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雅雲
被 告 盧彥文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欣懋塑膠股份有限公司、陳雅雲、盧彥文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98,712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67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者,
按年利率千分之5.67計付之
違約金,逾期六個月者,按年利率千分之11.34計付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准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係主張
略以:被告陳雅雲、盧彥文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27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被告欣懋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懋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透支、保證、應收帳款承購
暨融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以新臺幣(下同)240萬元為最高限額,與欣懋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欣懋公司 於同日與原告簽訂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書、授信總約定書及授信核定通知書,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借期自110年4月29日起至113年4月29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4.08計算(現為百分之5.67)。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另違約金亦約定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息利率百分之10計付;逾六個月者,按前開利息利率百分之20計付。並約定如任何一期債務未依約繳付本金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再於112年8月23日與原告簽訂增補契約,就當時借款本金餘額0000000元變更借款期限至115年4月29日止。本金餘額自112年7月29日起至115年4月29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計分2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立約人如有未依增補契約約定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
詎被告僅繳息至113年3月28日止,依約借款已屆清償期,屢經催討,
迄欠本金0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爰據消費借貸及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如上,提出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增補契約(一)等原本為證,亦有影本與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等附卷
可稽。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視為
自認。故原告據前開主張可採之事實,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
原告之訴有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