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號
原 告 林崑狄
楊元綱律師
被 告 靉友之聲調頻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參 加 人 陳添義
陳柏堅
上二人共同
蕭道隆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
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由
參加人召集之董事會所為「推選陳柏堅董事為靉友公司董事長,任期至114年3月20日止」之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但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由
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提起
本件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訴訟,屬公司法第213條
所稱之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又起訴時被告之董事長為原告,監察人為林信男
等情,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卷第90頁)
可佐,是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林信男,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由董事即參加人召集之董事會(下稱B董事會)決議無效。㈡確認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由董事即參加人召集之董事會(下稱C董事會)決議無效。
嗣變更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卷第349頁),被告及參加人對於原告訴之變更均不爭執(卷第368頁),是原告訴之變更,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共有3名董事即原告及參加人,原告並任董事長。緣原告於112年12月8日收受參加人陳添義之來函,要求原告於10日內召集董事會,原告遂於112年12月12日寄發董事會開會通知予參加人,並於112年12月22日召集112年度第1次董事會(下稱A董事會)。
詎參加人竟於112年12月22日、112年12月29日另自行二度違法召集B、C董事會,並於C董事會上通過「推選陳柏堅董事為靉友公司董事長,任期至114年3月20日止」之決議(下稱
系爭決議)。原告既已於陳添義書面請求後15日內之112年12月22日召集A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03條之1規定,參加人自無B董事會之召集權。嗣參加人於召集C董事會前,亦未再依法向原告請求召開董事會,即逕自召集,故參加人亦無C董事會之召集權。參加人既無C董事會召集權限,系爭決議因C董事會召集程序有重大瑕疵而無效,
爰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參加人陳述略以:原告以董事(長)身分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經被告股東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12、213、214條規定,應予
駁回。且被告已於113年4月25日股東臨時會另行推選參加人、林崑狄為董事,並於113年5月3日召集董事會推選參加人陳柏堅為董事長,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無確認實益。又A董事會開會地點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鴻翔國際法律事務所,
惟參加人長年居住在彰化縣,被告所在地亦在彰化縣,是A董事會未在被告所在地或便於全體董事出席且
適合召集董事會之地點召集,
於法不合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
兩造、參加人不爭執事項(卷第338-341、368頁):
㈠被告為未公開發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113年1月23日、111年5月31日經濟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均記載董事長為原告、董事為參加人、監察人為林信男。
㈡陳添義於112年12月7日委請唐淑民律師寄發律師函予原告「催告於文到十日內,分別發文通知召集靉友公司之董事會」。原告於112年12月8日收受
上開律師函。
㈢被告股東有訴外人莊碧春、黃雅君、陳秀美、許育嘉、林怡佩、陳柏河、陳添富、郭庭均及原告、林信男、參加人。參加人、陳添富、陳柏河、許育嘉、莊碧春、黃雅君於112年12月10日簽署連署書,連署請求於被告董事長即原告之董事長任期屆滿前將其更換。
㈣原告112年12月12日寄發被告112年第1次董事會開會通知書予陳添義、陳柏堅、陳添富「開會時間:民國112年12月22日下午14:00至15:00、開會地點: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鴻翔國際法律事務所1樓會議室)、應出席人員:林董事長崑狄、陳董事添義、陳董事添富、陳董事秀美、陳董事柏堅、討論事項:依陳董事添義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之意旨,就陳董事添義與林董事長崑狄、陳董事秀美間,針對陳柏河先生、陳董事添義提出之雙方約定同意書(暫定)事項,以及林董事長崑狄、陳董事秀美委託律師寄發
存證信函所示請求履行事項,為詳實討論」,參加人、陳添富於112年12月13日收受上開開會通知。
㈤陳添義於112年12月15日委請唐淑民律師寄發律師函予原告、陳柏堅、林信男「為代當事人陳添義緊急通知台端於112年12月22日下午2點在靉友之聲調頻廣播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彰化縣○○市○○○道0段000號14樓)召開112年第1次董事會…四、本次開會討論事項:1.改選董事長。2.讓與全部營業及財產。」並就原告決定於112年12月22日至鴻翔國際法律事務所召集被告董事會表示疑義。原告、林信男已收受上開律師函。
㈥原告112年12月22日於鴻翔國際法律事務所召集A董事會,並作成被告112年第1次董事會議事錄,該次董事會出席人員有原告及林信男。嗣原告將被告112年第1次董事會議事錄及出席單寄送予參加人,而參加人於112年12月28日收受上開議事錄及出席單。
㈦參加人於112年12月22日在彰化縣○○市○○○道0段000號14樓召集B董事會,該次董事會出席人員有參加人,列席人員有陳添富、陳柏河、許育嘉。
㈧參加人於112年12月22日委請唐淑民律師寄發律師函予原告、陳柏堅、林信男「為代當事人陳添義、陳柏堅緊急通知台端於112年12月29日下午2點在靉友之聲調頻廣播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彰化縣○○市○○○道0段000號14樓)召開112年第2次董事會…三、本次開會將重點討論:1.改選董事長。2.請求林董事長先行交待【金多寳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112年度所支付廣告費支票12張,每張面額各新台幣127萬7000元(附件二),共計1532萬40000元之收入流向為何?3.讓與全部營業及財產。」原告已收受上開律師函。
㈨參加人於112年12月29日在彰化縣○○市○○○道0段000號14樓召集C董事會,該次董事會議事錄並有記載「推選陳柏堅董事為靉友公司董事長,任期至114年3月20日止」之事項,該事項為董事會決議(即系爭決議)。該次董事會出席人員有參加人,列席人員有陳添富、陳柏河、許育嘉、唐淑民律師。
㈩被告章程無董事會開會地點之約定,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前並無在鴻翔國際法律事務所召集董事會或股東會。被告於經濟部登記之公司所在地及其實際辦公地點均為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號12樓;門牌號碼彰化縣○○市○○○道0段000號14樓房屋為被告得使用之場所。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系爭決議無效,為參加人所否認,致此項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使原告董事長身分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以本件確認訴訟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參加人雖陳稱
