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6號
原 告 瀚邦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章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萬6,1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附表各編號所示物品返還原告;如執行不能時,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相對應編號欄所示之金額。
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9萬5,099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卷第189頁)。核原告訴之變更,係基於
兩造間扳手加工所生爭執,基礎事實同一,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起至112年10月底,承攬被告之扳手等手工具加工工程,原告均按時依約完工出貨,
詎原告分別於112年7月25日、9月26日、10月26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118萬0,868元、10萬8,568元、10萬8,714元,詎被告除給付112年7月25日之部分款項53萬2,430元外,其餘86萬5,720元尚未給付。另原告亦就被告所託如附表所示物品(下稱
系爭物品)完成加工或加工至半成品,
惟被告
迄未給付52萬9,379元,
爰依
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承攬報酬等語。
並聲明:如
前揭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雖曾有扳手加工之承攬關係,但原告法定代理人卓佳立於111年2月23日設立訴外人葳澤精密有限公司(下稱葳澤公司,負責人亦為卓佳立)後,被告即與葳澤公司另簽立CNC合作協議(下稱系爭合作協議),
約定葳澤公司向被告承租設備及廠房處理扳手加工事宜,合約期間為111年3月1日至119年3月1日,是自111年3月1日葳澤公司與被告另有合作關係後,兩造已無再有任何承攬關係,原告僅擔任葳澤公司之外部加工廠商。又葳澤公司前向被告承租廠房,惟積欠被告112年2月至4月電費及租金共88萬7,744元,另被告委託葳澤公司加工之物品於112年間之不良品總額為2萬0,400元。葳澤公司雖已將112年7月25日、9月26日、10月26日發票
所載之加工工程(下稱系爭加工工程)完成,但卓佳立曾同意被告就
112年7月25日發票所載之加工款118萬0,868元,先以葳澤公司積欠被告之上開租金及電費中之60萬元扣抵,並扣除全檢不良費2萬0,400元以及5%之費用,是被告僅需給付53萬2,430元(計算式:【1,180,868-600,000-20,400】×95%=532,427.5,被告取整數為532,430),被告並已給付該筆款項予葳澤公司,且雙方亦同意以後之報酬自上開剩餘電費及租金28萬7,744元中扣除,故112年9月26日、10月26日發票所載之加工款均因扣抵而毋庸再給付。另系爭物品係被告公司員工即訴外人陳志賢於112年10月28日拖回不再加工且屬被告所有之原物料,並非加工完成品,原告自不得請求報酬。倘認原告請求給付加工款有理由,因卓佳立曾積欠被告250萬元借款債務,而原告於112年10月31日與被告簽立會議
記錄,同意幫卓佳立清償卓佳立對被告之250萬元借款債務,
核屬併存之債務承擔,縱非屬之,依照民法第169條規定,原告亦應就卓佳立之無權代理負
表見代理之責,是被告對原告有250萬元
債權,爰以此對原告之加工款債權為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405-407、430頁):
㈠原告、葳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卓佳立。葳澤公司於111年2月23日設立。
㈡111年3月1日前,原告有承攬被告之扳手等手工具之加工工程(111年3月1日後,兩造間就是否仍有扳手加工之承攬
法律關係存在尚有爭執)。
㈢被告與葳澤公司於111年9月27日簽立系爭合作協議,約定葳澤公司向被告承租設備及廠房處理扳手加工事宜,且電費由葳澤公司負擔,合約期間為111年3月1日至119年3月1日。
㈣112年7月25日、9月26日、10月26日發票(合稱系爭發票)上所載款項所對應之扳手加工工程(即系爭加工工程)
承攬人均已完成(承攬人為何人,兩造尚有爭執)。112年7月25日、9月26日、10月26日加工款分別為118萬0,868元、10萬8,568元、10萬8,714元。被告簽發
發票日112年8月9日、票面金額53萬2,430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卓佳立(至於卓佳立當時是否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收受該支票,兩造仍有爭執),經卓佳立(至於卓佳立當時是否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提示該支票,兩造仍有爭執)於112年8月10日兌現,該支票係給付承攬人就112年7月25日發票所載之系爭加工工程之部分加工款。
㈤被告公司員工陳志賢於112年10月28日與卓佳立清點庫存,陳志賢並於該日將系爭物品帶回被告公司,現由被告占有中。
㈥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號2樓為葳澤公司向被告承租之廠房,葳澤公司並積欠112年2月至4月電費5萬4,681元、5萬2,449元、5萬7,203元,及112年2月至4月每月租金各24萬1,137元未給付予被告。
㈦被告與卓佳立於112年10月31日達成協議,約定「賣瀚邦3台CNC工作母機,卓佳立與機械商會同章總確認,現金還給章總250萬,若不足差額,卓佳立補足差額,機械才拖走」(至於卓佳立是否有以原告公司代表人名義簽立協議,兩造尚有爭執)。另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以卓佳立積欠其借款640萬元(250萬元、210萬元、180萬元,3筆借款合計640萬元)未清償為由,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地院)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經南投地院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100號支付命令,卓佳立於113年1月29日聲明
異議,南投地院
乃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7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被告與卓佳立
