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5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3,075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99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等規定,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受讓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花旗銀行)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業經主管機關同意,並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受讓花旗銀行之營業部及44家分行,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在卷可稽,是本件就花旗銀行對被告之權利義務關係,即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說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略以:緣
被告於民國98年3月2日向花旗
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並約定利息計算方式為固定利率13.99%,嗣於110年、111年間被告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額度動用及調整並借款(下稱系爭借款)。詎被告自112年8月9日起未如期繳款,依約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經核算被告截至112年12月14日為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03,659元及已到期利息29,416元,合計533,075元並未清償。又花旗銀行之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於112年8月12日已由原告概括承受,為此,爰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
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亦有明定。 ㈡
經查,被告主張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花旗(台灣)銀行吉享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債權計算明細、信用貸款繳款單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送達
開庭通知及
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屬實。則被告積欠花旗銀行借款債務及利息合計533,075元
迄未清償,相關權利義務關係已經原告依企業併購法概括承受,被告自應對原告負債務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3,075元,及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3.99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3,075元,及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9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
裁判費5,84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