用地類別均為乙種建築用地、其使用分區均為鄉村區;上開2筆土地未經套繪管制,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不能分割情形,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又643地號土地原共有人楊敏華於98年4月2日死亡,其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由楊智宇等2人繼承取得;原共有人楊周茶於112年5月18日死亡,其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由楊儒章等5人繼承取得等節,有地籍圖謄本、上開2筆土地登記謄本、楊敏華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現戶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彰化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下稱溪湖地政)113年4月24日溪地二字第1130002224號函、彰化縣政府113年4月24日府建管字第1130151363號函、楊周茶之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除戶謄本、繼承人現戶謄本、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彰化縣溪湖鎮公所113年5月3日彰溪樺建字第1130006604號函、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卷㈠第23、70、25-35、91-101、281-291、37、39、40-41、57、59、61、63、71、121、73頁、卷㈡第21-23頁、卷㈠第122、75、123、77-85、124-128、103-119、131、309-316、317-322頁、卷㈡第11-16、19-20、7-10、17-18頁),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各共有人就上開2筆土地未能協議分割等節,亦有113年5月15日、同年12月27日、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41-144、299-302頁、卷㈡第29-32頁),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上開2筆土地,應屬有據。 ⒉643地號土地臨大溪路1段395巷、644地號土地現無臨路,但現狀可通行大溪路1段395巷,於643地號土地上有2筆建物,其中甲建物為1層磚造建物,為楊儒偉等5人共有,乙建物為1層樓磚造建物,為訴外人所有;644地號土地有3筆建物,其中丙建物為1層樓磚造、L型建物,為原告所有,丁建物為一層樓磚造建物,為公廳,為訴外人楊振成興建,戊-1建物為2層樓磚造建物、戊-2建物為1層樓磚造建物,均為楊保龍所有
等情,業經本院函囑溪湖地政會同本院、原告、楊儒章等2人於113年7月1日至上開2筆土地現場
勘驗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現況圖在卷可參(卷㈠第161-168、175-187、191頁)。643、644地號土地各別利用情形,應屬可認。
⒊
本院審酌附圖一、二方案業已參酌643、644地號土地各別利用情形,且其方割方法使各共有人得取得其等所有上開建物之坐落基地,且取得土地均得通行至公路即大溪路1段395巷,643地號土地之其餘共有人雖未能分得643地號土地,但亦得取得金錢補償(後述),對於其等亦無不利情形;644地號土地則係按各有人應有部分分割,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亦能通行至公路即大溪路1段395巷,亦無造成袋地情形;本院通知兩造就附圖一、附圖二方案表示意見,除原告、楊儒章等2人、楊守護當庭同意外(卷㈠第299-300頁),其餘被告均未以書狀或言詞就上開方案為爭執,是認將643、644地號土地分別分割如附圖一方案、附圖二方案,應屬允適。 ㈢
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643地號土地依附圖一方案為分割,部分共有人未分得系爭土地,為共有人間分配公平起見,需正確鑑估各別土地之價格,及共有人之間應互相找補之數額。本件經囑託石亦隆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系爭估價報告業已審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價值、分割後取得土地之價值比較後,土地之共有人相互間應找補之差額詳如附表四所示,有系爭估價報告可參。審酌系爭估價報告已對643地號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最有效使用情形下,採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643地號土地價值評估後為鑑定,堪認系爭估價報告所為鑑定,應屬妥適,足採為兩造補償之基準。是參酌系爭估價報告,認643地號土地依附圖一方案為分割後,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互相補償之金額應如附表四所示。 ㈣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共有人因其他共有人就共有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而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併合併對其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643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楊敏華、楊周茶已死亡,楊智宇等2人、楊儒偉等5人未就643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有643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卷㈡第7-9頁)。是依前開說明,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併分別請求楊智宇等2人、楊儒偉等5人分別就643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將643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方案,並各依附表四所示金額互為補償;將644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方案;及請求楊智宇等2人、楊儒偉等5人就643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前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該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第3項、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643地號土地各共有人間應付或應受之金錢補償,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如附表四所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對於附表四所示應補償人就其取得之土地,在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內,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之規定,均依法有法定抵押權,並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併予敘明。六、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
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前項但書情形,於以金錢補償者,
準用民法第81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上開2筆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
抵押權人即彩安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卷㈡第7-10、17-18頁),本院已對上開
抵押權人彩安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為告知訴訟,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回證卷),惟彩安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未為
訴訟參加,依
前揭規定,前開抵押權應各移存於抵押人原告所分得之土地,併此說明。
七、
按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且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時除於補償義務人分配部分不動產辦理上開法定抵押權登記外,並應將假扣押執行之查封登記轉載於債務人之抵押權登記內容,即表明假扣押查封效力及於債務人之金錢補償(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64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4號參照)。經查:共有人楊敏華就643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經本院執行處函囑地政機關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有前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證,依前開說明,上開限制登記並不影響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地政機關僅應將假扣押查封登記轉載於債務人即楊敏華之抵押權登記內容,即表明上開限制登記效力及於債務人之金錢補償。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
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九、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
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
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式上
形成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予區分,本院
囑託石亦隆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費用由兩造(除楊高聲外)按附表一「鑑定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其餘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其餘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始為公平,併為說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附表一: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 | |
| |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747.10平方公尺) |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234.29平方公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643地號土地分割方案(即附圖一方案)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747.10平方公尺) | | | | |
| | | | |
| | 供作道路使用,分歸原告、楊周茶繼承人、被告楊儒章、楊儒鉅按右比例維持共有。 | | |
| | | 楊周茶繼承人即被告楊儒偉、楊彩蓮、楊蓮金、楊儒章、楊儒鉅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分歸楊周茶繼承人即被告楊儒偉、楊彩蓮、楊蓮金、楊儒章、楊儒鉅公同共有。 | | |
| | | | |
附表三:644地號土地分割方案(即附圖二方案)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234.29平方公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四:附圖一方案相互補償金額配賦表(幣別: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受補償人楊周茶繼承人即楊儒章、楊儒鉅、楊儒偉、楊彩蓮、楊蓮金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