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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4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4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訴訟代理人  陳敬文 


被      告  陳寶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36,639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05,678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8,608元及其中新台幣26,160元自民國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4.9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445,54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268,559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9,53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陳寶元於民國108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150,000元,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借款期間自108年7月15日起至118年7月15日止,約定利息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2.84%(目前合計為年利率:1.59%+2.84%=4.43%)機動計息。如指標利率調整時,均願比照機動調整【借據第二條】;並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
 二、又被告陳寶元於108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1,050,000元整,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借款期限自108年7月15日起至123年7月15日止,約定利息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2.44%(目前合計為年利率:1.59%+2.44%=4.03%)機動計息。如指標利率調整時,均願比照機動調整【借據第二條】;並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
 三、上開借款均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四條】。
 四、被告另於108年7月9日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最遲應於帳單列印之繳納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完全付清帳單上累積應繳納總金額,如未完全付清,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聲請人核定之循環信用利率計收循環利息【依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第三項請求】。另違約金部分,未依約繳款後,第一個月當月計收300元整、延滯第二個當月計收400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收500元整(即收取延滯繳款最長三個月未繳之1,200元違約金),截至帳單結帳日113年4月7日止,共尚欠未獲清償之債務為28,608元(內含消費款26,160元、利息1,330元及違約金1,118元)。
 五、借款部分被告自112年10月起未依約定繳納本息,雖經催告被告,仍未全數清償,依所簽立之借據約定書第五條第㈠條之規定,於「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權人得對其所負一切債務主張視同到期,應將如附表所示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為此依兩造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消費者貸款借據、委託代償暨扣款授權書、個人購屋貸款借據、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簡易資料查詢、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帳單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兩造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請求㈠被告給付原告1,336,639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05,678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8,608元及其中26,160元自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編號
債權本金(新台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1,336,639元
自民國11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4.43
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2
805,678元
自民國11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4.03
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