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5號
原 告 陳緗縈
複 代理 人 黃昱凱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鎧銘律師
被 告 蔡政陽
林健華
翁義誠
黃煒昌
覺俊棠
楊子慶
浩森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
上 1 人 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8,0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0分之8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82,8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2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被告鋭雄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銳雄公司)、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事達公司)、嘉立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嘉立富公司)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27,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為被告鋭雄公司、萬事達公司、嘉立富公司(下稱銳雄公司等人)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被告所有之帳號相對應之金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一第19頁),又追加浩森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之代表人蕭浩銓為被告,復撤回對蕭浩銓之起訴,並
於鋭雄公司等人及蕭浩銓未為言詞辯論前,撤回對其等之起訴(卷二第250、410、411頁、卷三第26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27,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28,000元(卷一第18頁、卷三第49至50頁),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蔡政陽、林健華、翁義誠、黃煒昌、覺俊棠、楊子慶、浩森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提供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之成員自稱「程宥愷」於109年11月許,向原告佯稱可經由「Marvin馬文」下單,在外匯投資平臺「AvaTrade」操作獲利,致原告受騙而於109年11月26日起至110年3月2日止,陸續以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於附表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之金額至被告申辦之帳戶,嗣於110年3月5日,原告發現上開平臺註冊之帳號有異,無法連繫「程宥愷」、「Marvin馬文」,始知受騙,共損失828,000元。被告提供附表申辦之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為幫助遂行詐欺之不法侵權行為,造成原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若認被告間非共同侵權行為,則被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不能保有帳戶內之利益,應返還予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之規定,備位聲明:蔡政陽、林健華、翁義誠、黃煒昌、覺俊棠、楊子慶、浩森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應各給付原告54,000元、5萬元、10萬元、234,000元、6萬元、30萬元、3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
侵權行為人
予以助力,促成其
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
㈡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已提出對話照片、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附表之被告申辦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金簡字第4號判決(蔡政陽犯幫助犯洗錢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111年度桃金簡字第26號判決(黃煒昌犯幫助犯洗錢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號判決(翁義誠犯幫助犯洗錢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111年度金訴字第162號判決(楊子慶犯幫助犯洗錢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6萬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042號判決(覺俊棠犯幫助犯洗錢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
上訴字第296號判決(浩森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之法定代理人蕭浩銓提供附表編號7之帳戶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4號判決(林健華於一審因幫助洗錢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二審
上訴駁回)等在卷
可佐(卷一第29至411、421至423、509至523、529至543、555至567、575至584、599至602、613至635、655頁;卷二第61、71至184、207至216、241、253至267、431頁),
堪予採信。被告雖未對原告實施詐術,然其交付附表之帳戶,幫助同一
詐騙集團對原告實行
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被告之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自應與其所屬
詐騙集團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
詐騙之828,000元損害,
洵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同法第18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8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即114年9月16日(本院卷二第5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先位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既經認有理由,自毋庸審酌備位請求部分,併予指明。 五、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
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