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3號
原 告 柯盛彰
簡詩展律師
被 告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
二、被告應將原告簽發、
發票日民國111年12月15日、金額新臺幣200萬元、到
期日民國113年6月11日、受款人為被告之
本票返還原告。
三、確認被告就第二項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㈡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所辦理動產
擔保抵押權之登記註銷。
嗣於言詞辯論前撤回聲明㈡(卷第79頁),並追加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聲明(卷第93頁),核原告訴之追加,
乃基於主文第二項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是否清償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
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簽立
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年利率15.92%,按月攤還本息3萬3,400元,付款
期間自112年2月11日起至122年1月11日止,
惟被告實際交付款項僅193萬6,100元,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及提供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
不動產(合稱系爭房地)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合稱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嗣原告於112年12月28日通知被告欲提前清償本金,依
民法第204條及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原告於113年1月28日後即得隨時清償原本。而原告已按期完納至113年1月之本息(即附表二編號1至12),又於113年2至5月按月清償3萬3,400元本金(即附表二編號13至16),嗣原告再於113年6月11日匯款177萬7,714元至被告指定帳戶,即已清償完畢,故被告
持有系爭本票已無
法律上原因,且清償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確定不再發生而告確定,轉變為普通抵押權,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已不存在,是系爭抵押權登記妨害原告就系爭房地
所有權之行使,然被告竟認系爭契約之債務未完全清償,並拒絕返還系爭本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交付之借款為200萬元,僅先扣除第一期款3萬3,400元及綜合服務費3萬0,500元。而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原告於分期付款開始後第20期內提前清償全部本金時,應按未到期分期本金餘額之12%計付
違約金予被告,故原告雖於113年1月28日即得提前清償本金,但於該日本金為191萬1,285元,且應另加計違約金22萬9,354元,扣除原告於113年2至5月每月還款3萬3,400元,以及113年6月給付之177萬7,714元,債務仍未全部清償,故原告自不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要求返還系爭本票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218-220頁):
㈠兩造於111年12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分期付款借款本金200萬元,年利率15.92%,分期付款總價400萬8,000元,每期付款金額3萬3,400元,付款期間自112年2月11日至122年1月11日止,原告另將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被告依系爭契約對原告所生債權之擔保。
㈡系爭契約簽立後,借款本金200萬元扣除第1期款3萬3,400元及服務費3萬0,500元後,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實際交付予原告之借款金額為193萬6,100元。
㈢兩造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系爭本票現仍由被告持有中。
㈣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每期應固定返還3萬3,400元,扣除攤還利息後其餘金額即用以攤還本金。攤還利息數額係以前一期累積未償本金×年利率15.92%。
㈤原告寄發彰化曉陽郵局存證號碼000176號
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被告其依民法第204條規定,將於113年1月11日行使清償原本之權利,請被告於函到1週內將原告剩餘未償還之本金統計並告知原告;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故原告於113年1月28日即得清償全部本金,且自113年1月28日後原告即
無庸再繳納利息。
㈥原告於112年1月9日至113年1月16日間已清償第1至12期款,上開各期款3萬3,400元中包含本金及利息。
㈦原告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戶於113年2月15日、3月11日、4月16日、5月13日各扣款3萬3,400元予被告以清償系爭契約之本金。
㈧原告於113年6月11日匯款177萬7,714元予被告以清償系爭契約之本金(至於是否包含違約金,兩造尚有爭執)。
㈨如系爭契約之債務均已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於該債務全部清償之日已確定不再發生而告確定。
㈠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此項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以本件確認訴訟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兩造借款本金為193萬6,100元: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次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自貸與金額中預扣本息或其他服務費等名目,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數額之一部。
經查,
兩造所簽立系爭契約雖約定借款本金為200萬元,惟被告實際交付借款僅193萬6,100元,是本件消費借貸本金為193萬6,100元,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交付時僅先扣除第一期本息3萬3,400元及綜合服務費3萬0,500元,借款金額仍為200萬元,原告既同意扣除上開款項並定明於系爭契約中,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自應予以尊重等語,然該扣除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原告,即使系爭契約定明扣除,亦與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性不符,自不能認屬貸與本金之一部,故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㈢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無效,被告不得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
