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5號
原 告 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張智超
趙守文
張毅君
被 告 許進發
許明和
許添偉
許紘榮
許育嘉
許智輝
許吉鴻
許富凱
許富淵
共 同
簡詩展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應分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許明添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11月27日死亡(卷㈡第141、237頁),繼承人為許○任、許○瑜(下分稱姓名,並合稱許○任等2人)、許○維(下稱姓名)等3人,且均無拋棄繼承,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現戶部分)、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卷㈡第237-239、241-245、247、449頁),原告原具狀聲明由許佑任等2人、許芳維承受本件訴訟(卷㈡第231-233頁),嗣因許佑任等2人、許芳維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應有部分為遺產分割協議並辦理登記,由許芳維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應有部分,原告具狀撤回對於許佑任等2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卷㈡第311-313頁),是許佑任等2人已非許明添承受訴訟人。二、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兩造共有之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859、860、861、862、864、865、866地號土地)准予所有土地變價分割後合併拍賣,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權利範圍持分之比例分配之(卷㈠第17頁)。嗣因859地號土地之計畫道路樁位展繪線與地籍線不符,由彰化縣○○地○○○○○○○○○地○○於000○00○00○○○○○○○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859-1、859-2地號土地,並與前開7筆土地合稱系爭9筆土地,859-2、861、862、864地號土地合稱861地號等4筆土地,859-1、860地號土地合稱860地號等2筆土地)(卷㈡第133頁)。嗣於114年4月8日更正分割方案為:系爭9筆土地予以合併後原物分配之共有人,並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或變價系爭9筆土地將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權利範圍持份之比例分配之(卷㈢字第47頁)。經核上開分割方案變更,則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略以:
系爭9筆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9筆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依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茲為促進土地經濟效益,而有起訴請求為裁判分割必要;系爭9筆土地若原物分割,分割後分得坵塊面積過於狹小,反而減損土地價值,或將部分土地分配予部分共有人,未受分配或不能按應有部分分配之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不一,且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未必有資力補償,均非妥適。則如以變價分割則係藉由自由市場機制,使系爭9筆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顯較有利,是請求將系爭9筆土地變價分割,並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如認不宜變價分割,則請求將系爭9筆土地分予被告,並以金錢補償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所述。二、被告
抗辯略以:其等不同意變價分割,僅同意原物分割,考量859、859-1地號土地上有A12建物,859-2、860、861、862地號等3筆土地上有被告A13、A07、A14、A15(下稱A14等2人)、A12(下被告均稱姓名)之建物,上開建物均有申請房屋稅籍登記,A07、A142人建物另領有使用執照,故應以原物分配原則;865地號土地為人行步道用地、866地號土地為兒童遊樂場用地,均屬公共設施用地,應分割為兩造按原應有部分維持共有,以利將來徵收。是請求將859地號土地單獨分配予A12所有,860地號等2筆土地、861地號等4筆
土地分割如
附圖即田中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4年1月15日土丈字第41、42號、複丈日期114年1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附表二所示,並依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石亦隆估價師事務所)所為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即附表三、四、五互為補償;865、866地號土地,仍分割兩造維持共有(下稱被告方案)。縱依被告方案分割結果,可能造成部分共有人即A12、A13取得坵塊未來無法建築使用,但被告仍同意按被告方案分割,因被告無意願再興建建物,且其等之主建物並非坐落於系爭9筆土地上等語。並聲明:系爭9筆土地請求分割如被告方案。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為系爭9筆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9筆土地使用地類別均為二水都市計畫土地,其中859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861、862、864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86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水溝用地、865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人行步道用地、866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兒童遊樂園用地;因859地號土地計畫道路樁位展繪線與地籍線不符,經田中地政於113年10月16日逕為分割出同段859-1、859-2地號等2筆土地,其中859-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行水區,859-2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等節,有系爭9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彰化縣二水鄉公所(下稱二水鄉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下稱使用分區證明書)、田中地政113年11月28日中地二字第1130005038號函可參(卷㈠第51-91頁、卷㈢第133-160頁、卷㈠第361-362頁、卷㈡第133-135頁)。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民法採自由分割為原則,惟設有法令禁止
分割、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
限制,此觀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自明。所稱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
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該規定旨在
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並避免不必要之紛爭,如已闢為道
路或市場使用之共有土地或建物、河川水道及行水區,因係
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均屬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83號判決參照)。經查:859、859-1、860、865、866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如上所述,上開公共設施保留地均未辦理徵收,且尚未闢為道路、行水、水溝、人行步道、兒童遊戲用地使用,且其中859、865、866地號土地均無徵收計畫等情,有上揭使用分區證明書、二水鄉公所114年2月12日二鄉建字第1140001629號函可參(卷㈡第307頁)。是認上揭859、859-1、860、865、866地號土地雖經都市計劃列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非不得訴請分割。再兩造就系爭9筆土地未能協議分割,有本院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卷㈢第197頁),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9筆土地,核屬有據。 ㈢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3、4項定有明文。又
建築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此觀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即明。蓋建築基地為建築使用時,應保留一定比例面積之法定空地,俾助於防火、救災、日照、採光、通風、景觀視野、預防建築物過度密集等目的達成,以確保建築物使用人之安全、衛生及舒適,具公共利益性質而不得任意分割移轉。基此,法院為共有物之裁判分割時,就法定空地部分,自應符合建築法及其授權訂定之分割辦法規定,不因經受分配共有人之同意而有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53號判決參照)。 ㈣經查:
