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8號
原 告 虹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富美
陳慧如
陳立民
陳惠薰
陳惠娟
陳惠貞
陳惠靜
藍素琴
陳立忠
陳苡佑
陳賜猛
兼 下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雅淑
被 告
兼 上十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俊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陳俊嘉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一層磚造建物(面積17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附表所示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陳俊嘉、藍素琴、陳雅淑、陳立忠、陳苡佑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鐵皮屋(面積33.1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附表所示其他全體共有人。
四、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俊嘉負擔80%,餘由被告陳俊嘉、藍素琴、陳雅淑、陳立忠、陳苡佑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萬1,000元為被告陳俊嘉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陳俊嘉如以新臺幣84萬2,8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5萬5,000元為被告陳俊嘉、藍素琴、陳雅淑、陳立忠、陳苡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俊嘉、藍素琴、陳雅淑、陳立忠、陳苡佑如以新臺幣16萬2,2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陳俊嘉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與其他全體共有人,嗣追加陳雅淑、陳賜猛、陳苡佑、陳立忠、藍素琴、陳惠靜、陳惠貞、陳惠娟、陳惠薰、陳立民、陳慧如、黃富美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一層磚造建物(面積172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坑口巷10號,下稱A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附表所示其他全體共有人(下稱其餘共有人)。㈡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卷第頁157、335-336頁),核原告訴之變更,係基於A建物及附圖編號B鐵皮屋(面積33.11平方公尺,下稱B鐵皮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生爭執,基礎事實同一,程序上自應准許。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如附表所示,
惟被告共有事實上處分權之A建物,及藍素琴、陳雅淑、陳立忠、陳俊嘉、陳苡佑(下稱藍素琴等5人)共有
所有權之B鐵皮屋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拆屋還地等語。
並聲明:㈠如
前揭變更後聲明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陳俊嘉、陳雅淑、陳賜猛、陳苡佑、陳立忠、藍素琴、陳惠靜、陳惠貞、陳惠娟、陳惠薰、陳立民(下稱陳俊嘉等11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陳述
略以:A建物是陳俊嘉祖父即訴外人陳淑賢所興建,因陳俊嘉父親即訴外人陳賜欽重聽,陳淑賢與陳賜欽之兄弟即訴外人陳賜雄及其他兄弟講好要把A建物留給陳賜欽,僅因陳賜欽重聽且陳賜雄學歷較高,故先將A建物讓與陳賜雄,陳賜雄再依照之前跟陳淑賢之約定於死前讓與A建物給陳賜欽,嗣陳賜欽於民國98年前後再把A建物
贈與陳俊嘉。B鐵皮屋係陳賜欽及藍素琴於陳俊嘉唸國中小時興建,陳賜欽過世後,
繼承人沒有就B鐵皮屋去做分配。又系爭土地共有人即陳苡佑有同意
應有部分1/9可供陳俊嘉使用,陳俊嘉另有嘗試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書,但沒有辦法取得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
陳慧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陳述略以:伊對A建物及B鐵皮屋之興建過程不清楚,不了解該等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亦不清楚是否為有權占有。伊不知道原告會經過這麼長的時間才提出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
黃富美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㈡系爭土地上坐落附圖編號A一層磚造建物(面積172平方公尺,即A建物)及編號B鐵皮屋(面積33.11平方公尺,即B鐵皮屋)。
㈢A建物為陳淑賢出資興建。B鐵皮屋為陳賜欽與被告藍素琴共同出資興建。
㈣陳賜雄於84年2月21日死亡,
繼承人為黃富美、陳立民、陳惠娟、陳惠貞、陳惠靜、陳惠薰、陳慧如(下稱黃富美等7人)。
㈤陳賜欽於99年12月24日死亡,繼承人為藍素琴等5人。
㈠A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陳俊嘉,B鐵皮屋所有權人為藍素琴等5人:
⒈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
參照)。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仍得為
不動產之標的,而由其原始建築者,取得所有權,毋須登記,如起造人已死亡,其原始取得之建物為其複數之繼承人所繼承者,依民法第1148條、第759條之規定,不待登記,繼承人即因繼承而取得該建物所有權。又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
