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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8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5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崇維 
被      告  賴春槐 

            賴杉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及未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以113年補字第361號裁定命原告應於10日內補繳及補正,該裁定己於同年7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為憑,原告未補繳及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繳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