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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6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刑志凱
被      告  南澤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洪克孟



被      告  邱怡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4萬9,974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施瑪莉,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變更為吳佳曉乙情,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戶籍卷),原告於113年9月2日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0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南澤有限公司(下稱南澤公司)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以被告洪克孟、邱怡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授信總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00萬元之2筆消費借貸契約。依兩造所簽立之放款借據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如借款人不依約清償任何一宗債務或攤還本金時,剩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連帶保證人依放款借據第13條第3項第1款約定,連帶負同一債務。南澤公司自112年12月20日起即未清償本息,今尚有附表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請求清償借款,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放款借據、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利率資料、臺灣銀行鹿港分行113年2月21日函(本院卷第17-43頁)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欠款本金金額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
200萬元
15萬6,658元
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起至民國113年3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2.68%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1月20日起,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其餘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民國113年3月25日起至民國113年5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2.80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05%計算之利息。
141萬元
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起至民國113年3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2.68%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3月25日起至民國113年5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2.80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05%計算之利息。
2
100萬元
15萬6,658元
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起至民國113年3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2.78%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3月25日起至民國113年5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2.90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905%計算之利息。
62萬6,658元
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起至民國113年3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2.78%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3月25日起至民國113年5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2.90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905%計算之利息。
合  計
234萬9,97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