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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9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55號
抗告人即
原      告  楊天錫  


上列抗告人(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本院所為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9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駁回抗告人(原告)之裁定,已於民國113年9月13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人遲至同年11月28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繳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