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68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刑志凱
被 告 兼
被 告 邱怡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示之原判決應更正處原記載內容,
應更正如附表所示之更正內容。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示原判決應更正處原記載內容有顯然之錯誤,應予更正如附表所示之更正內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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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 迄日欄,第1格:「112年3月24日」。 | |
| 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迄日欄,第4格:「112年3月24日」。 | |
| 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迄日欄,第1格:「112年3月24日」。 | |
| 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迄日欄,第4格:「112年3月24日」。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交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