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孫聖淇
陳利賜
陳百勝
陳俊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
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繼承人姚美玉之繼承人所為遺產協議分割行為,而姚美玉之法定繼承人為陳建仁、陳利賜、陳俊呈、陳百勝,有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3、74、79至82頁),其自應以全體繼承人為本件被告。惟原告起訴漏列陳俊呈,嗣具狀追加陳俊呈為被告,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追加被告,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訴訟標的,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二、
被告陳俊呈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陳建仁、陳百勝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694,019元及自民國99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之計算利息,
暨賠償聲請程序費用4,000元。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姚美玉之遺產,被告陳建仁、陳百勝未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依法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陳利賜、陳俊呈共同繼承系爭不動產。然被告陳建仁、陳百勝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清償,卻與其他繼承人就系爭不動產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而由被告陳利賜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形同被告陳建仁、陳百勝將其公同共有之財產權利無償贈與被告陳利賜,而被告陳建仁、陳百勝於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後,名下已無其他財產,故被告陳建仁、陳百勝所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及移轉登記之行為,自屬有害原告之債權,原告於113年1月19日查謄本才確認不動產已移轉給繼承人之其中一位,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姚美玉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07年9月15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7年9月2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陳利賜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7年9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建仁:
被告陳建仁並非故意為規避債務才如此協議,認為那是父母奮鬥的財產,應該給父親陳利賜,當初也是經過家庭會議同意結果。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百勝:
意見同被告陳建仁所述,被告陳百勝欠銀行錢已經沒有錢可以扶養父親陳利賜,父母奮鬥的房子,當然不能再跟父親陳利賜要。被繼承人股票部分是父親陳利賜用母親名義去開戶,那是父親陳利賜原本的財產。被告陳百勝純粹考量那些財產是父母賺的,沒有要去分,不是逃避、隱匿財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利賜:
被告陳利賜已經老了,需要養老,要用到系爭房地,被告沒有住在一起,不知子女欠銀行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陳俊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
原告主張被告陳建仁、陳百勝積欠原告1,694,019元及自99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之計算利息,暨賠償聲請程序費用4,000元,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姚美玉之遺產,被告陳建仁、陳百勝未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卻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陳利賜、陳俊呈就系爭不動產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而由被告陳利賜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5111號債權憑證影本、被告陳建仁、陳百勝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等為證;另有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所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分割繼承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等影本在卷可稽;復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函覆本院所檢附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影本在卷可憑,且為被告陳建仁、陳百勝、陳利賜所不爭執,被告陳俊呈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二、
㈠按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
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
所稱之無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
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
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債權人得否訴請撤銷其債務人與他人間
分割遺產協議,及塗銷相關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應以其債務人與他人間有無互為
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判斷。然衡諸社會常情,全體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行為,除客觀上遺產數額分配外,尚有向來對於被繼承人
扶養費用之約定及繼承債務,併其他財產上或非財產上考量計算等諸多因素,並非必然全按繼承人之
應繼分進行分割。亦即,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或遺產之貢獻、家族成員間感情、
彼此間債權債務關係、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
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
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故非以部分繼承人未分得積極財產或少於其應繼分
遽認即屬無償行為。
㈡經查,依卷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姚美玉之遺產包括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存款1,646,191元、投資,總值為3,682,059元,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僅占1,207,652元,不到遺產之1/3,故被告陳建仁、陳百勝尚有繼承現金及投資部分遺產,並非將其法定應繼分全數無償讓與其他繼承人。再
衡酌被告陳建仁、陳百勝在經濟能力欠佳之情形下,無法再扶養被告陳利賜,故由被告陳利賜單獨繼承系爭房地,且另一繼承人陳俊呈本身非債務人,亦未繼承系爭房地,顯見系爭房地分配給
被告陳利賜,顯係為履行扶養義務,符合孝養父親之社會常情等因素,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繼承行為
難認係無償行為。原告之主張並未全盤衡量前開因素,自不足採。
三、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繼承行為難認係無償行為,業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姚美玉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07年9月15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7年9月2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陳利賜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7年9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 | | |
| | | |
| 建物:彰化縣○○鎮○○段00○號 門牌號碼:彰化縣○○鎮○○段0段000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