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康雅惠
兼上 一 人
被 告 蔡信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斌全鋼品有限公司、江秀滿、蔡信琿等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249,044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略以:緣被告江秀滿、蔡信琿於民國109年8月17日與原告簽立保證書,約定其二人就被告斌全鋼品有限公司(下稱斌全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
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於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限額內,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
嗣被告斌全公司於109年8月19日、同年10月16日陸續向原告借款4筆共1000萬元,並約定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計付,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原約定加減碼幅度不變,及約定若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前項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斌全公司於112年10月17日起未依約還款,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債務。而被告江秀滿、蔡信琿為連帶
保證人,應同負清償責任。則以被告斌全公司截至目前尚積欠本金5,249,04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債務尚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及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等人連帶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文義自明(最高法院45年度
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
參照)。又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㈡
經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第一商業銀行借據及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8頁),並經本院核對原本
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依
上開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上情屬實。則被告斌全公司向原告公司借款,自112年10月17日起未繳息還本,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斯時尚欠合計5,249,044元債務未清償,自應負債務清償責任。又
系爭借款契約另有約定按所選指標利率加碼機動計息,及按逾期月數計付之違約金,故原告一併請求被告斌全公司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亦無不合。復以被告江秀滿、蔡信琿就前開債務為斌全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依
前揭規定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及借貸契約,請求被告三人連帶清償如
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借款契約,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原告5,249,04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
裁判費54,16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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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計算(計算式:未償還本金餘額×利率×延滯天數/365×0.1);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計算式:未償還本金餘額×利率×延滯天數/365×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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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計算(計算式:未償還本金餘額×利率×延滯天數/365×0.1);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計算式:未償還本金餘額×利率×延滯天數/365×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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