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馬士倚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蕭博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3項亦有明文。因此法院得為移轉管轄之裁定者,僅得基於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之,
聲請人即
被告就管轄權之
抗辯,僅係促使法院發動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並
非謂聲請人有聲請移轉之權利,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
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謂之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
三、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因電子訊號而侵害人格、名譽、姓名、商譽之損害賠償訴訟,實務上多以電子訊號製作者所在地或被告
住所地定管轄法院,否則將有全國漫溢行為地之問題,故請求依以原就被原則,將本件移轉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下稱新北地院)等語。
四、
經查:本件
相對人起訴主張聲請人利用網路Youtube24小時聊天室,張貼侵害相對人人格、名譽、姓名、商譽等權利之內容,依侵權行為、
債務不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法律關係向本院起訴請求聲請人賠償損害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網路所及地,僅需使用相關設備連結
上開貶損相對人名譽文章之網頁,即得知悉該情事,相對人居住之彰化地區既為網路所及地,得以連結上開網頁,即為上開侵權行為一部實行行為及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之一,則本院對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即有管轄權。雖然聲請人之住所地在新北市五股區,新北地院對此亦有管轄權,
惟本件並非
專屬管轄案件,依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相對人自得任向其中一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故相對人向本院起訴,並無違誤。從而,聲請人聲請將本件移送新北地院,於法
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張亦忱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