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955號
原 告 楊天錫
上列
抗告人(原告)與
相對人(即
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本院所為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9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就
上開事件,所為之駁回抗告人(原告)之裁定,已於民國113年9月13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考。抗告人遲至同年11月28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繳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