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8號
原 告 榮城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呂盈慧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博鑫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確認被告興尚將有限公司對原告主張之新臺幣280萬元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張文彥對原告主張之新臺幣70萬元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興尚將有限公司負擔10分之8,餘由被告張文彥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負責人賴榮郎(已於民國112年9月19日過世)代表原告,與被告負責人張文彥代表被告興尚將有限公司(下稱興尚將公司),於110年11月1日簽立「經營權轉讓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興尚將公司將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建物及其附屬土地上經營之「佳園美食婚宴會館」(下稱佳園婚宴會館)之經營權轉讓原告。賴榮郎過世後,由許秀英於112年9月11日擔任原告負責人
迄今。因被告張文彥於113年2月2日、同年2月23日、同年3月8日不斷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秀英表示:⒈原告股東擅自拆除承租物中之燒烤攤(下稱系爭燒烤攤),原告應賠償興尚將公司新臺幣(下同)280萬元(下稱系爭280萬元債權);⒉原告向張文彥借款,由張文彥代墊支付原告在鄰近之他人土地進行填土開闢停車場工程之費用70萬元,原告應返還被告張文彥70萬元(下稱系爭70萬元債權)等語。
惟原告現負責人許秀英不知悉並否認有
上開2筆債權存在,
爰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2人對原告主張之上開2筆債權不存在等語。
㈠、確認被告興尚將公司對原告主張之280萬元債權不存在。
㈡、確認被告張文彥對原告主張之70萬元債權不存在。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280萬元債權部分:
按系爭契約第3、4、5條,除有技術顧問轉讓金之約定外,尚有月租金、租金之記載,且約定被告興尚將公司需要負責原告關於婚宴會館、旁邊路地及停車場租賃等事宜,是系爭契約兼有經營權轉讓、轉租之性質,系爭燒烤攤為租賃標的範圍。原告未經被告興尚將公司同意擅自拆除系爭燒烤攤,原告未盡承租人保管租賃物之義務致系爭燒烤攤滅失,被告興尚將公司自得依
民法第432條、第227條、第226條向原告請求
損害賠償。且於111年1月間,原告當時負責人賴榮郎及副總經理李佳蓁曾代表原告與被告興尚將公司負責人張文彥協商上開賠償事宜,最終和解協議以當時鑑定價格280萬元為損害賠償額。又原告現負責人許秀英曾承諾努力賺錢、盡快面對及處理等語,可見許秀英對原告所負上開債務亦已為承認之意思表示。
二、系爭70萬元債權部分:佳園婚宴會館本設有第一停車場(下稱第一停車場),然過於狹小,時常停滿就無法再容納車輛,顧客此時即會有停放第二停車場(下稱第二停車場)之需求;又系爭契約簽訂時,原告尚無使用第二停車場之需求,
難認被告興尚將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時可預見須由被告興尚將公司負責第二停車場之事宜,故系爭契約第5條
所稱之停車場租賃應僅限於第一停車場。因第二停車場與道路平面有落差,難以使用,原告當時負責人賴榮郎代表原告委請被告張文彥聯絡訴外人即營造商張振錫進行填土工程事宜,並向被告張文彥借款,由被告張文彥先代墊填土費用予張振錫,後再統計數額報予原告,應可認原告與被告張文彥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故原告有返還上開70萬元借款予被告張文彥之義務等語置辯。
參、
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本院卷第286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此部分亦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
可稽,
堪信屬實):
㈠、原告前負責人賴榮郎與被告興尚將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文彥,於110年11月1日分別代表原告及被告興尚將公司簽署系爭契約(本院卷第21-25頁)。
㈡、許秀英自112年9月11日起擔任原告負責人及董事長,並於112年9月23日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完成變更登記(本院卷第47-53頁)。
