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0號
原 告 李芸蓁
被 告 賓力汽車旅館有限公司
受告知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㈠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28日凌晨5時13分,由訴外人許文嘉(下逕稱許文嘉)陪同入住
被告賓力汽車旅館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所營之晨荷精品渡假旅館(下稱晨荷旅館),原告雖有飲酒,
惟其體內之血液酒精濃度僅達微醺狀態100mg/100ml,並未達酒醉及言行失控200mg/100ml,晨荷旅館之員工於原告及許嘉文入住前,疏未提醒並告知原告及許嘉文床邊桌子有燈光操作設備,亦未對房間內部照明設備及設施進行說明;且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條、第104條之規定,建築物之各處所除應裝置一般照明設備外,旅館之建築物,自居室至避難層所需經過之走廊、樓梯、通道及其他平時依賴人工照明之部分,應設置緊急照明設備,晨荷旅館之房間照明設置情形概略為一樓車庫至一樓樓梯口設有照明設備,一樓往二樓方向之樓梯轉角平
台上方無設置一般照明設備,亦無設置緊急照明設備,二樓房間往一樓方向之樓梯口亦無設置緊急照明設備,則縱然開啟全部一樓樓梯口之日光燈或緊急照明設備,仍無法照亮一樓至二樓之全部樓梯,倘室內光線昏暗時,將致使用該樓梯之人產生往來之危險,且晨荷旅館房間內部床與廁所間之樓梯並未設有門與之相隔,亦未設置其他保護設施,是晨荷旅館之房間設置均未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條、第104條之規定;復依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116條之3之規定,安全梯間之安全維護照明設置之亮度應達60之照度基準,晨荷旅館樓梯間僅有1小白燈,照度顯然不到60(1ux),是否能將樓梯間之美層樓梯以及樓梯最上層連接2樓房間處全部照亮,實有疑慮,確有違反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116條之3之規定;再依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97條之規定,進入安全梯之出入口,應裝設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及半小時以上阻熱性具有遮煙性能之防火門,並不得設置門檻,其寬度不得小於90公分,晨荷旅館房間內唯一樓梯也是逃生出口,為安全梯,應設置防火門而未設置,已違反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97條之規定;又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3條之規定,建築物樓梯級高尺寸為20公分以下,晨荷旅館之樓梯級高顯然超過20公分而過陡,已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3條之規定。原告於床上起身欲走到廁所,因晨荷旅館之員工未告知原告及許嘉文如何操作燈光設備致原告不熟悉而無法進行操作,且晨荷旅館房間未依
上開規定設置照明設備、防火門、樓梯高度,亦無保護措施,原告因無法看清楚具體樓梯位置,且樓梯過於陡峭,又因無防火門或其他保護措施得以阻擋並防止原告摔落,而造成原告不慎跌落樓梯,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顱內出血、右側顱骨及顱底骨折、頭皮撕裂傷口術後縫合、疑似腸阻塞、急性尿滯留等傷害,
暨原告於113年1月4日回診,醫囑表示原告於111年11月19日入院進行右側硬腦膜靜脈廔管栓塞術後,出院後建議休養一年,休養
期間需要專人照顧,原告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障礙,日常生活仍需專人幫忙,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損害,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2,768元、看護費用106萬4,000元、交通費用1萬4,460元、工作損失49萬2,400元、
精神慰撫金80萬元及勞動力減損損失等語。
㈡
並聲明:⒈被告應至少給付原告239萬3,628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等願供
擔保請宣告准
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原告及許文嘉於111年4月28日清晨5時13分入住晨荷旅館803號房(下稱803號房)後,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許嘉文以房內話機連絡櫃台人員,並表示入住後兩人都喝醉,直到許嘉文早上醒來後發現原告不在床上,起身查看時始發現原告喝醉酒跌倒於房內樓梯,故緊急致電。櫃台主管即訴外人謝玉姝(下稱謝玉姝)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抵達803號房查看,並於了解事發狀況後,隨即交辦櫃台人員聯繫119派遣救護車,櫃台人員於同日上午10時58分致電119。於
系爭事故發生後,
迨至112年10月11日間,晨荷旅館始接獲自稱為原告之親屬聯繫表示欲向旅館
求償,惟自系爭事故發生後至該自稱原告親屬聯繫晨荷旅館表示求償前,原告及許文嘉均未表示跌倒原因與晨荷旅館房內照明不足有關,且803號房內均有設置避難指示燈、出口指示燈及緊急照明燈,又諸如房間內走道、廁所進出口及廁所內等處,照明措施充足,顯
非如原告
所稱無設置一般照明設備及緊急照明燈。甚且,原告及許文嘉入住803號房後,於插入房卡時,房內燈光就會全亮,即使原告及許文嘉未自行操作調整燈光照明,803號房仍持續處於燈光照明充足之狀態,而於房內床頭旁明顯可見之處,亦另設有房內照明操作設備即控制器,該控制器之各項按鈕均有繁體中文可資識別,可供原告於床上起身前,即得以輕易開啟房內各照明裝置,原告自床上行走至廁所之路徑各處亦照明充足,益證原告因不慎而失足踩空跌落樓梯,僅而偶然之事實,與803號房內所設之一般照明裝置及緊急照明裝置並無
因果關係。縱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96條之規定,建築物有通達三層樓以上,五層以下之各樓層,直通樓梯應至少有一座為安全梯,惟803號房僅為二樓層之建築物,應無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96條、第97條、第116條之2之規定
