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1號
被 告 許浩洋
許浩博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確認原告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對於
被告許浩洋所有同段885地號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4年3月7日北土測字第252號、鑑測日期民國114年3月25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乙、面積19.61平方公尺及被告許浩博所有同段884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乙1、面積1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許浩洋應容忍原告於附圖所示編號乙、面積19.61平方公尺土地開設道路、鋪設柏油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通行之行為。
被告許浩博應容忍原告於附圖所示編號乙1、面積15平方公尺土地架設版橋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通行之行為。被告許浩博同意向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原告架設版橋通行。
被告許浩洋、許浩博應容忍原告於第一項通行範圍土地設置電線通過,並不得有妨礙設置之行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前曾
聲請裁定命訴外人即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共有人黃靖雯為原告,
嗣撤回其
上開聲請(卷㈠第197頁),是本事件原告未包含黃靖雯,合先說明。
二、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依
民法第787條第1、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第788條、第786條規定提起本訴,先位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黃靖雯共有系爭土地對於被告許浩洋(下稱姓名)所有同段885地號(下稱系爭885地號土地)如民事補正起訴
暨聲請狀附圖所示編號A及被告許浩博(下稱姓名)所有同段884地號(下稱系爭884地號土地)如民事補正起訴暨聲請狀附圖所示編號B(以上A、B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通行權存在。㈡許浩洋、許浩博應容忍原告於
上揭編號A、B土地通行、開設道路、舖設柏油,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通行之行為。㈢許浩洋、許浩博應容忍原告於上揭編號A、B土地設置電線、電線桿、水管、瓦斯管通過;原
備位聲明為:㈠確認系爭土地對系爭885地號土地如民事補正起訴暨聲請狀附圖所示編號C及系爭884地號土地如民事補正起訴暨聲請狀附圖所示編號D(以上C、D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通行權存在。㈡許浩洋、許浩博應容忍原告於上揭編號C、D土地通行、開設道路、舖設柏油,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通行之行為。㈢許浩洋、許浩博應容忍原告於上揭編號C、D土地設置電線、電線桿、水管、瓦斯管(卷㈠第43-45頁)。嗣
迭經變更,最終先位聲明:㈠確認其共有系爭土地對許浩洋所有系爭885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斗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4年3月7日北土測字第252號、鑑測日期114年3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乙、面積19.61平方公尺、許浩博所有系爭88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乙1、面積1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下稱乙通行方案)。㈡許浩洋應容忍原告於附圖所示編號乙、面積19.61平方公尺土地開設道路、舖設柏油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通行之行為。㈢許浩博應容忍原告於附圖所示編號乙1、面積15平方公尺土地架設版橋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通行之行為。許浩博同意向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原告誤載為辦事處,本院逕予更正)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原告架設版橋通行。㈣許浩洋、許浩博應容忍原告於第㈠項範圍土地設置電線、電線桿、自來水管通過,並不得有妨礙設置之行為;備位聲明為:㈠確認其共有系爭土地對許浩洋所有系爭88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98.90平方公尺、許浩博所有系爭88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1、面積1.3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下稱甲通行方案)。㈡許浩洋、許浩博應容忍原告於甲通行方案範圍土地開設道路、舖設柏油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通行之行為。㈢許浩洋、許浩博應容忍原告於甲通行方案範圍土地設置電線、電線桿、水管通過,並不得有妨礙設置之行為(卷㈡第53-54頁)。
