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0號
原 告
被 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萬元為健美企業有限公司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反訴
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固有明文。反訴制度,旨在利用本訴之訴訟程序,以符訴訟經濟之原則,在本訴與反訴均係應依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定其
適用之程序者,依現行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二者合併辯論及
裁判之明文,故於通常訴訟程序提起應依簡易程序之反訴,既可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不得認為不應准許。又民事訴訟以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原則,簡易程序及小額程序僅係特別規定,通常訴訟程序對當事人程序利益保障較周全,若當事人於適用通常程序之本訴中,提起原應適用小額程序之反訴,對其程序保障較為周全,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應認仍得與本訴同行通常訴訟程序,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7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
參照)。
經查:原告即
反訴被告健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健美公司)本於
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簽立之合約書,主張被告即反訴原告張錫平(下稱姓名)應依
上開合約書給付工程款、
違約金共新臺幣(下同)76萬元;張錫平於113年10月22日當庭以言詞提起反訴,主張健美公司未於期限內完成合約書所約定工程,請求健美公司給付違約金38萬元。經核張錫平於反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與本訴訴訟標的、
防禦方法均相牽連關係,並經健美公司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76-177頁),前開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雖為38萬元,本應適用簡易程序,
惟依上說明,亦
非不得與本訴同行通常訴訟程序,是張錫平於本訴訟中提起反訴,應係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健美公司主張
略以:兩造於112年11月14日就
系爭工程簽立合約書,約定健美公司應自簽立合約書之60日內,完成安裝大門鋼木門門片及花開富貴紗網門(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工程款為19萬元、
懲罰性違約金57萬元(下稱系爭契約)。健美公司已於約定期限內之113年1月12日完成系爭工程,並口頭告知張錫平驗收,惟張錫平以忙碌為由未進行驗收,要求健美公司擇日驗收,兩造
嗣於113年1月18日完成驗收;依據系爭契約約定,張錫平即應依約於驗收當日給付工程款19萬元。
詎張錫平竟以其於108年7月27日與訴外人曹柏煒簽立之報價單所示工程(下稱108年工程)尚未完工為由,拒不給付上開工程款,依系爭契約之備註約定已可認為違約,張錫平即應給付工程款3倍之懲罰性違約金57萬元,
爰依系爭契約約定為本件請求等語。並聲明:張錫平應給付健美公司76萬元及自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㈡張錫平
抗辯略以: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項目應包含108年工程,則108年工程尚未完工,系爭契約約定工程即無完工情形,其並無需給付工程款;又系爭契約於備註約定之3倍違約金顯然過高,健美公司只能請求工程款50%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張錫平主張略以:健美公司並未於約定之113年1月12日期限內完成工程,健美公司應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其工程款2倍之違約金即38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為本件請求等語。並聲明:健美公司應給付張錫平38萬元。
㈡健美公司抗辯略以: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程項目即系爭工程已於約定期限內之113年1月12日完工,並於同年月18日經兩造驗收完畢,健美公司並無未於期限內完工情形,張錫平請求健美公司給付違約金,並無依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本訴部分:
⒈兩造於112年11月14日簽立系爭合約書,約定「乙方(即健美公司)需於附圖中甲方約定的建物安裝1樓大門鋼木門門片及花開富貴紗網門。交期為本合約書簽約日起的60日內完工。安裝費用及門片/紗網門款項合計共19萬元整(其中內含甲方即張錫平幫曹柏煒代付的8萬元)。完工當日後三天內須驗收,驗收無誤當天須付款,僅限以現金票」,並於系爭契約以備註約定「⒈乙方於此建物施作之其他工程皆由曹柏煒發包,如甲方與曹柏煒有任何糾紛請自行與其聯繫解決,切勿與此合約混為一談,若此合約工程施作完畢且驗收無誤後甲方以上述任何理由為由刁難或扣住款項即視同違約,甲方須負法律責任並賠償乙方此工程款項金額之三倍作為違約金。」等節,有系爭契約在卷
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031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1頁)】。
堪認兩造成立系爭契約時,已約定施作項目僅由健美公司安裝1樓大門鋼木門門片及花開富貴紗網門(即系爭工程),並表明建物之其他工程(包含108年工程)與系爭契約均無關,是張錫平抗辯系爭契約約定施作之工程包含108年工程等等,即非可採。
⒉又系爭契約既已約定施作項目為系爭工程,而系爭工程已經健美公司施作完成乙節,經健美公司舉證驗收影片為證,上開驗收影片經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
勘驗結果,其內容以:「在場之人有穿著紅色上衣女子(下稱甲女,即健美公司訴訟代理人)、藍色上衣男子(下稱甲男,即健美公司
法定代理人)及被告。
甲女:所以針對這兩個門片,先做驗收啊,因為這個門框其實是當初跟曹柏煒配合的時候遺留到現在,等於是現在幫你們做服務阿。主要是這個合約是對這兩個門做驗收。
甲男:太久了...那個包裝紙...都破了。
被告:這個這個是我跟他講..我補他的(台語)
甲女:嗯...對啊對啊,新合約部分。補他什麼意思?補他
被告:他只有要出多少錢、其他的...
甲女:你說曹柏煒出8萬,其他11萬你負責...
