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723號
參 加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參加人就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
被告蕭竣元、蕭嘉福間請求撤銷買賣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參加人與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同為被告蕭竣元之
債權人,又
兩造間撤銷買賣事件(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23號,下稱
系爭訴訟)現由本院審理中,
聲請人就系爭訴訟具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
爰依法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二、
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
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
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如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91號、103年度台抗字第350號、105年度台抗字第97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三、又依
民法第244 條規定所提起之撤銷訴訟,僅於請求之當事人受勝訴判決時,第三人始得援用該判決之反射效力;於該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時,第三人之權利則不受影響。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蕭竣元之
債權人,固提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957號
債權憑證為證。
惟依
上揭說明,聲請人就被告蕭竣元、蕭嘉福等人(下稱蕭竣元等二人)之
法律行為有無撤銷權,視蕭竣元等二人之行為是否損及其債權
而定,與台新銀行所提撤銷之訴判決之
既判力無關,僅因台新銀行受勝訴判決時,聲請人得同蒙蕭竣元財產增加之利益,而受有經濟上利益,惟此並
非法律上利害關係,是聲請人所為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