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詹堉魁(即詹淞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萬6,355元,及①其中新臺幣54萬0,361元部分,自民國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1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年息10%計算之
違約金,其逾期超過6個月內者,按上開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②其中新臺幣2萬5,994元部分,自民國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1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10%計算之違約金,其逾期超過6個月內者,按上開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6,28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80元及自本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8,785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56萬6,35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被告詹堉魁(即詹淞文)於民國110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5萬元2筆,合計100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25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率依增補條款約定書第二條計息,即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75%計算(目前合計為年率2.17%)按月計付,
嗣後如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均願自調整日起改按中華郵政新訂之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後之利率計息。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約定書第11條之情事,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就95萬元借款部分僅繳納本金及利息至112年8月25日止(次期8月26日起本息應於9月25日繳納本息),5萬元借款部分僅繳納本金及利息至112年11月25日止(次期11月26日起本息應於12月25日繳納本息),即未再依約繳納,原告屢經催討,
迄未清償,
依約其借貸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計尚積欠原告如聲明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
兩造間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⒈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提供同額現金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為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增補條款約定書、資金來源
暨用途
切結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機動)定期儲金利率表、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本院卷第41-66、69-72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嗣借款到期後,經原告多次催告通知仍未獲置理,迄今仍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
依職權酌定命被告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