⒈按約定利率逾週年12%者,經1年後,
債務人得隨時清償原本。但須於1個月前預告
債權人。前項清償之權利,不得以契約除去或限制之,民法第204條定有明文,此期前清償之權利,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既不得以契約除去或限制,為
強制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099號判決
參照);又
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亦有明定。
⒉
經查,兩造係於111年12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年利率為15.92%,故於112年12月15日起,經原告提前1個月預告被告後,原告即得隨時清償原本。嗣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預告被告其將於113年1月11日行使清償原本之權利,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故依民法第204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113年1月28日起即得清償全部本金,應堪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提前清償本金,尚應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給付違約金等語。經查,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原告)如欲於分期付款開始後20期(含)內提前清償全部或部分之分期本金時,應按未到期分期本金餘額之12%計付違約金予甲方(即被告)」(卷第19頁),倘債務人於符合民法第204條1項規定,但於分期付款後20期內即提前清償本金者,上開約定將使提前清償之債務人需因此繳納違約金而蒙受不利益,已係對債務人清償原本之權利予以限制,於此情況下,上開約定違反民法第204條第2項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
是以,原告
於113年1月28日起提前清償全部本金,符合民法第204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即屬無效,原告自無庸給付違約金,被告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⒋被告雖又辯稱:不論係在系爭契約成立1年後或未滿1年,原告均得提前清償,且若依系爭契約約定分120期清償,被告可收取利息為200萬8,000元,原告在系爭契約成立1年後即提前清償,僅需支付20萬元違約金,可知系爭契約對原告權益已有相當保障,未限制提前清償之權利等語。惟原告如依民法第204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1月28日清償所有本金,則
嗣後所生之利息即毋庸繳納,是上開約定巧立違約金之名目,對原告收取本應無庸再繳納之利息,使原告提前清償本金時遭受不利益,實質上仍係限制原告依民法第204條第1項所生之權利,是被告前開所辯,仍不足採。
㈣系爭契約之債務均已清償:
經查,系爭契約借款本金為193萬6,100元,原告
於113年1月28日起即得提前清償全部本金,且無庸繳納違約金,業如前述,且自該日起,原告亦無庸再繳納利息,此為兩造所不爭。又兩造約定借款年利率為15.92%,原告應按月返還3萬3,400元本息,扣除利息後其餘金額即攤還本金,利息數額係以前一期累積未償本金×年利率15.92%。原告於112年1月9日至113年1月16日間已清償第1至12期款各3萬3,400元本息,
復於113年2月15日、3月11日、4月16日、5月13日各清償3萬3,400元本金,是原告於113年5月13日尚欠被告債務為本金170萬2,865元(詳附表二)及自113年1月12日至113年1月27日之利息1萬2,816元(計算式:1,836,465×15.92%×16/365=12,816,四捨五入至整數),合計171萬5,681元(計算式:1,702,865+12,816=1,715,681)。嗣原告於113年6月11日匯款177萬7,714元予被告,自已將系爭契約所生債務悉數清償。
㈤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判決參照),是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已無擔保債權存在者,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抵押權自應歸於消滅。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系爭契約所生債務,嗣系爭契約所生債務已全數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已告確定而回復為普通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基於普通抵押權之從屬性,抵押權自應歸於消滅,惟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妨害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使,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
㈥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此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經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以擔保系爭契約所生債務,而上開債務均已清償,業如前述,是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主張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又系爭本票債權既不存在,被告即無持有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亦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亦忱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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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彰資字第165930號111年12月21日 | | |
| | |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彰資字第165930號111年12月21日 | | |
| | |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彰資字第165930號111年12月21日 | | |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