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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8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8號
原      告  沛波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利  

訴訟代理人  賴信凱  
被      告  建太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繼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58,943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9日簽定鋼筋買賣合約(下稱系爭買賣合約),合約期間自112年6月9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被告後於合約期間向伊採購鋼筋317.17噸,第一批應收款項為貨款為新臺幣(下同)5,155,160元、第二批為21,955元、第三批為987,887元,伊已依約交貨,另被告下單訂購鋼筋13.85噸,伊已先行備料,貨款為293,941元,合計應給付貨款為6,458,943元,扣除原告已給付300萬元,尚有3,458,943元未給付,伊數度函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買賣合約為請求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除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買賣合約書、應收帳款明細表、出貨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存證信函及備料照片附卷可參(支付命令卷第11至63頁),核屬相符。被告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雖具狀聲明異議,但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具體陳明答辯理由及證據方法,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信為真實。
 二、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458,943元,依系爭買賣合約第五條約定,被告(買方)應於請款日次月30日以前匯款至原告(賣方)指定銀行帳戶,而原告於112年12月25日即函告被告已遲延給付、應於文到7日內為給付等語。原告就前揭給付均僅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3日起(支付命令卷第97頁),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屬減縮利息請求期間,自無不許之理。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