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4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36,639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05,678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8,608元及其中新台幣26,160元自民國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4.98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445,54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268,559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9,53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一、被告陳寶元於民國108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150,000元,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借款
期間自108年7月15日起至118年7月15日止,約定利息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2.84%(目前合計為年利率:1.59%+2.84%=4.43%)機動計息。如指標利率調整時,均願
比照機動調整【借據第二條】;並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
二、又被告陳寶元於108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1,050,000元整,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借款期限自108年7月15日起至123年7月15日止,約定利息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2.44%(目前合計為年利率:1.59%+2.44%=4.03%)機動計息。如指標利率調整時,均願比照機動調整【借據第二條】;並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
三、
上開借款均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四條】。
四、被告另於108年7月9日向
聲請人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最遲應於帳單列印之繳納截止日前向
債權人完全付清帳單上累積應繳納總金額,如未完全付清,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聲請人核定之循環信用利率計收循環利息【依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第三項請求】。另違約金部分,未依約繳款後,第一個月當月計收300元整、延滯第二個當月計收400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收500元整(即收取延滯繳款最長三個月未繳之1,200元違約金),截至帳單結帳日113年4月7日止,共尚欠未獲清償之債務為28,608元(內含消費款26,160元、利息1,330元及違約金1,118元)。
五、
詎借款部分被告自112年10月起未依約定繳納本息,雖
旋經催告被告,仍未全數清償,依所簽立之借據
暨約定書第五條第㈠條之規定,於「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債務人已喪失
期限利益,
債權人得對其所負一切債務主張視同到期,應將如附表所示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為此依
兩造契約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
消費者貸款借據、委託代償暨扣款授權書、個人購屋貸款借據、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簡易資料查詢、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帳單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兩造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請求㈠被告給付原告1,336,639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05,678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8,608元及其中26,160元自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4.9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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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
| | | | 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