㈢、賴榮郎於112年9月19日過世。
㈣、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興尚將公司間,就系爭燒烤攤拆除,有無28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㈡、原告與被告張文彥間,就停車場填土部分,有無70萬元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存在
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該債權是否存在已發生爭執,且該爭執攸關原告會否遭被告繼續
求償,此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得以提起確認債權存否之訴除去,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請確認系爭280萬元債權、系爭70萬元債權不存在,核其性質為消極
確認之訴,自應由被告興尚將公司、張文彥分別就系爭280萬元債權、系爭70萬元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三、本件難認被告興尚將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燒烤攤拆除,確有28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㈠、被告興尚將公司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4、5條,除有技術顧問轉讓金之約定外,尚有月租金、租金之記載,且約定被告興尚將公司需要負責原告關於婚宴會館、旁邊路地及停車場租賃等事宜,是系爭契約兼有經營權轉讓、轉租之性質,系爭燒烤攤為租賃標的範圍;原告未經被告興尚將公司同意擅自拆除系爭燒烤攤,原告未盡承租人保管租賃物之義務致系爭燒烤攤滅失,被告興尚將有限公司自得依民法第432條、第227條、第226條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且於111年1月間,原告當時負責人賴榮郎及副總經理李佳蓁曾代表原告與被告興尚將公司負責人張文彥協商上開賠償事宜,最終和解協議以當時鑑定價格280萬元為損害賠償額;又原告現負責人許秀英曾承諾努力賺錢、盡快面對及處理等語,可見許秀英對原告所負上開債務亦已為承認之意思表示等語。惟原告已否認系爭280萬元債權之存在,並以前詞置辯。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興尚將公司就系爭280萬元對原告之債權存在負舉證之責。
㈡、證人即於110年11月至111年4月間擔任原告公司副總經理之李佳蓁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請求提示被證2,你有無看過被證2照片所示的燒烤快炒攤嗎?)有。(燒烤攤位在何處?)榮城公司餐廳的前面。(就你所知燒烤攤有無在榮城公司承租的範圍內?)有。(目前燒烤攤還存在嗎?)沒有。(為何現在燒烤攤不存在?)當初股東開會急著要重新整理裝潢,開會完就開始拆除。(後來有因為燒烤攤拆除的事情而有與榮城公司負責人賴榮郎前往被告張文彥家中商談怎麼處理嗎?)有,當初張文彥要提告,因為燒烤攤沒有經過他同意就要拆掉,賴榮郎找我陪同去張文彥那邊,要他不要提告。(當天商談後有無結論?)賴榮郎拜託張文彥不要提告,給他做兩年後再把錢慢慢還他。(有提到還錢的數額嗎?)當初張文彥說花了300多萬,有說不用到300多萬,有講到是280萬元,是張文彥要求280萬元,賴榮郎有同意280萬元。(後來榮城公司有無還280萬元?)沒有,說要兩年後慢慢還,但賴榮郎後來就過世了,就沒有還,一毛錢都沒有還。(方才提到去張文彥家中談論280萬元的事情是何時去的?)111年1月份左右等語(本院卷第252-253頁)。惟證人李佳蓁任職原告
期間僅有短短5個月,且其自陳於擔任原告副總經理前2年
乃任職於被告興尚將公司,足認其證述已難認中立客觀。又證人李佳蓁證述拆除系爭燒烤攤是股東開會決定乙節,並無其他證據
佐證;且280萬元賠償金並非少數,其亦同時證稱協商過程中張文彥並未跟賴榮郎講到去做鑑定系爭燒烤攤的價錢,協商僅有口頭上講,並無簽署任何文件等語,明顯與常情不符,是證人李佳蓁之上開證詞,是否屬實
要非無疑?自難遽採。
㈢、被告興尚將公司雖主張系爭契約兼有經營權轉讓、轉租之性質,系爭燒烤攤為租賃標的範圍等語。惟系爭契約前言載明「緣甲方於彰化縣○○鄉○○村○○路000號經營佳園美食婚宴會館(以下簡稱佳園),今甲方與乙方達成協議,乃將甲方對於佳園之經營權轉讓予乙方,為此雙方協議下列條款,俾供遵循」(本院卷第107頁)。參之被告興尚將公司自陳系爭燒烤攤佔地100多坪(本院卷第98頁),且觀之系爭燒烤攤
斯時之招牌為「啤酒廣場(圖片)燒烤/快炒」,足見其佔地與設備、規模非小(見被證2照片),