適用;803號房於建置之初即設有緊急照明設備,業於106年12月間經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程序,查驗完竣,由該次之查核報告可知803號房一樓停車區域、樓梯通道以及二樓室內,均有安裝緊急照明裝置,且均無故障之情,並無違反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104條之規定;803號房已於106年12間經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檢查程序,檢驗合格並領有使用執照,且原告用以測量燈光亮度及樓梯高度之工具儀器,均未提出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檢定合格之證明,其取得之數據資料,均不得採為證據,應認被告亦未違反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33條之規定。又原告因系爭事故發生而送往急診時,其血液酒精濃度已達173mg/dL,明顯已達酒醉狀態,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已幾無平衡感與判斷力,益證原告入住308號房後因酒醉不慎失足踩空跌落,非因違反上開規定、房內燈光不足或其他設備所致
等語。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
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
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72號判裁意旨
參照)。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保護之客體,須權益所遭受之侵害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所欲防止者,換言之,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必須具備二要件,一為被害人須屬於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之範圍,一為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須係法律所欲防止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
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許文嘉於飲酒後,入住被告所經營之晨荷旅館803號房等語,
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晨荷精品旅館803號房消費明細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晨荷旅館之員工於原告及許嘉文入住前,疏未提醒並告知
渠等床邊桌子有燈光操作設備,亦未對房間內部照明設備及設施進行說明,原告因不熟悉燈光操作,而於昏暗之室內行走,不慎跌落樓梯致傷乙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至晨荷旅館進行
勘驗,803號房為獨棟式房型,一樓為停車間,由梯間上二樓為休憩、盥洗空間,於一樓車庫門關閉並插入房卡後,梯間、室內空間燈光通透、明亮,二樓休憩空間有一大面對外窗,倘將遮光窗簾拉開,陽光能透過窗戶照射室內,光線充足,床頭旁置有電話、燈光調控面板,明顯可見,有勘驗筆錄暨現場勘驗照片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203至213頁),是原告及許文嘉於入住之初,將房卡插入取電開關後,便會開啟全部室內空間之燈光,燈光足以照亮室內空間,而燈光調控面板既係設置於床頭旁,為原告或許文嘉所清晰可見,原告主張被告之員工未提醒並告知
渠等床邊平台有燈光操作設備,而有疏失
等情,即不足採;又原告主張被告之員工未對照明設備及設施進行說明,使原告因不熟悉燈光操作,而於昏暗之室內行走並跌落樓梯
云云,然如上所述,於原告及許文嘉入住並將電卡插入後,室內燈光即屬充足,若未經原告或許文嘉操作燈光控制器,室內燈光本無任何明暗之變化,室內將持續呈現燈光充足之狀態,原告即係於燈光充足之室內行走,
而非因室內昏暗致使其跌落樓梯;若原告所述室內昏暗為真,必為原告或許文嘉操作燈光控制器調整燈光亮度所致,則其稱渠等不熟悉燈光操作,亦無可採;且該燈光控制器有清楚之繁體中文可資辨識,操作相當直覺、簡單,如原告所述其尚屬微醺狀態,意識清晰乙情為真,依一般具普遍識字能力之成年人,當能清楚如何使用該燈光控制器,尚不致因此而無法進行光線明暗之操作,從而,原告前開主張,有多處矛盾之嫌,顯屬臨訟杜撰之詞,皆無可採,原告復未就被告對系爭事故有何故意或過失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供本院斟酌,則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自無故意或過失。至原告主張其於床上起身欲走到廁所,因803號房未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條、第104條、第116條之3、第33條之規定,設置照明設備、防火門、樓梯高度,亦無保護措施,造成原告不慎摔落樓梯而受傷,據其提出旅館內部照片、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第69至67頁、第257頁),被告則辯稱其並無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條、第104條、第116條之3、第33條之規定,原告因不慎而失足踩空跌落樓梯,僅為偶然之事實等語。查被告已依規定於803號設置緊急照明設備,且為可供使用之狀態,有消防安全設備緊急照明設備檢查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5頁);308號房為獨棟之二層樓之建築物,有勘驗筆錄暨現場勘驗照片在卷
足稽(見本院卷第203至213頁),而與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96條所規定有通達三層樓以上之建築物,其五層以下之各樓層,直通樓梯應設置防火門之要件尚有未合,則被告未於308號房設置防火門,尚
難認於法未合;原告因發生系爭事故而送醫後,當時酒精濃度已達173mg/dL,明顯已達於事故當時幾近無平衡感與判斷力之酒醉狀態,有病歷資料、東元醫院文獻資料在卷足參(見病歷資料第43頁、本院卷第264頁),足見原告於床上起身欲前往廁所,惟因當時處於判斷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而誤入通往一樓之樓梯口,縱使被告於803號房所設置之樓梯高度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3條之規定,原告亦可能因其當時處於幾近無平衡感之狀態而失足跌落樓梯,故而,被告是否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3條之規定,
核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是原告既未能具體、明確指出被告所經營之803號房確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提出相關具體事證
以實其說,難以使本院形成對其有利之心證,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洵屬無據,被告之上開所辯,即屬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