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刑志凱
兼法定代理
人 洪克孟
被 告 邱怡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4萬9,98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放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1、27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二、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述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施瑪莉,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吳佳曉,並經新任法定代理人吳佳曉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9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三、被告南澤老爹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澤公司)、洪克孟、邱怡綺,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㈠緣被告南澤公司於民國(下同)109年11月20日邀洪克孟、邱怡綺為其連帶
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分2筆撥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約定借款
期間自109年11月20日起至114年11月20日止,借款利率如附表各編號「週年利率」欄所示,並約定自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償還本息,除按
上開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息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息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南澤公司就附表編號1、2所示借款,僅還本付息至112年12月20日止即未依約定清償或攤還本息,縱經原告催告仍未償還,依放款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被告南澤公司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
㈡
並聲明:1.被告南澤老爹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洪克孟、邱怡綺應
連帶給付原告234萬9,987元,及如
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
連帶債務;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
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影本、貸款全部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催告書影本及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45頁),經本院核閱
無訛。而被告等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雖因其係依
公示送達為通知者,依法未視同
自認,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自
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
連帶清償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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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自113年1月20日起,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息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20%,計算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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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