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4號
原 告 鋁穎實業有限公司
被 告 佳承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複代理人 廖珮羽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808,500元及遲延利息,於起訴狀送達後減縮為525,000元及遲延利息,先予敘明。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分別於民國110年7月22日及111年1月27日向原告採購自行車零件油碟總泵鋼體鍛胚(下稱
系爭總泵鍛胚),共29,400個(左、右各1個為1組,共14,700組),每個單價89元。系爭總泵鍛胚係由被告提供設計圖予原告開立模具,經被告試模完成,打製樣品予被告確認無誤後,再由原告據以量產,其係被告客製化產品,原告無法出售予其他客戶。其中採購單單號「0000000000000」之油碟總泵鋼體鍛胚,被告於111年2月10日通知交貨;採購單單號「0000000000000」則於111年9月14日通知交貨,被告竟於111年9月12日以電子郵件表示取消採購單號「0000000000000」序號0012及0014其中各5,000個(下稱系爭訂單)之採購,原告無法同意,於112年9月20日對取消訂單表示
異議。
㈡
兩造於111年11月7日就系爭總泵鍛胚之處理方式,在原告公司開會協議,達成「產品若能補救,修補費用由原告吸收;若無法修補則報廢處理,被告每個應補償原告50元」之協議。被告於112年3月2日告知原告,所有不良品及未出貨之系爭總泵鍛胚均無須再為檢測修補,全數均報廢處理,被告將至原告公司清點數量。被告於112年6月13日至原告公司盤點,發現原告已依採購單數量產製完成,當日完成盤點報廢品統計總數已含5000組在內,而該5000組尚未交貨,故被告表示取消訂當交貨,原告因而表示同意,
惟非兩造
合意解除契約。又兩造於112年8月16日未進行會議,故無會議
記錄,被告發文文號00000000000號函之記錄(下稱系爭記錄)係被告繕打完成,由被告之法務長拿到原告公司,由原告總經理蓋章,系爭記錄左下角被告署名日期為2023/8/11,右下角原告署名日期為8/16即明。原告於112年9月27日以電子郵件並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惟被告拒絕給付。
㈢兩造於111年11月7日達成系爭總泵鍛胚無法修補部分由被告給付原告每個50元之合意;再於112年3月2日達成全部總泵產品均作廢之合意。兩造約定於112年6月13日完成盤點報廢品統計總數均含該5,000組在內,而該5,000組尚未交貨,故被告表示取消訂單交貨,原告因而表示同意,惟並非兩造合意解除契約,係被告應依合意作廢產品每個給付原告50元,
爰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及111年11月7日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5,000元(10000個×50元=500,000元,含稅為500,000元×1.05元=52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2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並未片面取消訂單,係兩造合意取消系爭訂單。被告於111年11月7日協議後,針對系爭總泵鍛胚瑕疵於112年8月16日至原告公司達成協議,依系爭記錄內容「二、我司原就『產品編號:1010總泵』訂單數量總計12,700組(更正為14700組 陳圳河)其中:(一)依『我司111/9/8電郵及111/9/12電郵文件』,我司通知貴司取消訂單5,000組。(訂單號:L-0000-000000000-0000;R-0000-000000000-0000)。同意:陳圳河 (二)依『佳承精工股份有限公司對於111/11/7不良品及貨款處理會議紀錄回覆辦理部分(同意 陳圳河)』1、5836(L)部分:允收數3711(不可補修共2125PCS.我司負擔50元/PCS) 2、4291(R)部分:允收數2274(不可補修共2017PCS.我司負擔50元/PCS) (三)依「112/3/2會議記錄」辦理部分1、1864(L)部分:(更正為3864 陳圳河)全部報廢(不
適用「佳承精工股份有限公司對於111/11/7不良品及貨款處理會議紀錄回覆」原則為處理) (鋁穎同意佳承負擔50元/pcs 陳圳河)2、3409(R)部分: (更正為5409 陳圳河)全部報廢(不適用「佳承精工股份有限公司對於111/11/7不良品及貨款處理會議紀錄回覆」原則為處理) (鋁穎同意佳承負擔50元/pcs 陳圳河)」(陳圳河為原告公司之經理,亦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其負責處理原告與被告間之訂單等相關事宜)。
㈡報廢數量13,415個係兩造於112年8月16日協議計算得出,此見系爭記錄(二)不可修補共2125PCS+不可修補共2017PCS+更正為3864+更正為5409=13,415個即明。被告於112年8月22日依
上開內容,取消訂單號L-0000-000000000-0000、R0000-000000000-0000共5,000組訂單,並計算被告應負擔費用,應給付原告670,750元(未稅),於112年8月30日開立
發票日112年11月30日、金額704,288元(含稅)支票予原告,經原告簽回。
