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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號
原      告  楊閎智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陳暉寰律師


被      告  楊寶鳳  

            楊瑜如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俊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1月22日彰土測字第14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按圖內分配人、編號、面積等分配表,由兩造分配取得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以附表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坐落彰化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訂不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本院准予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分割方法,考量系爭土地之部分有原告之廠房,而被告楊寶鳳、楊瑜如等2人之應有部分面積相同,為便於土地所有關係之單純化,以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並兼顧各共有人之權益,主張依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1月22日彰土測字第14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㈡並聲明:
 ⒈兩造共有之彰化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就原告現況占有之土地部分原物分配於原告。
 ⒉兩造共有之彰化縣○○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除上開分配部分外,依其餘按被告等應有部分分割並分配予各共有人。
 ⒊訴訟費用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二、被告楊寶鳳、楊瑜如答辯略以: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14日提出陳報狀,並檢附系爭土地擬分割面積計算圖,依本院曉諭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於土地分割後均臨彰鹿路,符合公平原則,故被告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並無疑義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本於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系爭土地並無訂不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第35至37頁、第105至118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本院依職權函詢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彰化地政)系爭土地有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業據彰化地政以113年1月17日彰地二字第1130000291號函覆略以:系爭土地於辦理分割時,須依法檢附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或法院確定判決書辦理等語,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訴請本院准予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誠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分割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1月22日彰土測字第14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9.3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08.7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寶鳳、楊瑜如共同取得。查系爭土地約略為長方形,北側部分有原告之鐵皮造廠房建物,供其所經營之益興鐵材有限公司使用,北面臨彰鹿路,為系爭土地之聯外道路,且原告於本院113年10月22日現場勘驗時主張不保留上開鐵皮造廠房建物,日後會予以拆除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原告所提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Google街景圖、Google地圖資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31至33頁、第93至99頁、第137至138頁、第169至170頁)。如採原告如附圖之分割方案,兩造分得之土地,地形尚屬方正,且均面臨彰鹿路,在通行上均無問題,應可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分割後土地利用之經濟價值。且被告楊寶鳳、楊瑜如均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有民事答辯(二)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以原物分割之方法(即按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係據兩造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分配取得,經考量兩造可獲分配土地之經濟效用、共有人將來之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之意見等,足認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對於各共有人並無明顯不當或違背公平之處。是原告之分割方案,應屬適宜,堪予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而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尚屬公允、適當而可採,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暨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楊寶鳳
29985/100000
2
楊瑜如
29985/100000
3
楊閎智
40030/100000
附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1月22日彰土測字第14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