⒈系爭9筆土地均屬相連,於上有5筆建物,其中編號1建物為1層樓鐵皮磚造建物附連鐵皮棚架,為A12所有,無編定門牌號碼;編號2建物為1層樓磚造鐵皮建物,為A13所有,無編定門牌號碼;編號3建物為3層樓磚造建物,編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巷○○○○○巷○00號,為A07所有;編號4建物為3層樓磚造建物,編有門牌號碼頂店巷55號,為A14等2人共有;編號5建物為3層樓磚造建物,編有門牌號碼頂店巷55-1號,為A12所有。上開5筆建物東北側有混凝土鋪面道路,未見路牌,道路北側則為溝
渠等情,
業據本院函囑田中地政會同本院、兩造至系爭9筆土地現場
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現況圖)可參(卷㈡第35-40、41-51、63頁)。
又860、861、862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二水段380-1、380-2地號土地,上開土地領有(73)彰建都(使)字第017721號使用執照(下稱第017721號使用執照),有彰化縣政府113年5月31日府建管字第1130201657號函可參(卷㈠第325-337頁)。是系爭9筆土地利用情形,應係可認。 ⒉本院審酌系爭9筆土地依被告方案分割結果,雖使共有人A12、A13、A07、A14等2人得取得其等所有建物之坐落土地,然此分割結果,未符合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8條、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等情,有彰化縣政府114年10月30日府建管字第1140421356號函、114年12月10日府建管字第1140489629號函可參(卷㈢第167-168、185-186頁),
堪認被告方案並非適法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被告自陳經濟情況不佳,無意願取得較多土地,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無意願調整方案等情,有民事陳報㈡狀、本院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卷㈢第201-202、196頁);及860、861、862地號土地上領有第017721號使用執照,如欲符合建築法規相關規定,將需由頂店巷53、55號建物所有人(即A07、A14等2人)分得逾其等應有部分範圍土地,並以金錢補償他人,惟受限於共有人所有之
地上物情形、
經濟能力,各共有人均無意願取得逾其等建物坐落基地之土地,是860、861、862、864地號土地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就859、859-1、859-2、865、866地號土地,上開土地分別僅23.33平方公尺、0.73平方公尺、3.38平方公尺、34.92平方公尺、38.28平方公尺(卷㈢第133、136、139、155、158頁),上開土地使用分區均不相同,無法合併分割,如將各筆土地分割予各共有人單獨取得土地,顯然難以利用,是上開859、859-1、859-2、865、866地號土地亦難以原物分割。
⒊是本院
斟酌上開情形,及當事人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認系爭9筆土地倘採變價分割分法,經由市場公開公平良性競標之方式及結果,可提升系爭9筆土地之交易價值及經濟效用,並使各共有人均能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對全體共有人均屬有利;且各共有人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復審酌系爭9筆土地之利用情形、土地使用分區、各筆土地可能開發利益、經濟效用均有不同,認將系爭9筆土地分別變價,較為符合各共有人利益。至於被告引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16號等4件判決等(卷㈢第201頁),抗辯系爭9筆土地不得變價分割等等,經核被告所引上開4件判決均與本事件事實不同,自無從
比附援引。
四、
綜上所述,
本院審酌系爭9筆土地之性質、分割前後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土地利用價值,及考量兩造最大利益等情狀,認將系爭9筆土地予以分別變價分割,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對兩造最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法。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
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附表一: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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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3.33平方公尺) |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0.73平方公尺) |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3.38平方公尺) |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88.46平方公尺) |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13.71平方公尺) |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39.71平方公尺) |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46.94平方公尺) |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34.92平方公尺) |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38.28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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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方案
土地地號: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3.33平方公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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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地號: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3.38平方公尺)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3.71平方公尺)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39.71平方公尺)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46.94平方公尺) | | | 合併後地號: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03.74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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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分歸被告A14、A15共同取得,並按右比例維持共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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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分歸被告A10、A11、A19共同取得,並按右比例維持共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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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地號: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0.73平方公尺)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8.46平方公尺) | | | 合併後地號: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9.19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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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分歸被告A14、A15共同取得,並按右比例維持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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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分歸被告A10、A11、A19共同取得,並按右比例維持共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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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被告方案之分割後859地號土地相互補找金額配賦表
(幣別:新臺幣)
附表四:被告方案之合併後861地號土地相互補找金額配賦表
(幣別:新臺幣)
附表五:被告方案之合併後860地號土地相互補找金額配賦表
(幣別: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