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更二字第1號
即 被 告 邱鳳仁
張松德
蕭素貞
楊子鋥
楊凱唯(原名:楊美玲)
楊美芳
張惠珍(即張式燻之繼承人)
張春枝(即張式燻之繼承人)
黃張媛(即張式燻之繼承人)
張滿子(即張式燻之繼承人)
張文良(即張式燻之繼承人)
張文和(即張式燻之繼承人)
張士霖(即張式燻之繼承人)
張文成(即張式燻之繼承人)
黃絢美(即張式燻之繼承人)
黃淑美(即張式燻之繼承人)
黃瑞玲(即張式燻之繼承人)
黃啓達(即張式燻之繼承人)
黃念瑜(即黃望達之承受訴訟人、張式燻之繼承人)
黃念棻(即黃望達之承受訴訟人、張式燻之繼承人)
黃明達(即張式燻之繼承人)
張棟樑(即張式燻之繼承人)
林張瑾瑩(即張式燻之繼承人)
張世櫻(即張式燻之繼承人)
張五祿(張式燻之繼承人)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張陳素珍
上列
當事人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439,000元,應徵
裁判費新臺幣37,73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