被告:8萬是曹柏煒要出的,因為我增加..所以我要...我要貼他...OK...好不好
甲女:我懂你的意思。
(被告試用門鎖,並與甲男交談,甲男自戶外進入到室內)
被告:這個有一個壞處,就是...你每次要開門,就要爬樓梯...
甲男:太高(台語),我跟你說另外一種...有一種是連桿有沒有,不過那個像防火門..你這裡怕(台語)下去...那不一樣,那氣密門...我知道那個是阿嚕咪(即鋁合金的台語)。
(被告再次試用門鎖)
被告:這(指門鎖)很不理想啦,那時候不知道這門鎖用這樣...不知道,不知道門這樣。
甲男:他尬(即「附」的台語)的是都尬這樣...
被告:這個我也是都沒有講到...
甲男:我跟你說拉,你一般齁(台語)...因為你又有電梯啦,你這片要開的機會也不高,阿,還有這片,你這片才會常常開啦,內門啦,嘿呀,內門上面你就不用閂,不要緊,外面你這個就要閂...
被告:好啦好啦...因為那個我也沒辦法問你,我事先沒有講,我也不要求你,你就先處理。
甲男:好阿,我先處理,我弄好啊,拍照。
被告:鑰匙。
甲男:鑰匙在我這啊,阿如果你說ok,都沒有問題,就交給你啊。
甲女:四個門片目前都沒問題嘛,就是幫你把當初門框的地方做善後,還要再把鑰匙交給你,今天...。
(被告移動到門側邊與甲男交談,甲男稱:黑啊、甲女稱:之前的)
被告:這個把他拍下來。
甲女:所以這四個門片都沒有問題麻。
被告:ok。
甲女:ok,好的。」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78-180頁)。足認系爭工程(即安裝大門鋼木門門片、花開富貴紗網門)已經被告於113年1月18日驗收完畢。則系爭契約約定工程已經施作完畢,健美公司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張錫平給付工程款19萬元,
即屬有據。
⒊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觀諸民法第250條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參照)。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是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自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參照)。是就兩造爭執系爭契約關於違約金(即工程款之3倍)有無過高情形,本院自得依上開說明審酌認定之。經查:系爭契約雖有違約金約定,並以工程款之3倍作為違約金數額,但依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內容觀之,並無約定上開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依前開說明,應認屬債務人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又張錫平迄今均無給付上開工程款,依系爭契約約定內容,已可認有違約情形,惟張錫平未依系爭契約給付工程款19萬元,健美公司除前開未能及時受償之利息損失外,其並無證明尚受有何其他無法及時受償之積極損失、消極損失;是本院審酌上開違約情節、健美公司可能遭受之損害、張錫平因違約而可能受有之利益等節,認本件違約金應依前開規定酌減至5萬元,方屬適當。基此,健美公司依系爭契約情求張錫平給付24萬元(計算式:工程款19萬元+違約金5萬元=24萬元)核屬有據,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依據。 ⒋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健美公司請求張錫平所給付者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健美公司以民事支付命令狀催告張錫平履行,上開支付命令狀於113年3月5日送達張錫平,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43頁),張錫平迄今均無給付情形,已陷於
給付遲延,是健美公司就上開給付請求自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㈡關於反訴部分:
⒈關於系爭工程何時完工乙節,固經健美公司舉證聊天紀錄翻拍照片為證,但依聊天紀錄記載內容,僅為健美公司於兩造113年2月26日調解不成立後,單方陳述「我方於113年1月12日當日,趕在合約書內您要求更改的"合約書簽約日起的60日內完工"之期限內如期完工」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而非於112年1月12日通知張錫平關於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之訊息內容,本院自難依上開聊天訊息內容認定健美公司已於112年1月12日即有施作完成之事實。惟本件依張錫平提出之聲明書,詳載「113年1月15日乙方臨時通知要驗收,當日甲方無法配合」等語,有上開聲明書可參(見司促卷第15頁),可認張錫平於113年1月15日已經健美公司通知系爭工程完工,可辦理驗收之情形。是本院依前開證據,認系爭工程係於113年1月15日經健美公司通知張錫平施作完成。
⒉則兩造於系爭契約書約定健美公司應於簽立契約即112年11月14日起之60日內完成系爭工程,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則衡以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2條分別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
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等語;是系爭工程完成期限應自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之隔日即112年11月15日起算60日即113年1月13日完成,復因約定屆至之時間即113年1月13日為假日(星期六),依上開民法第122條規定,應以113年1月15日(星期一)代之。是健美公司於113年1月15日完成系爭工程,並無遲延給付情形,張錫平請求健美公司給付違約金,核無依據。
四、綜上所述,健美公司依系爭契約請求張錫平給付24萬元及自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張錫平依依系契約請求健美公司給付38萬元,則無理由,應予駁回。關於本訴健美公司勝訴部分,本院判命金額未逾50萬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張錫平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
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固有明文。張錫平請求傳訊證人曹柏煒,以查明系爭款項中有無張錫平幫曹柏煒代付之8萬元及漲價費1萬元(見本院卷第85頁),然系爭契約約定工程項目不包含108年工程,已經本院認定如上,上開調查結果與本判決結論無影響,是認無調查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