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997號
郭張寶鳳
原 告 楊秀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補正下列事項:
一、
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
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查
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4萬1,667元(本院卷第15頁),且本件上訴人係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民國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後提起上訴,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7,002元,此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
二、補正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