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2號
原 告 蔡清龍即富煌企業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0,29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19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80,2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
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9日向原告購買MWS-25水管壓接工具30組、X150-3T鑽孔器12組、HF-P20探測器12個、HAP-100打孔機10組等物(下合稱甲貨物),並約定於112年11月7日給付價金655,410元。
惟被告僅給付原告價金75,118元,尚積欠580,292元(下稱
系爭價金)。
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0,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
被告則以:伊雖積欠系爭價金,但原告先前將OPT五孔工具袋、七孔工具袋等非伊預訂之貨物(詳見被證3之貨物,下合稱乙貨物),逕自出貨及出售予伊,兩造已於110年5月27日合意解除乙貨物之買賣契約,原告應返還乙貨物之價金580,292元,與原告主張系爭價金之債權互為抵銷,系爭價金已無剩餘,伊毋需再給付價金予原告,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2年8月29日向原告購買甲貨物,價金共655,410元,原告已出貨交付被告完畢,並約定於112年11月7日給付,被告於113年2月5日已給付75,118元,尚欠系爭價金。
㈡兩造於109年底至110年初,有成立乙貨物之買賣契約,價金共580,292元,原告已出貨交付被告完畢,被告已於110年4月前給付價金580,292元。
㈢原告有於110年1月13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聲音訊息予被告,第一通為客戶問候,第二通之訊息內容如第66頁,並於110年5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被告表示是否方便再過去取貨。
㈣被告於112年9月13日委託大榮貨運將乙貨物載送予原告,但原告拒收。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成立甲貨物之買賣契約,原告已交付甲貨物予被告,被告應於112年11月7日給付價金655,410元,被告僅給付75,118元,尚欠系爭價金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予採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價金,自屬有據。
㈡兩造並未合意解除乙貨物之買賣契約
⒈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契約之合意解除,係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屬另一契約行為,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所需具備之要件、行使之效果均有不同,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是當事人基於合意解除契約所應返還或回復原狀之範圍,即依雙方合意之內容而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 ⒉被告
抗辯兩造合意解除乙貨物之買賣契約,並以對原告有乙貨物之返還價金
請求權為本件抵銷等語,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原告於110年1月13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語音訊息予被告,訊息內容為:董娘(被告負責人),另外我剛剛有和二哥(被告採購)報告,現在很多東西都在大漲,而且有的貨已經叫不到貨了,連紙箱都叫不到,那我有請他說,如果有什麼東西有缺要趕快,還是要新訂的採購,一定要我們趕快連絡,今天晚上XX他姐姐特要我晚上去他那裡,很多貨要一起採購,他說我們小姐已經傳漲價單給他了等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於對話中係向被告表示貨品近來價格上漲,請被告儘速訂貨,並未提及乙貨物非被告所訂購。又查,原告於110年5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表示:我有打電話請問陳小姐,明天早上是否方便再過去取貨等語,有擷取照片
可佐(本院卷第75頁),並無從特定原告要取回乙貨物,亦無原告已合意解除乙貨物買賣契約之意,則被告抗辯稱兩造已合意解除乙貨物之買賣契約等語,並不足採。準此,被告對原告並無乙貨物之返還價金之請求權,自無從以之抵銷原告之系爭價金請求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80,29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