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85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賴杉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及未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以113年補字第361號裁定命原告應於10日內補繳及補正,該裁定己於同年7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為憑,
惟原告
迄未補繳及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需繳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