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5號
原 告 陳瑞賢
複代理人 陳美月
被 告 賴欽山
被 告 賴銘祥
訴訟代理人 賴信發
被 告 賴清源
被 告 賴居山
兼上 1人之
訴訟代理人 賴有琳
被 告 林欣玫
賴品均
賴品瑜
賴柏淳
兼上 4人之
訴訟代理人 賴信輝
被 告 賴炎源
賴宏昇
賴華山
賴界州
賴冠達
賴信維
郭靜娜
上列
當事人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兩造共有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土地,應依附表二及附圖二(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2月13日員土測字第171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
予以分割。
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所有
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
賴華山、賴界州、賴冠達、郭靜娜受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㈡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依據
附圖二(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4年2月13日員土測字第17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下稱
原告方案),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
二、賴清源、賴欽山、賴銘祥、賴炎源、賴宏昇、賴居山、賴信維、賴信輝、賴有琳、林欣玫、賴品均、賴品瑜、賴柏淳(下稱賴清源等13人)表示:請求依據附圖三(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1月29日員土測字第191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下稱被告方案),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
三、賴界州、郭靜娜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先前陳述表示:同意被告方案。
四、賴華山、賴冠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卷內資料,兩造就系爭土地依法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復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且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與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
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
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
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
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彰化縣(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區分證明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49至61頁、第93頁);又系爭土地西臨田洋巷,東接貢旗一巷,又貢旗一巷另橫穿系爭土地南側,得通往田洋巷;系爭土地上有數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南側種植香蕉樹,且有放置貨櫃等;有關系爭土地使用情形,略如
附圖一(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6月20日員土測字第102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經本院會同當事人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於113年7月10日至現場
勘驗屬實,並有現場簡圖及現場照片存卷
可憑(本院卷第99至133頁)。
㈡查兩造方案原則上皆依使用現況為分割,由系爭土地上建物之使用人單獨或共同取得建物坐落基地。核諸兩造方案,除A8、A9、A10區塊外,其餘區塊之位置、面積與分配人幾近相同;就其中A8區塊由原告取得,而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B建物(
下稱B建物)為原告所有乙節,兩造均無異詞。而兩造方案主要差異者
厥為:原告所取得之A8區塊是否包含B建物坐落基地之全部,及因此所影響A9、A10區塊之形狀及面積。此亦為本院審酌重點。
㈢按
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經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者,無論所採行分割方法為何,均有使原分管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且分管契約與
協議分割契約不同,前者以共有關係繼續存在為前提,後者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
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並
非必須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而應斟酌土地之經濟上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於使用,以定分割方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79號、96年度台上字第977號、85年度台上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B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建物,外觀整體保存良好,無破舊不
堪使用之情,現由原告作為洗衣廠之用(本院卷第104、127、295頁),
堪認具有相當經濟價值。核諸原告方案將編號A8區塊分配予原告,足以完整保留B建物而免遭拆除,符合系爭
土地分割前之使用狀態;又賴居山與賴有琳所分得之編號A9、A10區塊面積固小於
渠等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惟以鑑價
補償之(詳後述),亦無損
渠等利益。反觀被告方案固依原告、賴居山與賴有琳原
持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然B建物坐落範圍將橫跨編號A8、A9與A10區塊,而屬不同人所有,存有遭拆除之疑慮;賴居山與賴有琳雖稱:未要求原告拆除建物,且得訂立長期租約以保留B建物使用權
云云(本院卷第295頁),然
迄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賴居山與賴有琳並未提出已與原告
合意成立之
租賃契約或其他足以使B建物取得合法坐落權源之約定,故如採被告方案,未能解免B建物遭拆除之風險。兩相權衡,被告方案
難謂妥適。
⒉復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於99年間固曾訂立分管契約(本院卷第95頁),然依
前揭說明,系爭
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有獨自考量之因素,不受分管契約所限。況查編號A8、A9與A10區塊依該分管契約相對位置,原分歸賴上苡占有使用;
嗣賴上苡死亡,其應有部分由
繼承人賴居山、賴釧榆與賴基昌於100年6月21日為分割繼承登記;賴基昌
復於111年7月25日將應有部分
贈與其子賴有琳,賴釧榆則於111年11月29日將應有部分贈與原告
等情,有分管契約、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與戶籍資料可稽(本院卷第73、81、83頁、戶籍卷),從而如採原告方案,編號A8、A9與A10區塊均位於分管契約原分歸予賴上苡區域內,亦與分管契約之原分配區域不相違背。
㈣被告方案固獲得賴清源等13人、賴界州、郭靜娜之同意(本院卷第186、294頁),然兩造方案僅有A8、A9與A10區塊相異,其餘區塊之分配位置與面積幾近相同,故縱採原告方案,亦不違背多數共有人之意願。
㈤再酌以系爭土地依原告方案分割,各區塊
維持共有部分業經各共有人同意(本院卷第186至187頁)。
暨考量分割後各區塊接臨田洋巷,或得藉A7區塊之私設道路連接公路,對外出入通行無礙,亦徵原告方案,堪值採取。
三、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共有物之
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
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經分割後,雖全體共有人均有受分配土地,然因位置或面積不同,致價值有所差異,依前揭條文意旨及說明,自應互為找補。經本院將被告方案囑託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定,經該所於114年4月7日以隆彰訟第0000000號函檢送估價報告書(
本院卷第285頁,下稱估價報告,該估價報告外放)。
觀諸該估價報告乃該事務所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進行價格形成之主要因素分析,包括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最有效使用分析等,並就原告方案以比較法為評估方法,經評估形成最終價格及兩造分割後互為找補金額如附表三所示,核屬公允,自堪採為兩造補償之基準。 四、按應有部分有
抵押權或
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
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項規範明確。而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
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
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
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
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
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
復按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但其他物權之存續,於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在此限,亦為民法第762條所明定。查原告本以原共有人賴釧榆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5分之4設定抵押權,嗣後抵押權人即原告於111年11月2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取得該應有部分(本院卷第57至59、83頁),原告之抵押權固因有法律上之利益而不混同消滅。惟本件原告既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裁判分割,屬抵押權人即原告同意分割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原告之抵押權應移存於其所分得之部分,並於移存後因混同而歸於消滅。肆、
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系爭土地之地形、臨路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狀態、各共有人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暨經濟效用等情形,認以原告方案分割,當為合理、公平,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伍、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而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復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敗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陸、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附表一: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附表二:原告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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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賴銘祥、賴信輝、賴信維、林欣玫、賴品均、賴品瑜、賴柏淳共同取得 | 按賴銘祥55026/110052、賴信輝18342/110052、賴信維18342/110052;林欣玫、賴品均、賴品瑜、賴柏公同共有18342/110052之比例維持共有 |
附表三:共有人應付及應受金錢補償明細表(單位:新臺幣/元)
附圖一:系爭土地現況圖(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
113年6月20日員土測字第102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原告方案(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2
月13日員土測字第17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三:被告方案(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
11月29日員土測字第191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