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4號
原 告 陳文賢
賴白華
賴世昌
賴世明
周美知
共 同
複代理人 張鈺奇律師
賴銀河
王翠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排水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確認原告陳文賢、賴白華、賴世昌、賴世明、周美知共有彰化縣○村鄉鎮○段000地號土地就被告蔡貴華、賴銀河、王翠萱(及原告陳文賢)共有坐落彰化縣○村鄉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2.0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過水權存在。
被告蔡貴華、賴銀河、王翠萱在前項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陳文賢、賴白華、賴世昌、賴世明、周美知設置水管或水溝等排水設施,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為其他妨礙過水之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等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陳文賢、賴白華、賴世昌、賴世明、周美知為彰化縣○村鄉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881土地)之
所有權人,與東側即被告蔡貴華、賴銀河、王翠萱(及原告陳文賢)共有坐落同段86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61地號土地)毗鄰。而系爭881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若想要建築,需要先解決生活汙水的排水問題(建築法第32條第7款、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2項第3、4款
參照);否則,即無從請領建造執照,況且生活汙水僅能流經系爭861地號土地後,再排進農田水利署所管理之同段705、707地號土地(下稱705、707地號土地)。為此,爰依
民法第779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至被告賴銀河曾於113年9月12日
勘驗期日到場,僅敘明系爭861土地上部分有種植作物(水稻、葡萄園)。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勘驗測量筆錄
暨現場略圖、現況照片等件為憑,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以111年9月23日農水彰化字第1116542578號函復在卷(705、707地號土地係「板本排水分線」,生活污水應先申請許可)。
是以,系爭881地號土地之生活汙水,需先流經系爭86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2.07平方公尺之土地),始得再排進經申請搭排許可後的705、707地號水利土地;復審酌
前揭方案,
乃在系爭861土地最狹窄處,規劃寬度0.50公尺(面積2.07平方公尺)之過水路線,現況係空地,且已避開附圖所示之藍色擋土短牆,以銜接系爭881地號土地及同段705地號土地水利地,應係合理必要且為損害最小之
過水方法。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79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
排水權存在、
排水處所及方法並命被告等容忍原告
排水部分雖有理由,
惟關於訴訟費用(含測量費等)負擔,衡諸本件情節,排水利益及土地(881地號得建築)增加價值均歸於原告等,如由被告負擔,顯失公平,爰另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圖:
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2日員土測字第1306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