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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7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買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23號
聲 請 人即
參  加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參加人就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蕭竣元、蕭嘉福間請求撤銷買賣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參加人之訴訟參加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參加人與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同為被告蕭竣元之債權人,又兩造間撤銷買賣事件(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23號,下稱系爭訴訟)現由本院審理中,聲請人就系爭訴訟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法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二、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如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91號、103年度台抗字第350號、105年度台抗字第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所提起之撤銷訴訟,僅於請求之當事人受勝訴判決時,第三人始得援用該判決之反射效力;於該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時,第三人之權利則不受影響。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蕭竣元之債權人,固提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957號債權憑證為證。上揭說明,聲請人就被告蕭竣元、蕭嘉福等人(下稱蕭竣元等二人)之法律行為有無撤銷權,視蕭竣元等二人之行為是否損及其債權而定,與台新銀行所提撤銷之訴判決之既判力無關,僅因台新銀行受勝訴判決時,聲請人得同蒙蕭竣元財產增加之利益,而受有經濟上利益,惟此並法律上利害關係,是聲請人所為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盈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