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被 告 洪昇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22,255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22,2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
㈠鈦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鈦禾公司)於
民國109年10月27日邀鈦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卓雅雯、洪昇沂為連帶
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即將來對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
損害賠償即其他債務,在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限額內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
㈡
嗣鈦禾公司分別於109年10月29日、110年10月5日起借款6筆,金額合計500萬元,並約定借款
期間、清償日、利率及違約金如伊所提出之附表一所示。
㈢
惟鈦禾公司自112年8月6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尚積欠原告本金2,822,255元及其所衍生之利息、違約金未還,則依簽立之借款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約定,借款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視為全部到期。伊據此要求鈦禾公司清償本金及積欠之利息、違約金。又卓雅雯、洪昇沂既為本件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㈣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22,255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辯稱: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
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
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
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31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
經查鈦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卓雅雯、洪昇沂於本院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2頁),經核應屬被告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
上揭規定,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不另調查審酌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22,255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經核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判決,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下午4時30分
宣判,惟因颱風來襲,經公告該日停止上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延展宣判
期日為11月1日下午4時30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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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0年10月5日起至111年6月29日止,按中央銀行融通利率加年利率0.9%(借款日為年利率1%)計息,另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5年10月5日止,依當時原告銀行公告之一年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借款日為年利率2.5%)加年利率1.66%計息。 |
| | | 110年10月5日起至111年6月29日止,按中央銀行融通利率加年利率1.4%(借款日為年利率1.5%)計息,另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5年10月5日止,依當時原告銀行公告之一年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借款日為年利率2.5%)加年利率1.66%計息。 |
| | | 109年10月29日起至110年6月29日止,按中央銀行融通利率加年利率0.9%(借款日為年利率1%)計息,另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4年10月25日止,依當時原告銀行公告之一年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借款日為年利率2.5%)加年利率1.66%計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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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