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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7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排水權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4號
原      告  陳文賢  
            賴白華  
            賴世昌  
            賴世明  
            周美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代理人    張鈺奇律師
被      告  蔡貴華  
            賴銀河  
            王翠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排水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陳文賢、賴白華、賴世昌、賴世明、周美知共有彰化縣○村鄉鎮○段000地號土地就被告蔡貴華、賴銀河、王翠萱(及原告陳文賢)共有坐落彰化縣○村鄉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2.0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過水權存在。
被告蔡貴華、賴銀河、王翠萱在前項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陳文賢、賴白華、賴世昌、賴世明、周美知設置水管或水溝等排水設施,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為其他妨礙過水之行為。
訴訟費用(含測量費用)由原告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陳文賢、賴白華、賴世昌、賴世明、周美知為彰化縣○村鄉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81土地)之所有權人,與東側即被告蔡貴華、賴銀河、王翠萱(及原告陳文賢)共有坐落同段86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61地號土地)毗鄰。而系爭881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若想要建築,需要先解決生活汙水的排水問題(建築法第32條第7款、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2項第3、4款參照);否則,即無從請領建造執照,況且生活汙水僅能流經系爭861地號土地後,再排進農田水利署所管理之同段705、707地號土地(下稱705、707地號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779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至被告賴銀河曾於113年9月12日勘驗期日到場,僅敘明系爭861土地上部分有種植作物(水稻、葡萄園)。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略圖、現況照片等件為憑,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以111年9月23日農水彰化字第1116542578號函復在卷(705、707地號土地係「板本排水分線」,生活污水應先申請許可)。是以,系爭881地號土地之生活汙水,需先流經系爭86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2.07平方公尺之土地),始得再排進經申請搭排許可後的705、707地號水利土地;復審酌前揭方案,在系爭861土地最狹窄處,規劃寬度0.50公尺(面積2.07平方公尺)之過水路線,現況係空地,且已避開附圖所示之藍色擋土短牆,以銜接系爭881地號土地及同段705地號土地水利地,應係合理必要且為損害最小之過水方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79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排水權存在、排水處所及方法並命被告等容忍原告排水部分雖有理由,關於訴訟費用(含測量費等)負擔,衡諸本件情節,排水利益及土地(881地號得建築)增加價值均歸於原告等,如由被告負擔,顯失公平,爰另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圖:
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2日員土測字第130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