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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6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回復股權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7號
原      告  林孟穎  
            林鼎鈞  
            林鼎淵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重序律師
被      告  佳倫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哲安  

被      告  林水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上二人共同
複代理人    林家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股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佳倫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內所載被告林水材所有之14萬股,分別回復登記為原告林孟穎所有4萬6,666股、原告林鼎鈞所有4萬6,667股、原告林鼎淵所有4萬6,6666股,並將原告等人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其股東名簿。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佳倫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6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另無效法律行為因生效要件不完備,致當然、自始而確定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本屬法律效果,並非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其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林水材對於被告佳倫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14萬股股份之股東權利不存在,依前開說明,乃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並非法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原告既已於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公司應回復登記原告之股權,其前開請求確認被告林水材股東權利不存在部分訴訟,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佳倫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內所載被告林水材所有之14萬股,分別回復登記為原告林孟穎所有4萬6,666股、原告林鼎鈞所有4萬6,667股、原告林鼎淵所有4萬6,6666股,並將原告等人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其股東名簿;第二項原為:確認被告林水材對於被告佳倫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14萬股之股東權利不存在。於本院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被告林水材對於被告佳倫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14萬股之股東權利不存在;第二項為:被告佳倫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內所載被告林水材所有之14萬股,分別回復登記為原告林孟穎所有4萬6,666股、原告林鼎鈞所有4萬6,667股、原告林鼎淵所有4萬6,6666股,並將原告等人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其股東名簿。(見本院卷第123、124頁),非屬聲明之擴張或減縮,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訴外人林瑞森(下逕稱林瑞森)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20日死亡,其所遺之被告公司14萬股股份由原告林孟穎、林鼎鈞、林鼎淵分別繼承其中4萬6,666股股份、4萬6,667股股份、4萬6,666股股份,並向被告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完竣,而得行使14萬股之股東權利,其餘股東及其所持股數並未發生變動。被告林水材以其於77年6月30日,與林瑞森達成轉讓被告公司14萬股股份之合意,使被告公司將原告持有被告公司之14萬股股份,辦理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排除原告對被告公司之股東資格,被告林水材與林瑞森間未就被告公司之14萬股股份,未有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合致,且被告林水材提供予被告公司為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之相關文件資料,均為不實,故而被告公司及被告林水材所為之上開行為,顯已造成原告對被告公司之股東權益受有損害甚鉅,依第165條、第169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林水材對被告公司14萬股股份之股東權利不存在,被告公司變更股東名簿如訴之聲明之登記以回復原狀等語。
 ㈡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林水材對於被告佳倫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14萬股之股東權利不存在。
 ⒉被告佳倫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內所載被告林水材所有之14萬股,分別回復登記為原告林孟穎所有4萬6,666股、原告林鼎鈞所有4萬6,667股、原告林鼎淵所有4萬6,6666股,並將原告等人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其股東名簿。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林水材於68年2月19日設立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於成立當,未發行實體股票,僅有股東持有股份而已,嗣於90年6月1日始發行實體股票,依當時股東名冊之記載,林瑞森持有被告公司14萬股股份。林瑞森於77年3月間,因有資金需求,而以信件請求被告林水材收買其所持有之被告公司14萬股股份,被告林水材與林瑞森談妥買賣該14萬股股份之細節後,以口頭約定被告林水材得以169萬2,500元向林瑞森購買系爭股票,被告林水材應寄送169萬2,500元至林瑞森指定之處所,並於寄送後,雙方應於股權轉讓書用印。