復於113年4月18日達成和解,簽立113年度重訴字第17號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為「一、被告(即卓佳立)與葳澤精密有限公司願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0萬元。二、原告(即被告公司)其餘請求拋棄。」卓佳立112年10月31日與被告協議之250萬元與南投地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7號清償債務事件中250萬元為同一筆債務。
㈠兩造於111年3月1日後已無扳手加工之承攬關係,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6萬5,720元加工款,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3月1日後仍有扳手加工之承攬關係,且系爭加工工程由原告完工,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對此負
舉證責任。
⒉
經查,
111年3月1日前,兩造間有扳手等手工具之加工工程,而
被告與葳澤公司於111年9月27日簽立系爭合作協議,約定葳澤公司於111年3月1日至119年3月1日向被告承租設備及廠房處理扳手加工事宜一節,為兩造所不爭,衡以原告與葳澤公司之負責人均為卓佳立,且原告及葳澤公司與被告合作內容均為扳手等手工具加工,是卓佳立在原告已與被告有扳手加工關係之情況下,尚另成立葳澤公司並與被告簽立系爭合作協議,顯係以葳澤公司承攬被告之扳手等手工具加工,故自111年3月1日葳澤公司與被告成立系爭合作協議後,兩造即已無扳手加工之承攬關係。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已有加工關係,但因原告公司為股東合資,而其他股東不願承租被告公司機器,卓佳立始另成立葳澤公司與被告合作等語,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⒊原告雖另提出被告所開立之委製單或報價單、驗貨單、系爭支票,以及原告開立之系爭發票,主張兩造於111年3月1日後仍有扳手加工關係,且系爭加工工程為原告所完成等語。查委製單或報價單(卷第149-167、169-177、225-286頁)上載廠商固為原告,且日期自109年至112年8月7日
等情;驗貨單(卷第17-33、41-53、57-65、69-75頁)上固載移出單位為原告,日期自112年6月27日至112年10月17日不等,且均蓋有被告之合格章等情;系爭發票(卷第35、67、77頁)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固均為原告名義,且被告亦自陳已將該等發票用來抵稅等語(卷第103頁);系爭支票(卷第179頁)右下角固有「瀚邦精密」等字樣,惟被告辯稱此係因卓佳立於葳澤公司與被告簽立系爭合作協議後,要求被告在委製單上填載原告,且卓佳立為求均衡原告與葳澤公司營收,要求被告公司會計即訴外人呂貴蘭配合使用原告所開發票,被告亦不疑有他拿發票去核銷抵稅,且卓佳立於被告每次開支票時都會要求呂貴蘭要開給原告或葳澤公司,系爭支票所載「瀚邦精密」也是卓佳立要求等語,此節
核與證人呂貴蘭證述:雖然於111年3月1日後還有載明廠商為原告之驗貨單,但因原告跟葳澤公司老闆都是同一人,我沒有很計較開的是哪一個公司。系爭發票是因卓佳立為求節稅而開原告名義,我想說兩家公司負責人為同一人。系爭支票會寫原告名字,是卓佳立要求的等語(卷第397-401頁),及證人陳志賢證述:我從111年8月至被告公司任職,負責託外加工,委製單及驗貨單雖有開原告名義,但這是卓佳立於我入職後叫我這樣開,我有同意,因為我入職前被告也是這樣開的,且因卓佳立跟我說他跟葳澤公司是同一家老闆,不管加工或追料都是找卓佳立,所以我就這樣開等語(卷第401-403頁)大致相符,
堪認於111年3月1日後,委製單或採購單、驗貨單、發票、支票等單據上仍載有原告名義,係因卓佳立為求均衡原告營收等原因要求被告所為,無從憑此推翻系爭合作協議而逕認系爭加工工程係由原告完工。
⒋原告雖又主張:被告與原告、葳澤公司結束承攬關係後,陳志賢有分別至原告及葳澤公司廠房清點庫存,且被告所製作之112年6月份廠商不良扣款總表,上載責任廠商為原告,足認原告與葳澤公司互不關聯等語。
惟查,證人陳志賢已證稱:我不管庫存表上面寫什麼公司,我去領回庫存時,只是要核對被告之產品等語(卷第403頁),而衡以原告與葳澤公司負責人均為卓佳立,且由二位證人證述可知被告員工並未仔細區辨原告與葳澤公司之差異,故無從僅憑該不良扣款總表(卷第309頁)上載原告為責任廠商,逕認兩造於111年3月1日後仍有扳手加工之承攬關係。
⒌據上,依原告所提事證,尚無從認定系爭加工工程係由原告完工,是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加工款86萬5,720元,當屬無據。
㈡系爭物品未經原告加工完成,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萬9,379元加工款,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物品業經原告加工完成,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證明系爭物品業已加工完畢。原告雖提出兩造與葳澤公司之LINE群組對話內容及被告開立之委製單為證,然上開對話內容(卷第79-81頁)僅載:原告員工即訴外人卓佳鴻於112年10月30日稱上星期拖回去的物料清單再傳給我,陳志賢則回覆OK,並傳送瀚邦廠內庫存表之照片等情,卓佳鴻已表明陳志賢拖回之物品為物料,而上開庫存表(卷第83頁)固有備註各品項之加工程度,然原告
暨自陳該庫存表為其員工所製作等語(卷第318頁),自難憑此認定系爭物品已完工;另委製單(卷第225-286頁)係被告委託加工之單據,僅
足證明被告有委託加工之事實,無法認定委製加工物品業已完工,是原告主張系爭物品已加工完成,得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52萬9,379元加工款等語,仍乏其據,未能逕採。
㈢原告請求加工款既均無理由,則被告辯稱系爭加工工程之加工款已用葳澤公司對被告所積欠之租金及電費、
全檢不良費等扣抵,並另以卓佳立積欠被告之借款250萬元為抵銷等語,本院即毋庸審論,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9萬5,099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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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原告主張「加工內容」欄標明「CNC-完成」者,表示該部分已完工,其餘則為半成品。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