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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吳孟蓉
被      告  昕昇實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葉憲森律師
被      告  楊鈞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鈞泓應於繼承繼承人楊四海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昕昇實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5萬0,00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葉憲森律師為被告昕昇實業有限公司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4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鈞泓於繼承被繼承人楊四海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昕昇實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楊鈞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昕昇實業公司(下稱昕昇公司)於民國112年3月16日以訴外人楊四海為連帶保證人,保證現在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債務在新臺幣(下同)400萬元額度內負連帶責任,昕昇公司於112年3月27日以楊四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0萬元及160萬元,昕昇公司應於每月27日依年金法月平均攤負本息。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書第6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原告得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立約人後,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昕昇公司於112年4月28日即未清償本息,今尚有附表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楊四海於112年5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楊鈞泓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與昕昇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請求清償借款,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昕昇公司答辯略以:原告並未交付上開二筆借款予伊,縱認伊與原告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因原告除請求利息外,尚請求被告給付約定利率10%或20%計付之違約金,然原告所受損失不外乎利息,故衡酌原告所受損害,此部分違約金即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楊鈞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到庭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223-224頁):
 ㈠昕昇公司於112年3月16日以楊四海為連帶保證人,保證現在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債務在400萬元額度內負連帶責任。
 ㈡昕昇公司於112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及160萬元,約定之期間、利率、利息、違約金均如附表所示,應於每月27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負本息。
 ㈢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書第6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原告得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立約人後,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㈣昕昇公司自112年4月28日起並無清償借款本息。
 ㈤昕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四海為該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楊四海於112年5月16日死亡,昕昇公司已無法定代理人。
 ㈥楊四海於112年5月16日死亡,除楊鈞泓繼承外,其餘繼承人已拋棄繼承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已將借款40萬元及160萬元交付昕昇公司,原告與昕昇公司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經查,昕昇公司於112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及160萬元乙情,為到庭兩造所不爭,且依昕昇公司之第一銀行北斗分行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卷第201頁)所示:於112年3月27日有40萬元、160萬元放款貸放之款項入帳乙情,可知原告於借款當日即將借款如數交付昕昇公司,是原告與昕昇公司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已認定。昕昇公司辯稱未收到借款等語,與客觀事證不符,無從憑採。
 ㈡本件違約金並未過高,無庸酌減: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另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證人。」依照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1年1月11日金管銀法字第10010008650號釋示及該會訂定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所謂「消費性放款」,係指對於房屋修繕、耐久性消費財產(包括汽車)、支付學費及其他個人之小額貸款,及信用卡循環信用等。經查,原告請求之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且本件借款並消費性放款等情(卷第222頁),為到庭兩造所不爭,是本件並無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點第2項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限制規定之適用。又依原告與昕昇公司約定,如借款人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等情,有借據(卷第155、157頁)可憑,該違約金計算方式與國內金融機構一般貸款約定大致相同,並無偏高或顯失公平,昕昇公司抗辯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並非可採。
 ㈢原告請求楊鈞泓於繼承楊四海之遺產範圍內,與昕昇公司連帶給付欠款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楊四海為前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其於112年5月16日死亡,繼承人為楊鈞泓之事實,有保證書、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323號拋棄繼承案件卷宗可稽,故原告請求楊鈞泓於繼承楊四海之遺產範圍內,與昕昇公司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欠款本息、違約金,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楊鈞泓於繼承被繼承人楊四海之遺產範圍內,與昕昇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95萬0,00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此訴訟費用之一部。律師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付出之勞力、時間、費用。經查,本院前依原告聲請,裁定選任葉憲森律師為昕昇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審酌本件訴訟涉及事實及法律方面爭執,葉律師於訴訟期間提出書狀1件、到庭執行職務1次,本件簡繁程度、特別代理人付出之勞力、時間、費用等情,酌定葉律師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4萬元,判決如主文第2項。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不服本判決關於特別代理人酬金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欠款本金金額
(新臺幣)
利 息

違約金
1
40萬元
37萬4,934元
自民國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9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2年8月29日起至民國113年2月28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10%,自民國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160萬元
157萬5,074元
自民國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9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2年5月29日起至民國112年11月28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10%,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合 計
195萬0,00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