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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安置人    N-111017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關係人(父)  N-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1017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本案受安置人N-111017業於111年4月17日起由聲請人緊急安置,並經貴院裁定自113年1月20日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在案(113年度護字第11號民事裁定)。㈡本案受安置人N-111017在安置期間雖受照顧狀況正常,與寄養家庭關係緊密,其情緒與行為議題依舊不斷,持續提供較密集式就醫與諮商輔導資源服務處理,並多次與相關網絡團隊舉行個案研討會議研擬服務方向,幫助學校與寄養家庭能有效面對N-111017身心議題,N-111017雖仍有影響班級同儕上課情形與偷竊說謊等行為狀況,然情緒問題明顯漸趨改善,但仍有相當大的進步空間,N-111017與寄養家庭關係緊密緊張,雖可接受安置照顧,但仍相當期待返家與母親即法定代理人N-000000A居住;N-000000A表明因經濟與工作因素無能力亦無法接回N-111017,亦無積極維繫親子關係作為,期待能將N-111017出養,且N-000000A無明確之安全照顧計畫,家庭重整與親子會面尚在進行評估中;今安置期限將至,考量N-111017經延長安置無法獲得妥善照顧,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57條規定,狀請貴院准予N-111017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少之最佳利益。
二、法定代理人(母)及關係人(父)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關係人(父)有以書狀表示同意延長安置等情
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2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聲請人所述內容,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1號裁定等資料為證。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年僅11歲,自我保護能力不足,雖其期待返家,然法定代理人(母)因工作不穩定,經濟壓力大尚無法接回受安置人,且因受安置人在無論在安置前或安置後之行為問題均頻繁,目前是持續就醫用藥及進行諮商,法定代理人(母)因無親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故照顧負荷大,案父(N-000000B)雖然心疼案主際遇,但表明因另有家庭,無法將案主接回同住照顧,對於案母提出未來分工照顧計畫無共識,加上案主與案父關係疏離,故不考慮案父現況;目前法定代理人(母)之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已完成,但無意願繼續接受6小時諮商課程,故取消諮商服務,且法定代理人(母)並無積極維繫親子關係作為,接回受安置人之意願低,希冀都由政府照顧或將受安置人出養,認如現在即讓受安置人返回原生家庭居住生活,對其人身安全、健全成長自有危害,也難認受安置人返家後,能夠得到妥適的照料。基此,現階段尚不適宜逕使受安置人返家交由法定代理人照料,本件應有繼續延長安置的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於此一延長安置期間,聲請人應當儘速協助受安置人與相關家庭成員接受相關輔導、教育、安全的探視往來,積極進行相關整備工作、返家評估與整備、親屬支持系統的銜接,使受安置人能及早順利返家或交由合適的親友照料,受到安全妥適的養護,以利受安置人身心狀況之健全發展,並利等親子及家庭整體關係之維繫、恢復與穩定,同時維護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等親屬之權益,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