被告林水材於77年3月15日依約定寄送169萬2,500元與林瑞森,林瑞森之妻收到該支票後,於77年3月17日寄發感謝函予被告林水材,惟因被告林水材與林瑞森有他是煩擾致未及時進行股份轉讓,被告林水材於77年5月24日以存證信函催促林瑞森應盡快完成上開14萬股股份之轉讓事宜,被告林水材與林瑞森後於77年6月30日簽訂被告公司股份轉讓證書,林瑞森將該14萬股股份轉讓予被告林水材所有。嗣於林瑞森死亡,林瑞森之繼承人即原告於清查財產時,發現林瑞森之遺產清冊有被告公司14萬股股份,而對該14萬股股份辦理繼承轉讓,並辦理被告公司股東名冊變更登記,被告林水材即檢附相關證據資料,經被告公司檢視後,認定林瑞森非持有被告公司14萬股股份之股東,並對應為被告林水材所有之14萬股股份辦理股東名簿更正。是被告林水材與林瑞森業於77年6月30日達成轉讓被告公司14萬股股份之合意,林瑞森所持有被告公司之14萬股股份已合法轉讓予被告林水材所有,林瑞森已非持有被告公司14萬股股份之股東,原告亦無從繼承已不復存在之該14萬股股份之股權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公司法第164條定有明文。所謂股票持有人,應包括股票名義人,及因背書而取得股票之人,又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唯一之方式,只須背書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因此記名股票在未過戶以前,可由該股票持有人更背書轉讓他人(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名簿應記載各股東之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及其股數及股票號數等。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第16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就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之記名股,其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只須當事人間具備邀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即為已足。雖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尚須經過更換名義即所謂「過戶」之手續,始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但關於過戶之手續,除公司章程,曾經訂明應由讓與人及受讓人雙方連署外,只須受讓一方請求,公司即應予辦理,殊無由讓與人協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僅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且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之「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者,於未發行股票之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已受讓股份之股東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此觀同法條第二項而自明,該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與對抗要件,迥不相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為林瑞森之繼承人,於112年6月20日繼承林瑞森所遺財產等語,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71至95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公司14萬股股份為林瑞森生前所持有,原告合法繼承該14萬股股票,而為該14萬股股票之所有人乙情,並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股利憑單、帳戶交易明細表、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37至61頁),被告則以其與林瑞森已於77年6月30日達成轉讓被告公司14萬股股份之合意,林瑞森已非持有該14萬股股份之股東,原告亦無從繼承該14萬股股份之股權等語置辯。查被告公司於成立時,並未發行股票,直至90年6月1日始發行實體股票,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26、128、272頁),被告林水材與林瑞森間於77年6月30日之股份轉讓行為,是否成立並生效,依前揭規定,須視等間是否具備邀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觀諸被告林水材於112年7月15日以LINE通訊軟體寄發檔案名稱為「鼎鈞信件」予原告林鼎鈞,該信件檔案之內容述明:「77.3.15我郵寄一張面額169.25萬元的支票給令尊,以作為雙方同意我購買他所擁有的佳倫全部股份140萬元的股金。」、「77.5.31令尊回覆了一封存證信函,載明已收到的169.25萬元尚不足夠,要我再另增付一筆額外金錢給他,他才肯股權轉讓過戶。」、「77.6.2我再寄一封存證信函給令尊,很肯定且明確地表示不同意他所提的增付額外金額。既然雙方意思表示不合致,本交易自不成立。請令尊於7日內返還本筆金錢169.25萬元附加此期間利息年利率12%。」、「他所投資的佳倫公司140萬元的股票,都依然是在他的名下。」,有鼎鈞信件檔案內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45至247頁),足見被告林水材與林瑞森就轉讓被告公司14萬股股份等相關事宜進行磋商時,被告公司尚未發行股票,係屬未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且雙方並未達成轉讓被告公司14萬股股份之意思表示合致,林瑞森所持有之被告公司14萬股股份,自未發生轉讓予被告林水材之效力,故而,林瑞森於死亡前仍為該14萬股股份之所有人,原告既為林瑞森之繼承人,自得於林瑞森死亡後,合法繼承林瑞森所遺之被告公司14萬股股份,則被告公司將原登記於原告名下之14萬股股份,逕自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予被告林水材所有,自屬侵害原告對被告公司14萬股股份之股東權利,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將該14萬股股份,回復股份登記予原告,並將原告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被告公司股東名簿,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65條、第169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回復股份登記予原告林孟穎所有4萬6,666股、原告林鼎鈞所有4萬6,667股、原告林鼎淵所有4萬6,6666股,並將原告等人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其股東名簿,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