經核原告上開聲明更正,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三、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有利用許浩洋所有系爭885地號土地、許浩博所有系爭884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至公路即彰化縣埤頭鄉青埔路(下稱青埔路)及設置管線之必要,為被告否認。堪認原告就得否通行系爭885、884地號土地,及於通行範圍設置管線之法律上地位存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尚無不合。貳、實體部分
㈠
原告、黃靖雯共有之系爭土地為殯葬用地,其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需通行許浩洋、許浩博分別所有之系爭885、884地號土地,始能連接公路即青埔路。 ㈡
因原告就系爭土地日後欲作為殯葬設施使用,需利用貨車運送棺木等物,且有送葬隊伍通行需要,通行寬度以面寬3.5公尺較為安全;又審酌系爭土地周圍情形,認乙通行方案為最小侵害方案,且有設置鋪設柏油道路、架設版橋通行必要;再因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下稱彰化管理處)已表明架設版橋需由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同意書,不能以判決代之,為使原告能通行系爭884地號土地,許浩博亦應出具同意書以利架設版橋通行;復因原告有上開土地利用目的,系爭土地需使用水、電方能營運,故亦有於乙通行方案範圍土地,設置電線、電線桿、自來水管之必要。倘本院認乙通行方案並非對周圍土地侵害最小之通行方法,則系爭土地亦可藉由甲通行方案通行至青埔路,且基於上開理由亦有於甲通行方案範圍土地鋪設柏油道路通行,及設置電線、電線桿、自來水管必要。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78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所示。 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周厝崙段74地號土地,係輾轉分割後形成袋地,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原告僅能通行他人土地;又系爭884、885地號土地分別為水利用地、殯葬用地,並分別由許浩博、許浩洋分割
繼承取得,被告不同意原告主張之甲、乙通行方案,甲通行方案造成系爭884、885地號土地切割,使用面積過大;乙通行方案固通行至青埔路距離較短,但通行面寬2米已足,原告主張通行面寬為3.5米,已逾越通行必要範圍。被告亦不同意原告於前開通行範圍開設道路、鋪設柏油,及設置電線、電線桿、水管,且民法第787條亦未賦予通行權人得請求被通行地所有人出具同意書架設版橋或舖設柏油之權利等語。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
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為殯葬用地,且無法通行至公路,其北側依序為系爭885、884地號等2筆土地,為系爭885、884地號土地包圍,上開2筆土地分屬殯葬用地、水利用地,各為被告單獨所有乙節,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列印結果可參(卷㈠第21、67、71、53、55頁),且未經被告以書狀或言詞爭執,原告上開主張,應認屬實。又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周厝崙段74地號土地,經調動異動索引,並無分割記錄乙節,亦有北斗地政113年8月6日北地一字第1130004305號函可參(卷㈠第143-147頁)。是系爭土地並無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因讓與、分割致不能通行至公路情形;被告抗辯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原告應通行他筆土地,並非可採。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從而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947號、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
系爭土地為袋地,現狀為雜草、雜木,系爭885地號土地現狀為雜草、雜木,無明顯利用情形,系爭884地號土地現狀為溝渠,部分溝渠上有架設版橋;系爭土地需經由系爭885、884地號土地,方能通行至公路即青埔路等節,已據本院函囑北斗地政會同本院、兩造於114年1月10日至現場勘查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可參(卷㈠第241-246、249-255頁)。則審酌系爭土地為殯葬用地,原告於系爭土地係欲做殯葬、興建塔位使用,確有大貨車、殯葬隊伍通行必要,併應考量消防、救災需求,認通行權之路線寬度應以一般車輛及消防車輛能實際通行,且通行道路應較車輛寬度稍寬,始有通行之實益並能維護通行安全,是原告主張通行寬度以3.5公尺為宜,應係適當。又原告主張之乙通行方案,係經由系爭885、884地號土地連接至青埔路,上開方案通行系爭885、884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9.61平方公尺、15平方公尺,且係利用系爭885、884地號土地距離青埔路最窄處作為其通行方法,通行面積分別佔系爭885、884地號土地面積0.18%(計算式:19.61㎡/10,813㎡x100%=0.18%)、1.6%(計算式:15㎡/932㎡x100%=1.6%);且其中884地號土地係以系爭884地號土地已架設之版橋邊線為起點計算3.5公尺,有前開勘驗筆錄可參。可認乙通行方案對於系爭885、884地號土地影響甚微,已屬侵害最小之通行方法。故原告主張其就乙通行方案具有通行權,被告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通行之行為,應係有據。 ⒉原告主張需以開設道路、鋪設柏油方式通行系爭88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乙範圍土地乙節,審酌民法第788條第1項已規定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通行,則依系爭
