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639號
原 告 聚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賴披全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被 告 賴志鑫
賴瑞朝
賴游素雅
受告知人 賴順發
賴彩霞
賴永柱
賴永山
賴政亦
賴選
賴容慧
賴滄浪
曹凱閔
曹嘉芳
曹宴綾
曹詩勤
賴炳丰
賴淑欵
賴賜讚
賴耀宗
賴誌豪
賴信全
賴日昇
賴芳鈴
謝宛蓁
賴政良
賴品勝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一項、事實及理由欄關於「彰化縣大村鄉鎮北段721地號土地及與他人共有同段『721-1』地號土地」之記載,應更正為「彰化縣○村鄉鎮○段000地○地○○○○○○○段○000○地號土地」。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