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8號
原 告 沛波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建太營造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58,943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9日簽定鋼筋買賣合約(下稱
系爭買賣合約),合約
期間自112年6月9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被告
嗣後於合約期間向伊採購鋼筋317.17噸,第一批應收款項為貨款為
新臺幣(下同)5,155,160元、第二批為21,955元、第三批為987,887元,伊已依約交貨,另被告下單訂購鋼筋13.85噸,伊已先行備料,貨款為293,941元,合計應給付貨款為6,458,943元,扣除原告已給付300萬元,尚有3,458,943元未給付,伊數度函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買賣合約為請求等語。
二、被告除具狀對
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
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買賣合約書、應收帳款明細表、出貨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存證信函及備料照片附卷
可參(支付命令卷第11至63頁),
核屬相符。被告
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
開庭通知及民事支付命令
聲請狀繕本,雖具狀
聲明異議,但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具體陳明答辯理由及證據方法,依
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458,943元,依系爭買賣合約第五條約定,被告(買方)應於請款日次月30日以前匯款至原告(賣方)指定銀行帳戶,而原告於112年12月25日即函告被告已遲延給付、應於文到7日內為給付等語。
惟原告就
前揭給付均僅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13年1月13日起(支付命令卷第97頁),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屬
減縮利息請求期間,自無不許之理。
肆、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合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