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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顏景苡 
訴訟代理人  張鈞翔 
被      告  昱達生技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靜柔 

被      告  黃炳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66,057元,及其中新臺幣25,565元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540,492元自民國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1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66,747元,及其中26,255元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540,492元自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17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見卷第73至74頁)。因起訴後被告部分還款,原告於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聲明如主文所示(見卷第7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炳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昱達生技有限公司於110年5月31日邀同被告陳靜柔、黃炳鈞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原告分為95萬元、5萬元兩筆出借,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31日起至116年5月31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75%,目前年息分別為2.17%、2.295%,違約金利率為逾期6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兩造並約定被告等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原告無須催告即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借款契約、連帶保證契約)。被告等就本金95萬元部分,自113年1月31日起未依約繳款,本金5萬元部分,自113年5月31日起未依約繳款,經原告催告繳納,被告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昱達生技有限公司、陳靜柔:本件借款係被告黃炳鈞邀其出面借款,黃炳鈞表示會處理債務,伊對於原告本件請求無意見。
 ㈡被告黃炳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增補契約、連帶保證書、授信契約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為證(見卷第11至23、57至72頁)。被告昱達生技有限公司、陳靜柔於言詞辯論時對於原告主張之借款金額及尚未返還不爭執等語(見卷第79至80頁);而被告黃炳鈞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依上揭規定,應視同自認,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