㈢原告收受被告給付之上開金額後,遲至112年9月20日始對兩造合意取消系爭訂單部分
聲明異議,其回復理由5「本項取消系強行之下取消未經雙方協議同意執行,故此在112.08.16總泵爭議討論說明第二條第一項訂單取消(原同意)應予推翻並主張應以合約為準認定,佳承應再補給鋁穎該項訂單原5,000組之報廢品損失費用,計新台幣伍拾萬元整」等語。然兩造協商同意取消訂單,
本件係原告事後反悔,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訂單之費用,應屬無據等語。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爭點整理: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被告分別於110年7月22日及111年1月27日向原告採購自行車零件油碟總泵鋼體鍛胚,共29,400個(左右各1個為1組,共14,700組),每個單價89元。
2.被告分別於111年9月8日(卷第287頁)、111年9月12日(卷第29頁)通知原告取消系爭總泵鍛胚系爭5,000組訂單。
3.兩造於111年11月7日開會協商(卷第33頁,卷第35頁為被告回傳原告之內容)。
4.兩造於112年3月2日就系爭總泵鍛胚有再協議(卷第117頁)。
5.被告於112年6月13日至原告公司盤點系爭總泵鍛胚數量。
6.被告於112年8月16日到原告公司協商(卷第79頁系爭記錄)。
7.被告於112年8月16日到原告公司協商有錄音(錄音譯文如卷第143-213頁)。
8.被告有簽發到
期日112年11月30日704,288元(含稅)支票予原告,經原告簽回(卷第89頁支票
收訖簽回單),並發函予原告(卷第91頁)。
9.原告於112年9月20日提出異議聲明(卷第31頁)。
㈡本件爭點:原告依買賣關係及兩造於111年11月7日協議,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總泵鍛胚系爭5,000組(10,000個)訂單,每個50元,含稅共計525,000元之價金,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10年7月22日及111年1月27日向原告採購自行車零件油碟總泵鋼體鍛胚,共29,400個(左右各1個為1組,共14,700組),每個單價89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採購單為證(卷第19、21、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於被告於111年9月12日通知原告取消系爭總泵鍛胚5,000組訂單,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電子郵件
可證(卷第29頁)。惟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兩造於111年11月7日協議,給付每個50元予原告,則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
1.兩造於111年11月7日開會協商,會議記錄討論事項4.記載「不良品的補救,可補助的部分由鋁穎吸收費用;不可補救的產品共同負擔,佳承負擔50元/pcs,因後續加工才發現不良部分須由佳承負擔(不良品預估有6成以上可以補救)」,6.記載「上述事項,鋁穎公司均已確認同意,請佳承公司與會人員二日內確認同意用印後回傳」(卷第33頁),被告有回覆原告表示同意上開不良品補救部分(卷第35頁),
堪認兩造於111年11月7日所達成之協議係針對不良品由被告負擔每個50元予原告。
2.被告辯稱其於111年9月12日通知原告取消系爭訂單後,兩造於112年8月16日有達成協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記錄為證(卷第79頁)。原告雖稱其內容係被告草擬
云云,惟原告公司代表人員陳圳河已在內容二、蓋章。又被告於112年8月11日有將該文書傳真予原告,因原告對內容有爭執,所以被告公司人員於112年8月16日到原告公司協商,手寫的部分是蕭仁偉所寫,陳圳河當場蓋章
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公司法務人員蕭仁偉證述在卷(卷第294-295頁),並有被告所提電子郵件
可參(卷第311頁)。證人即原告實際管理人陳圳河則證稱112年8月16日沒有談到5000組的補償費用等語(卷第300頁)。再觀之被告所提112年8月16日之錄音譯文,堪認兩造於當日會議已有充分協商,陳圳河始在系爭記錄蓋章確認。則陳圳河已在系爭記錄二、(一)取消5,000組訂單手寫「同意」部分蓋章確認,被告辯稱兩造係合意取消系爭訂單,應為可採。而依常情,除非另有約定,取消訂單並不涉及補償問題,此與兩造於111年11月7日所達成之協議係針對不良品由被告負擔每個50元予原告情形不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111年11月7日協議給付系爭訂單每個50元予原告,
難認有據。
㈢
綜上所述,兩造已合意取消系爭訂單,並未約定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每個50元。從而,原告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及111年11月7日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