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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6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鄭火烈 
            劉佳蓁 
被      告  陳祕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56,892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至民國113年3月26日止,年息百分之1.6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民國113年5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7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陳品睿前就讀大葉大學時,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1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80萬元整之借據,動用期限自103年8月1日起至陳品睿完成該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服義務役者)滿1年之次日起,開始按月攤還本息,期間陳品睿依約向原告提出撥款通知書動用額度,原告亦依撥款通知書撥款,計撥15筆,金額總計為764,851元,撥款日期、金額詳如附表所示。陳品睿於111年3月3日亡故,繼承人均聲請拋棄繼承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對於本債務本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卻自113年4月9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尚餘本金556,892元,依兩造借據之約定,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視同全部到期;本件借款之利率係依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息,倘借款人對所負之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原告就學貸款利率加年利率1%固定計算,原告業於113年6月1日將上開欠款轉列催收款項,當時借款利率為1.775%,此後之利息即按2.775%固定計算,各時期利率如附表所示;另本件約定違約金,約定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詳如附表)。是本件欠款尚餘本金556,982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經原告一再催討,仍未還款,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款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15紙(前開文件經本院當庭核對正本無訛)、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表、家事事件公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債權計算書等件為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視同自認信為真實。則陳品睿既已亡故,其借款仍尚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說明及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借款尚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6,892元,及自113年3月9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7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附表:
編號
撥貸日期
貸款本金
結欠本金
利息: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期間及利率
期    間
年利率
103.12.11
39,187
0
自113.03.09起至113.03.26止
1.650%
自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自113.03.27起至113.05.31止
1.775%
自113.06.01起至清償日止
2.775%
104.04.29
39,982
20,225
自113.03.09起至113.03.26止
1.650%
自113.03.27起至113.05.31止
1.775%
自113.06.01起至清償日止
2.775%
104.12.16
66,442
51,332
自113.03.09起至113.03.26止
1.650%
自113.03.27起至113.05.31止
1.775%
自113.06.01起至清償日止
2.775%
105.05.24
66,442
53,212
自113.03.09起至113.03.26止
1.650%
自113.03.27起至113.05.31止
1.775%
自113.06.01起至清償日止
2.775%
105.12.15
60,427
47,197
自113.03.09起至113.03.26止
1.650%
自113.03.27起至113.05.31止
1.775%
自113.06.01起至清償日止
2.775%
106.05.16
60,427
49,087
自113.03.09起至113.03.26止
1.650%
自113.03.27起至113.05.31止
1.775%
自113.06.01起至清償日止
2.775%
106.12.08
61,427
57,647
自113.03.09起至113.03.26止
1.650%
自113.03.27起至113.05.31止
1.775%
自113.06.01起至清償日止
2.775%
107.05.18
60,427
43,417
自113.03.09起至113.03.26止
1.650%
自113.03.27起至113.05.31止
1.775%
自113.06.01起至清償日止
2.775%
107.12.03
54,806
291
自113.03.09起至113.03.26止
1.650%
自113.03.27起至113.05.31止
1.775%
自113.06.01起至清償日止
2.775%
108.05.06
32,126
32,126
自113.03.09起至113.03.26止
1.650%
自113.03.27起至113.05.31止
1.775%
自113.06.01起至清償日止
2.775%
108.12.11
37,796
37,796
自113.03.09起至113.03.26止
1.650%
自113.03.27起至113.05.31止
1.775%
自113.06.01起至清償日止
2.775%
109.04.30
32,126
32,126
自113.03.09起至113.03.26止
1.650%
自113.03.27起至113.05.31止
1.775%
自113.06.01起至清償日止
2.775%
109.12.02
32,126
32,126
自113.03.09起至113.03.26止
1.650%
自113.03.27起至113.05.31止
1.775%
自113.06.01起至清償日止
2.775%
110.04.28
60,476
51,026
自113.03.09起至113.03.26止
1.650%
自113.03.27起至113.05.31止
1.775%
自113.06.01起至清償日止
2.775%
110.12.03
60,634
49,294
自113.03.09起至113.03.26止
1.650%
自113.03.27起至113.05.31止
1.775%
自113.06.01起至清償日止
2.775%
合計

764,851
556,8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