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555號
原 告 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張智超
趙守文
被 告 許進發
許明和
許添偉
許紘榮
許育嘉
許智輝
許吉鴻
許富凱
許富淵
共 同
簡詩展律師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石亦隆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繳納鑑價費用新臺幣77,000元。
理 由
一、
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内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分割方案決定,乃法院職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定分割方案時,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並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於共有人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應以適當之價格補償之,始符合公平經濟之原則。是共有物分割訴訟中,如依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或其他適當方案、或修正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式,有應鑑定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價值,以憑計算金錢補償金額之必要,惟當事人不預納鑑定費時,法院應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處置(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10號判決參照)。二、
經查:
本件被告所提方案係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4年1月17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卷㈡第269頁)所示,
上開分割結果使共有人分得土地位置不同,而有價值不同情形,經本院認有鑑定找補必要。
原告前於114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已陳明願墊付鑑定費用(卷㈢第48頁),本院已將被告所提方案送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找補,有本院114年5月12日函文可參(卷㈢第57頁);惟原告未繳納鑑價費用,經本院於114年7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鑑價費用,原告收受上開裁定後,迄未繳納鑑價費用等情,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114年7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卷㈢第84-86、92、98頁)。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繳納鑑價費用77,000元(卷㈢第79頁);若不預納,將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處理。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