非不得獨立營業,衡諸常情,系爭燒烤攤若確屬系爭契約之範圍,理應記載於系爭契約中,以杜爭議。除證人李佳蓁上開不可遽採之證詞外,被告興尚將公司復未舉證證明系爭燒烤攤確屬系爭契約之承租範圍,則系爭燒烤攤是否確屬系爭契約之承租範圍,亦非無疑?再被告興尚將公司主張於111年1月間,原告當時負責人賴榮郎及副總經理李佳蓁曾代表原告與被告興尚將公司負責人張文彥協商上開賠償事宜,最終和解協議以當時鑑定價格280萬元為損害賠償額等語。惟被告興尚將公司並未提出當時鑑定價格之鑑定證據;且除證人李佳蓁上開不可遽採之證詞外,其亦未提出任何佐證該280萬元金額數字由來之證據,自難認該280萬元賠償金額確屬合理真正。又被告興尚將公司雖另主張原告現負責人許秀英曾承諾努力賺錢、盡快面對及處理等語,可見許秀英對原告所負上開債務亦已為承認之意思表示等語,並提出張文彥與許秀英之LINE對話截圖(被證4)為證。惟觀之該LINE對話截圖,實難認許秀英已有明確承認系爭280萬元債權之意思表示,被告興尚將公司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故而,被告興尚將公司以上開情詞,主張被告興尚將公司對原告就系爭燒烤攤拆除,有28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尚無可採。
四、本件難認被告張文彥主張其對原告就停車場填土部分,有7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文彥主張其對原告有系爭70萬元債權,既經原告否認之,則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張文彥就其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合致,且其有交付70萬元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被告張文彥雖主張佳園婚宴會館本設有第一停車場,然過於狹小,時常停滿就無法再容納車輛,顧客此時即會有停放被告張文彥所設第二停車場之需求;又系爭契約簽訂時,原告尚無使用第二停車場之需求,難認被告興尚將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時可預見須由被告興尚將公司負責第二停車場之事宜,故系爭契約第5條所稱之停車場租賃應僅限於第一停車場。因第二停車場與道路平面有落差,難以使用,原告當時負責人賴榮郎代表原告委請被告張文彥聯絡訴外人即營造商張振錫進行填土工程事宜,並向被告張文彥借款,由被告張文彥先代墊填土費用予張振錫,後再統計數額報予原告,應可認原告與被告張文彥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故原告有返還上開70萬元借款予被告張文彥之義務等語。惟原告已以前詞否認之。查被告張文彥雖提出張文彥與許秀英之LINE手機對話截圖、佳園婚宴會館第一、二停車場圖片、張文彥與會計之LINE手機對話截圖、張文彥與訴外人張振錫之LINE手機對話截圖、獅子會相關舉辦宴會地點紀錄、113年6月27、28日、113年7月16日第二停車場圖片等件為證(被證3-8,本院卷123-149頁,被證12-13,本院卷第175-197頁,被證14-15,本院卷239-245頁),惟其中均並未見有關工程款由何人支出之討論,亦未見有關70萬元金額數字之具體由來,已難認該70萬元金額數字之真正。雖被告張文彥另提出其與賴榮郎之LINE手機對話截圖記載被告向賴榮郎表示「以前因為常常有婚宴及大型活動,停車位常常不夠,所以這塊地必須要填」、「費用需要公司支付,因為是公司收的餐費」、「我是因為你還在付款項,所以我先支付所有費用,到時候公司狀況比較好的時候,在一起結算」,賴榮郎回覆「好的」(被證9,本院卷第151頁)。惟依上開對話,可知當時亦未具體提及70萬元之金額數字。是從被告張文彥所提證據,實難認賴榮郎曾代表原告公司與被告張文彥達成借款70萬元之借貸
合意。至於依被告張文彥所述之經過(除借款外),被告張文彥
縱有支出,亦屬其得否依其他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之問題,尚難認原告與被告張文彥間確有7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故而,本件應認被告張文彥主張其與原告間就停車場填土部分有7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亦無可採。
五、
綜上所述,本件應認被告興尚將公司主張其與原告間,就系爭燒烤攤拆除,有28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尚無可採;被告張文彥主張其與原告間就停車場填土部分有7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亦無可採。從而,原告訴請:㈠、確認被告興尚將公司對原告主張之280萬元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張文彥對原告主張之70萬元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提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