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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9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交付買賣標的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林月昭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欣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鴻傑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買賣標的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上訴利益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4,711,309元。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40,054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4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經查:
  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遷讓返還附表1所示建物予被上訴人,應依該建物起訴時客觀交易價額認定其上訴利益價額,參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4928號執行事件就該建物之拍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80萬元,茲認定為主文第一項之上訴利益為1,280萬元。
  ㈡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被上訴人,又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係於113年8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則自被上訴人請求起始日即110年9月28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8月27日止,主文第二項判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分別如附表2所示,小計1,911,309元。
  ㈢揆諸上開規定,㈠與㈡應併算其價額,合計14,711,309元,故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14,711,309元。
三、經核本件上訴利益為14,711,30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0,05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5年4月21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表1:
編號
門牌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坐落土地
1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1層:112.58
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
2層:128.53
3層:78.87
2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1層:76.25
同上
2層:87.32
3層:84.07

附表2:
請求期間(民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註1)
計算式
110年9月28日至同年12月31日
169,635元
54,721元/月×(3月+3日/30)=169,635元
111年
656,232元
54,686元/月×12月=656,232元
112年
655,812元
54,651元/月×12月=655,812元
113年1月1日至同年8月27日(起訴前1日)
429,630元
54,614元/月×(7月+26日/30)=429,630元
合計
1,911,309元

註1:單位為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