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6號
原 告 豪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管理梅傑森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萬1,42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1萬1,4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梅傑森於民國102年6月3日死亡,
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司繼字第1948號民事
裁定選任陳献章會計師為遺產管理人。梅傑森死亡後,其所遺房屋及土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多年未繳納,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
強制執行,因梅傑森為原告之股東,雲林縣稅務局聲請逕為對原告強制執行。原告為避免公司受強制執行而損害商譽,因此代替梅傑森直接向雲林縣稅務局繳納梅傑森所欠繳的地價稅稅款及財務罰鍰、房屋稅稅款及財務罰鍰,合計新臺幣91萬1,424元。爰依
民法第176條第1項及第312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
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其主張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108年3月21日嘉執和107年地稅執字第00005466號函、地價稅房屋稅繳費金額整理表、雲林縣稅務局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繳款書及雲林縣稅務局地價稅繳款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78頁),經核閱無誤。而被告
非經公示送達已於113年7月5日收受
開庭通知及
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93頁),並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
上開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及第312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所示之代墊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