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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8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洪筱涵  
被      告  禾穎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建銘  
被      告  黃建愷    住同上(現應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41,142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995,982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千穎精密工業公司(下稱千穎公司)於民國109年2月24日邀被告黃建銘、黃建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甲),期限自109年2月25日起至114年2月25日止,月本息平均攤還利率部分按原告一年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2.41%計息(目前為1.715%),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逾期時合計為年利率2.41%+1.715%=4.125%)。依授信約定書的15條第1款,並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若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凡逾期償還本金及利息時,按借款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千穎公司自113年2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系爭借款甲之本息,尚積欠本金241,142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黃建銘、黃建愷為系爭借款契約甲之連帶保證人,就上開借款債務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被告千穎公司於111年12月13日邀同被告黃建銘、黃建愷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乙),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3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前一年按月付息,自第二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本行基準利率(逾期時點為2.83%)加年息3%計付利息,被告於113年1月14日逾期時之借款利率為年利率5.83%;授信約定書的15條第1款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若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凡逾期償還本金及利息時,按借款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千穎公司自113年1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系爭借款乙之本息,尚積欠本金995,982元及如附表編號二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黃建銘、黃建愷為系爭借款契約乙之連帶保證人,就上開借款債務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09年2月24日借據影本、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兩份、109年12月29日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同意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約定書影本、113年3月25日催告書函、回執聯及授信延滯案件催繳紀錄表影本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參照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
   本件被告千穎公司積欠原告前揭2筆借款,且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自應負返還之責。又被告黃建銘、黃建愷既為本件2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千穎公司所積欠之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主債務人即被告千穎公司、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黃建銘、黃建愷分別給付借款241,142元、995,982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湘凌
附表
編號
本金金額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
(至清償日止)
年息
違約金起、
241,142元
11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4.125%
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995,982元
113年1月15日
5.83%
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自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