被告已於113年4月25日另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推選董事,並於113年5月3日召集董事會推選陳柏堅為董事長,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無確認實益等語。惟系爭決議有效與否,將涉及原告董事長身分之得失,進而影響原告以董事長身分所為各項法律行為之效力,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仍有確認利益,參加人所述上情,並非可採。 ㈡參加人陳稱原告以董事(長)身分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經被告股東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12、213、214條規定,本件訴訟應予駁回,並無理由:
⒈按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時,公司應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提起之;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繼續6個月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監察人自有前項之請求日起,30日內不提起訴訟時,前項之股東,得為公司提起訴訟;股東提起訴訟時,法院因被告之申請,得命起訴之股東,提供相當之
擔保;如因敗訴,致公司受有損害,起訴之股東,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股東提起前項訴訟,其
裁判費超過新臺幣60萬元部分暫免徵收。第二項訴訟,法院得依
聲請為原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公司法第212、213、21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參加人陳稱原告以董事(長)身分對被告提起確認系爭決議無效訴訟,未經股東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12、213、214條規定等語,並以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500號判決為據。然查,原告於起訴時為被告之董事長,其對被告提起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訴訟,屬公司法第213條所稱之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是本件起訴合於上開規定。至於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0號判決理由謂:「公司對於董事提起訴訟,應經股東會決議;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此觀公司法第212條、第213條規定甚明。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其適用,且亦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即其事由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亦包括在內。」,細繹該判決所憑原因事實,係公司對於董事提起訴訟,並未提出股東會決議,故認與公司法第212條不符;又因該公司於該案提起訴訟時,仍列原董事長為公司法定代理人,依據上開說明,認定與同法第213條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之規定不符,此為實務向來之見解(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判決),非謂董事對公司提起訴訟須依公司法第212條經股東會決議。參加人以上情指摘原告起訴違反公司法第212、213、214條規定,容有誤解。
㈢原告主張C董事會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203條之1規定,系爭決議無效,為有理由:
⒈
按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過半數之董事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長召集董事會;前項請求提出後15日內,董事長不為召開時,過半數之董事得自行召集,公司法第203條之1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係有決定公司業務執行權限之執行機關,其權限之行使應以會議之形式為之,公司法第203條至第207條分別規定董事會召集之相關程序及決議方法,其目的即在使公司全體董事能經由參與會議,互換意見,集思廣益,以正確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之事項;為充分確認董事會權力之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權益,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內容均須符合法律之規定。如有違反,其決議應屬無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7號判決參照)。 ⒉
經查,
陳添義雖於112年12月7日委請唐淑民律師寄發律師函予原告,請原告於函到10日內,發文通知召開被告之董事會(不爭執事項㈡),然該律師函僅代陳添義1人發出通知,並未合於公司法第203條之1規定。嗣陳添義再於112年12月15日委請唐淑民律師寄發律師函予原告,內容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該通知亦僅代陳添義1人為之,且內容係通知將於112年12月22日召開B董事會,並未請求原告召集董事會,該通知仍與公司法第203條之1規定不符,是參加人並未取得董事會召集權。參加人逕於112年12月22日召開B董事會,其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203條之1規定,
堪予認定。次查,112年12月22日B董事會中,主席結論請大家於112年12月29日14時至被告公司參與討論及決議,此有B董事會議事錄(卷第132-134頁)
可憑,參加人並
於同日委請唐淑民律師寄發律師函予原告,並載明如不爭執事項㈧所示內容,將參加人已依B董事會決議,於112年12月29日再行召開C董事會一事告知原告,然B董事會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203條之1規定,已如前述,且112年12月22日律師函亦未再請求原告召開董事會,參加人仍未取得董事會之召集權。是參加人再度於112年12月29日召開C董事會,其召集程序亦違反公司法第203條之1規定,於C董事會當中所為之系爭決議,自屬無效。 ⒊參加人雖陳稱:參加人在內之股東等人於112年12月10日有簽署連署書,連署請求更換董事長,是陳添義於112年12月7日委請唐淑民律師寄發之律師函,實係參加人2人請求原告召開董事會;另原告召開之A董事會開會地點未在彰化縣,於法不合等語。惟上開連署書(卷123頁)內容僅載明請求連署更換董事長乙情,非請求原告召開董事會,自難憑此認定參加人2人均已通知原告召開董事會。又參加人未取得B、C董事會之召集權,業如前述,則不論原告所召集之A董事會開會地點是否適法妥當,均無從使B、C董事會召集程序合法化。是參加人所述上情,仍無法推翻系爭決議無效之認定。
六、
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參加人雖聲請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社皮分行調閱兩造、原告配偶即訴外人陳秀美、林信男、原告女兒即訴外人林怡佩之帳戶交易明細,另向彰化商業銀行屏東潮州分行調取原告、陳秀美、林信男、林怡佩之帳戶交易明細,以證明原告有
侵占被告收入之情,惟該待證事項與系爭決議有效與否無關,自無調查必要,
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詹秀錦
法 官 張亦忱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