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5號
原 告 林佑容
被 告 郭虹妤
陳怡庭
林宇樺
甲 (如代號及姓名對照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郭虹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怡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林宇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
訴訟費用由被告郭虹妤、被告陳怡庭、被告林宇樺、被告甲依序分別負擔百分之二十七、百分之七、百分之五十三、百分之十三。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萬元為被告郭虹妤供
擔保,得
假執行。但被告郭虹妤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000元為被告陳怡庭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怡庭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萬9,000元為被告林宇樺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宇樺如以新臺幣3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以
郭虹妤、陳怡庭、林宇樺、甲之子(年籍詳卷)為被告,聲明㈠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㈡甲之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本案言詞辯論前,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準備程序當庭撤回甲之子並追加其母即甲為被告(該
期日甲有到場),並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核其訴之變更係基於原告受詐欺之同一基礎事實,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令如此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4月13日前某日,分別提供如附表「銀行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詐編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起,偽以投資名義與原告聯繫,向原告佯稱操作投資買賣虛擬貨幣獲利豐厚,並要求原告加入客服人員之LINE至網路商店進行儲值投資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日期,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各該帳戶,合計受有74萬元損害。又原告係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故原告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且受有損害,被告應將各自所受領之款項返還原告。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
鈞院擇一判命被告賠償各自所受領之款項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郭虹妤答辯
略以:伊是透過Instagram從112年4月認識自稱「王子涵」之人。因「王子涵」說要跟客人買賣虛擬貨幣,伊遂於112年將附表編號1所示華南銀行帳戶(下稱A帳戶)帳號及存摺封面透過LINE傳送予「王子涵」,「王子涵」把錢匯入A帳戶後,伊再幫他買賣虛擬貨幣,並再把錢匯到他的帳戶。
伊認為當時與對方交往而受感情詐騙,才告知帳號並幫忙買賣虛擬貨幣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㈡陳怡庭答辯略以:伊也是被騙,伊於112年12月時透過微博認識暱稱「張志(或智)鴻」之人,對方稱欲在臺灣做生意,但無臺灣帳戶,伊當時也沒有想那麼多,就於113年3、4月將附表編號2所示華南銀行帳戶(下稱B帳戶)帳號及存摺封面以LINE傳給對方,對方並跟伊說要把錢拿去買虛擬貨幣,故錢匯到帳戶後,伊就領現金買虛擬貨幣。伊想說他是朋友就幫助他,沒想到會受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林宇樺答辯略以:伊從112年6月先用Instagram認識「王子涵」,「王子涵」說要當伊男友,並教伊投資虛擬貨幣,後來說他領取虛擬貨幣受限,請伊把帳戶給他並幫他買賣虛擬貨幣,伊遂於112年11月29日將附表編號3所示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下稱C帳戶)帳號用LINE傳給「王子涵」,因伊認他為男友,且想說這次金額有點高,所以才幫他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㈣甲答辯略以:附表編號4所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申設人為甲之子,下稱D帳戶)是伊在使用。伊於113年2月22日透過Instagram與自稱「劉宇桐」之人互加為LINE好友,當時他說要當伊男友,要找伊一起開設網路商店,需週轉金錢,但人在泰國不方便,請伊提供帳戶,並幫他將錢轉換成虛擬貨幣後再轉入他的網路錢包,伊遂於113年3月用LINE把D帳戶之帳號傳給「劉宇桐」,伊無獲得利益,亦無侵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㈠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曾於113年3月5日起,偽以投資名義與原告聯繫,向原告佯稱操作投資獲利豐厚,並要求原告加入客服人員之LINE至網路商店進行儲值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日期,匯款相對應之金額至各該帳戶中。
㈡郭虹妤於112年間將A帳戶戶號及戶名提供予自稱「王子涵」之人,請該人幫忙買賣虛擬貨幣。
㈢陳怡庭於113年3、4月間將B帳戶戶號及戶名截圖傳給自稱「張志(或智)鴻」之人。
㈣林宇樺於112年11月29日將C帳戶戶名及帳號以LINE傳送予自稱「王子涵」之人,該人稱要使用C帳戶買賣虛擬貨幣。
㈤甲於113年3月間,將其所使用之甲之子D帳戶戶名及帳號,以LINE傳送予自稱「劉宇桐」之人。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旨在規範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成為犯罪集團的人頭帳戶,使被害人難以追償。是上開規定,除具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之公益目的外,亦同時保障被害
人權益,自屬
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
㈡
經查,郭虹妤、陳怡庭、林宇樺、甲分別將A、B、C、D帳戶帳號分別交付予自稱「王子涵」、「張志(或智)鴻)」、「王子涵」、「劉宇桐」之人,原告並受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訛騙而將款項匯入各該帳戶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加以郭虹妤、林宇樺均自陳無實際見過「王子涵」等語,陳怡庭自陳未見過「張志(或智)鴻」等語,甲自陳未見過「劉宇桐」等語(卷第285-286頁),可知被告在未實際與對方見面及相處之情況下,僅憑對方片面說詞,即率爾將帳戶資料交付無信賴關係之人,且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無任何正當理由,是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核屬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郭虹妤、陳怡庭、林宇樺、甲分別賠償原告20萬元、5萬元、39萬元、10萬元,自屬有據。
㈢被告雖答辯稱
渠等係被騙帳戶等語。
惟查,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藉此規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並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帳戶不得交付予陌生人,再考量郭虹妤已自陳:伊大學畢業,擔任室內設計助理等語;陳怡庭並自稱:伊係高中畢業,在花蓮愛買工作等語;林宇樺
自承:伊大學畢業,從事美髮業等語;甲自陳:伊國中畢業,從事服飾業等語(卷第286頁),可知被告於事發時均為具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詐騙犯罪者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金融帳戶供作詐財工具之常識,自應有所認知,惟被告在未核實網友身分及所言是否為真,即將帳戶資料交付予無信賴關係之人,是被告所辯,仍不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至於林宇樺交付C帳戶所涉詐欺及洗錢等犯嫌,因無法認定主觀犯意而不起訴等情,固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5120號不起訴處分書(卷第419-421頁)
可憑,然此僅
足證明其無刑事之犯罪故意,而民事之
侵權行為因林宇樺無法證明自己無過失乙節,已如前述,自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郭虹妤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4日(送達證書見卷第20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陳怡庭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7日(送達證書見卷第2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林宇樺給付原告3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4日(送達證書見卷第2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甲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既有理由,則其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本院即
無庸審論。
六、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於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
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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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申設人:郭虹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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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申設人:陳怡庭) | | |
| |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 (申設人:林宇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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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申設人:甲之子)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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