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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更一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
原      告  石建富  
            賴鎮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任堯律師
複  代理人  謝萬生律師
被      告  志威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志桂  



被      告  陳俊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李柏松律師
被      告  陳俊賓  
            陳正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327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陳俊賓、陳正煌、志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何志桂、志威公司實質負責人即被告陳俊雄於民國109年12月12日晚間聚眾,先由被告陳俊雄、陳俊賓、陳正煌強行開車闖進入原告石建富所承租之彰化縣○○鎮○○路0段000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後,被告陳俊雄、陳俊賓並命令原告2人及訴外人曾文科進入系爭廠房之小房間以限制原告之行動自由,繼而指責咒罵原告,等夥同之人並有攜帶鐵鏟、棍棒,其中更有人持鐵鏟揮向原告石建富,並對原告石建富稱:「阿是不會回話嗎?」等語,脅迫原告之生命、身體,致原告心生畏懼,並進而強迫原告賴鎮揚寫下對己不利之自白書、機械作抵同意書、專利轉讓書及辦理專利讓與所需之相關文件、本票(合稱系爭文件),賴鎮揚因此被迫轉讓D199325號、D199326號設計專利之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權)予被告陳俊雄,原告賴鎮揚業已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49號案件(下稱前案)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撤銷轉讓系爭專利權之意思表示,該書狀於110年12月1日送達被告陳俊雄及志威公司,是被告陳俊雄、志威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無需支付專利授權金之利益,並致原告賴鎮揚受有無法授權他人以為獲利之損害,自應賠償相當於授權金之金額。此外,被告陳俊雄、何志桂、陳俊賓、陳正煌等人更擅自將原告石建富置於系爭廠房之機械設備(下稱系爭機械)強行取走,致原告石建富被迫退租系爭廠房且無法營業,而受有系爭廠房109年12月當月份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遭房東沒收押租金半數即2萬4,000元,並受有營業收入損失。且系爭機械遭拖走後,均由被告志威公司占有今,被告均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使用系爭機械之不當得利,應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石建富。依附表所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系爭設備予原告石建富;如不能返還時,被告應連帶給付石建富91萬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石建富121萬2,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112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設備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石建富4萬6,643元。㈢被告志威公司、陳俊雄應連帶給付原告賴鎮揚1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2月1日起至系爭專利權之專利權讓與登記塗銷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賴鎮揚5萬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賴鎮揚前以其於109年12月12日晚間遭被告限制行動並將手機奪走,被迫交出系爭文件,並轉讓系爭專利權予被告陳俊雄等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14條、第184條、第185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於前案中提起反訴,請求被告志威公司、陳俊雄連帶返還系爭文件,被告陳俊雄應將系爭專利權之專利權讓與登記塗銷,經前案一審判決被告志威公司應將系爭文件返還予賴鎮揚、被告陳俊雄應將其受讓之系爭專利權讓與登記塗銷,兩造均聲明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327號審理中等情,有前案反訴起訴狀、查詢公函在卷可參(見卷二第41、79-85頁)。原告賴鎮揚則於本件主張已於前案依法撤銷轉讓系爭專利權之意思表示,而向被告志威公司、陳俊雄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足見前案所涉原告賴鎮揚「遭脅迫」並「撤銷轉讓系爭專利權之意思表示」之法律關係成立與否,為本件原告賴鎮揚請求部分之先決問題;而原告石建富亦為案發之在場人,亦主張遭被告限制人身自由而逼原告賴鎮揚簽署系爭文件,致遭被告強行取走系爭機械,而於本件訴訟對被告為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之請求,與前案之理由論斷亦有高度關聯性,同影響本院就原告石建富主張之審酌,故應認本件有停止全部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表:
編號
原告
被告
請求內容(新臺幣/元)
請求期間(民國)
請求權基礎
1
石建富
全體被告
返還系爭機械;如不能返還,給付91萬7,200元。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請求鈞院擇一為勝訴判決。
2
石建富

全體被告

使用系爭機械之不當得利:連帶給付26萬7505元。
109年12月12日至112年11月30日。
民法第179條。
使用系爭機械之不當得利:按月連帶給付7,643元。
112年12月1日至返還系爭機械之日。
3
石建富
全體被告
營業損失:連帶給付89萬7,000元。
109年12月12日至112年11月30日。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違反刑法強制罪)、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請求鈞院擇一為勝訴判決。
營業損失:按月連帶給付3萬9,000元。
112年12月1日至返還系爭機械之日。
4
石建富
全體被告
租金2萬4,000元。
109年12月。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請求鈞院擇一為勝訴判決。
押租金半數即24,000元。

5
賴鎮揚
志威公司、陳俊雄
使用系爭專利權之不當得利:連帶給付175萬元。
109年12月12日至112年11月30日。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請求鈞院擇一為勝訴判決。
使用系爭專利權之不當得利:按月連帶給付5,000元。
112年12月1日起至系爭專利權讓與登記塗銷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