土地、四周環境現況,及目前社會常以汽車作為交通、運輸工具,系爭885地號土地為雜草、雜木,現狀為泥土路面等情,認如無開設道路、鋪設柏油路面,恐不敷通行使用,是為使通行權人能安全行使其通行權,原告應有於附圖編號乙範圍土地開設道路、鋪設柏油路面通行之必要。惟基於系爭885地號土地為殯葬用地,殯葬用地僅能設置殯葬設施、林業使用、林業設施、電信、微波收發站、寵物骨灰灑葬區及再生能源相關設施…等容許使用項目,如欲鋪設柏油作為道路通行,僅能基於上開管理或使用上開容許設施需要乙節,有彰化縣政府114年6月27日府水管字第1140239641號函可參(卷㈠第377-378頁)。是原告如需鋪設柏油路面,自需合於前開函文揭示之目的,且合於道路設置法規,如需經主管機關准許,亦應得其准許,自屬當然。 ⒊
再就原告主張需以架設版橋方式通行系爭88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乙1範圍土地乙節,參酌菁埔圳幹線渠道部分區段坐落於系爭884地號土地,如需通行彰化管理處轄管渠道,僅能以架設版橋方式通行乙節,有彰化管理處114年8月14日農水彰化字第1148537123號函可參(卷㈡第17-18頁),是原告主張以架設版橋方式通行前開範圍土地,應係可採;又其請求許浩博出具同意書以供架設版橋乙節,參酌彰化管理處已表明為架設版橋申請時,尚須檢附土地使用同意證明文件,不能以判決代替證明文件,有彰化管理處前揭函文、114年7月21日農水彰化字第114853907號函(卷㈠第395-396頁)可參。是原告為求其能以乙通行方案連接公路,請求許浩博應向彰化管理處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其架設版橋乙節,亦屬有據。 ㈢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欲於系爭土地設置殯喪設施,有經由系爭885、884地號土地如甲或乙通行方案範圍土地設置電線、電線桿、自來水管必要等節,分述如下:
⒈系爭884、885地號土地位於架空配電區,係沿道路(青埔路)側邊設置桿線,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函暨架空電力線路圖可參(卷㈠第367-369頁),可認該區域電力設置電線桿係設置於青埔路道路側邊,此觀之勘驗照片亦明(卷㈠第251頁)。是依此情況,並無於被告所有之系爭885、884地號土地架設電線桿必要。惟因原告有於系爭土地使用電力必要,系爭土地為袋地,仍須利用系爭885、884地號土地方能以電線連接電桿,審酌系爭土地、乙通行方案範圍土地坐落位置,及通行範圍土地與電桿之距離,認於乙通行方案範圍土地設置電線,應屬損害最小之處。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容許其以乙通行方案範圍土地設置電線,及被告不得有妨礙設置之行為,應認有據。
⒉
系爭885、884地號土地及周圍聯外道路無既存自來水管可供銜接,最近自來水管係設置於崙豐路乙節,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114年6月24日台水十一業字第1140007589號函可參(卷㈠第371-373頁)。堪認原告於系爭885、884地號土地設置水管,亦無法銜接既有水管使用,是認原告不能依民法第786條規定,請求於系爭885、884地號土地設置水管。原告無從對系爭885、884地號土地行使管線(水管)設置權,就於甲或乙通行方案範圍土地設置水管何者為損害最小,本院即無贅述必要。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786條規定,請求:㈠確認其共有系爭土地對許浩洋所有系爭885地號土地、許浩博所有系爭884地號土地如乙通行方案範圍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許浩洋應容忍其於附圖編號乙範圍土地開設道路及鋪設柏油,並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㈢許浩博應容忍其於附圖編號乙1範圍土地架設版橋,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通行之行為,且同意向彰化管理處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原告架設版橋通行;㈣被告應容忍其於乙通行方案範圍土地設置電線,並不得有妨礙設置之行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固以先、備位方式提起本件訴訟,但經原告表明僅為通行方案、設置管線之優先順序,採任一方案,他方案均無交代必要(卷㈠第352頁)。故本院已就通行方案認定乙通行方案為最小侵害方案,對甲通行方案自無贅述必要;就原告有無設置管線權利、何者為侵害最小方法,均經本院說明如上,就甲通行方案範圍土地何以無設置管線權利、是否為最小侵害方法,亦無贅述必要。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本院審酌後,均與
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次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同法第81條第2款亦有明文。審酌許浩洋、許浩博敗訴部分係為維護其所有權能完整性,所為訴訟行為,應屬防衛其權利所必要,倘令許浩洋、許浩博所有土地供原告共有土地通行之同時,再其等負擔訴訟費用,而土地使用獲益之原告減免負擔訴訟費用,恐失
事理之平,爰依上開規定,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原告敗訴部分,則仍由原告負擔此部分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