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彰化縣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彰化縣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兼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莊志良
林祿貴即林福龍
張麗莉
共 同
被 告 王素霞
莊麗珠
林玉娟
許畯富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彥儀律師
戴連宏律師
原 告 曾秉瑜
羅錫堅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35號裁定意旨參照);且上開規定為「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是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有裁量之權,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1號裁定意旨參照)。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即原告羅錫堅(下稱羅錫堅)前與
聲請人即
被告彰化縣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十甲重劃會)間就十甲重劃會第一次理監事選舉等爭執,提起
確認之訴,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8年度上字第536號判決在案,十甲重劃會不服、提起
上訴,現由最高法院以112年度
台上字第51號事件審理。茲因上開爭議事件已提案至大法庭,本事件相關爭執即理監事選舉爭議與前案爭執相同,均需待大法庭統一見解,為免本院認定與大法庭最終決定歧異,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㈠聲請人主張羅錫堅前與十甲重劃會關於十甲重劃會土地分配決議無效事件,前經臺中高分院以108年度上字第536號判決,十甲重劃會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1號事件審理,並就事件爭執提案予最高法院大法庭等節,
業據聲請人舉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號裁定為證(見本院卷㈡第376-377頁),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應認屬實。
㈡聲請人固以本事件爭議
核與前案爭議相同,認於大法庭統一見解前,有停止本事件訴訟程序必要等等。然審酌本事件爭執問題雖與前案事件略有雷同,但前案事件並非屬本事件先決問題,即非屬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之「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情形,本事件所涉法律問題,仍屬本院可獨自審理、
適用法律之事項,縱司法實務上對於
前揭法律問題有不同之見解,亦與民事訴訟法
第182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與前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