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3號
原 告 黃謙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略以:緣原告與證人甲○○為夫妻關係。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偶然間發現甲○○疑有外遇跡象,經質問甲○○後,甲○○坦承伊與同事即被告間有不正當男女往來關係,並有一次性行為等語。
嗣於113年5月18日原告發現甲○○與被告仍持續聯絡,
乃於同年月20日向被告表示離甲○○遠一點,被告竟回覆出來講看是要怎樣等語。又
經查看甲○○之手機中通訊軟體Line、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內容,被告與甲○○以「寶寶」、「老公」等語互稱,並有諸多表達思慕、愛戀之情及其他富有曖昧意涵之文字訊息及露骨對話,顯見其二人間交往情形逾越社會通常所能容忍,足以破壞原告與甲○○間之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及幸福,損及原告之配偶權,且屬情節重大。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與證人甲○○間有為性行為或不正當男女交往行為,亦否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告與甲○○間有逾越男女分際之不當交往關係。原告提出之對話內容中亦無關於性行為之記載。原告主張純屬臆測之詞,
不足採信。縱認被告與甲○○確有侵害配偶權情事,然被告為大學夜校畢業,目前擔任銀行職員,每月薪資僅5萬元,尚欠信貸80餘萬元,且須扶養子女及父母,捉襟見肘而僅能勉強維持生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誠屬過高,請予酌減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經
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37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證人甲○○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二名子女。被告與甲○○則為同事關係,二人於113年5月前均曾任職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和美分行。
⒉被告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及原告為甲○○之配偶,被告曾代甲○○撰擬文字,由甲○○傳送如原證4之內容予原告。
⒊被告與甲○○間有原證2、3之對話紀錄。
原告以被告明知證人甲○○為有配偶之人,竟與甲○○間有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及性行為,業已侵害其配偶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若是,其金額應為如何?
㈠
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㈡
次按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參照)。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參照)。蓋婚姻生活之核心在於夫妻雙方相互尊重,自情感層面延伸而來,夫妻對於其日常行為舉止具有誠實義務,在不過度箝制個人結交朋友之一般社交行為自由下,夫妻任一方對於配偶,在婚姻關係中,應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佔權益。此即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成立而互負誠實義務,如夫妻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屬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茍配偶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賠償,此不因刑案通姦除罪化而受影響。 ㈢本件原
告主張其與甲○○為夫妻關係,被告明知甲○○為有夫之婦,竟踰越通常社交界限而與甲○○有不正當男女往來行為,已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通訊軟體訊息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192頁)。被告就其知悉原告為甲○○之配偶,及其與甲○○間有前開通訊軟體訊息對話乙節並不爭執,
惟辯稱其與甲○○間往來情形並未逾越通常社交界線等語。經查:
⒈
觀諸原證2、3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可見被告與甲○○以「寶寶」、「老公」等親暱用語互稱,儼然以親密愛人或夫妻關係自居;被告更數度以訊息向甲○○表示「覺得今天好熱」、「你要幫我解熱」、「下去一直親」、「想抱一個」、「沒有整天親嘴嘴的」、「因為我們會吸住」、「想你就飽了」「我還是愛著寶貝」、「抱抱」、「想你」、「寶寶love u」、「寶寶我想要你陪我」、「想要夢到妳」、「我是無時無刻都在想著妳」等顯露愛意之親暱文字,甲○○則回覆以「老公真的好愛好愛妳喲」、「想你就飽了」、「寶寶想你」、「抱抱親親」、「那我可以親一個嗎」、「最後一天真的好想你喔」等語,
彼此愛戀之情表露無遺。以此舉止觀之,
苟非交往中之男女,縱偶有戲謔或玩笑用語,亦不致用此類詞語多次進行交談,足以證明被告與甲○○間確有男女交往情事且關係匪淺,顯已逾越普通朋友間正常社交互動範疇,而與熱戀中情侶無異,自非通常婚姻關係下之
配偶所能容忍。
⒉
佐以證人甲○○到庭結證稱:伊與被告原本是同事,今年3月開始交往;伊與被告有發生過1次性行為,時間是今年3月,地點在臺中的汽車旅館;今年4月底與被告分手,被知道這件事情後就沒有再繼續了等語。審諸證人甲○○業經
具結,所述內容則涉及自身名節,按理並無甘冒
偽證風險,憑空杜撰、虛捏事實而為損其名節之不實證述之可能。參以被告既不爭執其與甲○○間有如原證2、3所示之親暱對話(參不爭執事項第3項),而其內容與證人甲○○前開證詞若合符節,
堪信甲○○前開證述其與被告間有為性行為等語,當非子虛。
職此,應
堪認定被告與甲○○間往來情形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足以破壞原告之家庭圓滿及婚姻完整甚明。
⒊至於被告固辯稱其與甲○○間並無不正當男女交往情形等語。然按一造當事人於主張之事實已有相當之證明,而
他造當事人對於
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30號民事判決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甲○○間有踰越通常社交界限之交往情形,並提出相關證據憑佐,復有證人甲○○證詞在卷
可稽,
堪信屬實。反觀被告就其何以與甲○○間有前開親暱之對話訊息,
迄今無法合理說明,僅為空言置辯,堪認被告前開所辯,
洵屬
卸責之詞,要難採取。
⒋從而,
被告明知原告與甲○○間有婚姻關係存在,往來本應保持基本理性而知所分際,竟故與甲○○交往及互傳曖昧訊息並發生性行為,其往來互動情形已逾越與有配偶女性間正常社交往來之分際,非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足以破壞原告與甲○○間家庭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干擾及妨害原告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難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破壞、動搖原告與廖女間婚姻關係之故意,且此舉確已干擾原告對於婚姻圓滿之期待,而有損原告之婚姻關係安全及幸福,
為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故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㈣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
前揭關於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作為衡量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賠償之參考。是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賠償慰撫金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精神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
可歸責事由等因素綜合判斷之。本件被告明知甲○○時為原告之妻,仍與其為逾越一般社交往來範疇之不正當男女交往,破壞原告之家庭生活圓滿及幸福,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屬通常,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自陳其為高中畢業,目前獨資經營車床事業,因購買機器貸款近400萬元;被告自陳其為大學畢業,目前任職金融業,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及父母;並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所得財產情形,有稅務資訊查詢清單
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所為影響原告之婚姻完整,原告因此承受之精神上痛苦難以言喻,尚須額外付出心力維繫家庭圓滿,及被告侵害配偶權之情節、時間久暫等一切情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損害賠償,屬未定期限之債務,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查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1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0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被告明知甲○○係有
配偶之人,竟逾越一般社交行為界限而與甲○○為不正當男女往來及性行為,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
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