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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8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陳子安 
            盧松永 



被      告  吳建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572號裁定移轉管轄於本院,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1,455元,及其中580,955元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1.99%計算之利息,新臺幣500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6,6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網路申請信用貸款,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撥付新臺幣590,00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119年10月19日止,利息依貸款契約書第四條第三款約定: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112年10月5日公告利率為1.59%)加碼年息10.4%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依據貸款契約書第十條第一項),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三期為限,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計收違約金。被告僅攤還本息至民國112年12月19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現被告尚有581,455元之本金、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580,955元部分按訴之聲明第一項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給付,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積欠之債務金額無意見,其已聲請更生程序等語置辯。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台北富邦銀行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在卷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信為真實。
四、按對於債務人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所明定。惟按同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甚明。被告雖稱其已聲請更生程序,惟其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不影響本件訴訟之進行。倘被告其日後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則應申報原告之債權,併予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6,610元,依法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