⒉
經查,陳俊嘉辯稱:A建物係陳淑賢所興建,陳淑賢與陳賜雄及其他兄弟講好要把A建物留給陳賜欽,僅因陳賜欽重聽且陳賜雄學歷較高,故先將A建物讓與陳賜雄,陳賜雄再依照之前與陳淑賢之約定於死前讓與A建物給陳賜欽,嗣陳賜欽於98年前後再將A建物贈與陳俊嘉等語(卷第309頁),
核與藍素琴所辯:A建物是陳淑賢興建的,陳淑賢生前就有跟陳賜欽說要把A建物讓與給他,這段是我婆婆跟我說的。但因為陳賜欽重聽學歷不高,且陳賜雄是戶長,所以就先把A建物讓與給陳賜雄,陳賜雄後來又再把A建物讓與陳賜欽等語(卷第308-309頁)大致相符,再佐以A建物之用電及用水戶名現均為陳俊嘉乙情,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營業處113年8月30日函(卷第65-67頁)及台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113年9月2日函(卷第69-71頁)
可憑,足認陳俊嘉已有實際支配、使用A建物之事實,故A建物係陳淑賢出資興建取得所有權,嗣陳淑賢將A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以贈與為原因轉讓予陳賜雄,陳賜雄再將A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以贈與為原因轉讓予陳賜欽,陳賜欽復將A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以贈與為原因轉讓予陳俊嘉,陳俊嘉為A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應
堪認定。次查,
B鐵皮屋為陳賜欽與藍素琴共同出資興建,嗣陳賜欽於99年12月24日死亡,繼承人為藍素琴等5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足認陳賜欽、藍素琴係因出資興建B鐵皮屋而共同取得所有權,又於陳賜欽死亡後因繼承而由藍素琴等5人
公同共有,故B鐵皮屋所有權人為藍素琴等5人,亦
堪認定。
⒊原告雖主張A建物係由陳淑賢興建,陳淑賢再將A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予陳賜雄、陳賜猛、陳賜欽,陳賜雄於84年2月21日死亡,其事實上處分權由黃富美等7人共同繼承,陳賜欽於99年12月24日死亡,其事實上處分權由藍素琴等5人共同繼承,故被告均為A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並以陳雅淑之陳述及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113年9月3日函為據。
惟查,陳雅淑所述僅為:A建物為陳淑賢興建,但我不清楚陳淑賢過世後是誰繼承等語(卷第133頁),對於A建物興建完成後之繼承、轉讓過程均不明瞭;而彰化縣地○○○○○○○○○○○○○○巷00號房屋之稅籍證明書等資料(卷第73-86頁)
所載略以: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自61年7月起課,以陳賜猛為原始納稅義務人,
迄今尚未移轉;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自61年7月起課,以陳賜雄、陳賜猛、陳賜欽為原始納稅義務人,陳賜欽所有持分於100年9月16日移轉予陳俊嘉,陳賜雄及陳賜猛迄未移轉;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自61年7月起課,以陳賜欽為原始納稅義務人,於100年9月16日移轉予陳俊嘉等情,納稅義務人移轉過程,與原告
上開主張均不相符,原告上開主張,
難認可採。
㈡A建物、B鐵皮屋為無權占有:
⒈按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次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2/3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A建物及B鐵皮屋均占用系爭土地,此為兩造所不爭。陳俊嘉等11人雖辯稱系爭土地共有人陳苡佑有同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供陳俊嘉使用等語,然未得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得應有部分合計逾2/3之共有人同意,自與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不符,被告復未證明A建物及B鐵皮屋占有系爭土地有何占有權源,是原告主張A建物及B鐵皮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自堪採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如附表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卷第39-50頁)可憑,而A建物、B鐵皮屋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A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陳俊嘉,B鐵皮屋所有權人為藍素琴等5人,業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陳俊嘉拆除A建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全體共有人,及請求藍素琴等5人拆除B鐵皮屋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全體共有人,
即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
自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陳俊嘉拆除A建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及請求藍素琴等5人拆除B鐵皮屋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敗訴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劉玉媛
法 官 張亦忱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