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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1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代  理  人  趙苹杏 
受安置人    N-111009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N-111010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關  係  人  N-111009之母(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1009、N111010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月27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N-111009未獲得妥善照顧而有遭受受安置人2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施以性猥褻事件,經聲請人社工訪視,受安置人N-111009明確表示遭受安置人2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有摸胸部及下體之情事,事發當下受安置人N-111010亦在場目睹該事件;事發後受安置人2人曾向受安置人2人祖母N-000000B說明此事,受安置人2人祖母N-000000B對於受安置人2人所述認為是受安置人2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與受安置人N-111009在玩,無法正視問題嚴重性並未盡保護之責;受安置人2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否認猥褻受安置人N-111009之事,其表述該事件為受安置人2人為規避管教才會如此說。評估受安置人2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及受安置人2人祖母N-000000B均未善盡教養與保護之責,已影響受安置人2人之身心發展,經了解受安置人2人家中無其他親屬可提供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2人之人身安全,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業於111年1月27日啟動緊急安置,並獲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號民事裁定,自113年1月30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在案。
(二)安置期間受安置人2人就學及居住應情況穩定,聲請人社工亦安排與受安置人2人祖母N-000000B等親屬進行親子會面,並討論安全照顧計畫,惟受安置人2人祖母N-000000B表示目前無妥適照顧支援人力,故無法確保受安置人2人返家後之安全照顧。另,受安置人2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所涉及本案妨礙性自主案件已由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受安置人2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不服此判決並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開庭審理後,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6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個月,受安置人2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針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之判決再提起上訴,該上訴案件已於112年11月17日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29號判決上訴駁回。故為維護受安置人2人之相關權益,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延長安置,請本院准予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少最佳權益。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真實姓名對照表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號裁定影本在卷可佐信為真實。並參酌:聲請人代理人到庭表示意見略以:目前受安置人2人阿嬤已經取得委託監護,目前還在與家人討論受安置人2人的照顧計畫等語;受安置人2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表示略以:不希望再安置等語。關係人N-111009之母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參照上開報告書建議「肆、建議:本案於111年1月27日由本府社工協助將案主兩人安置於彰化縣寄養家庭,案主兩人安置後在寄養家庭之生活適應良好,評估現階段案家親屬資源尚無法負起保護及提供適切照顧之責;故為維護案主兩人最佳權益及穩定生活照顧,後續將持續朝家庭重整為目標,從中協助案祖母調整照顧及保護能力,並評估案母後續照顧之可行性,再視改善狀況擬定案主兩人之返家計畫。基於案主兩人現階段照顧資源尚不足,案祖母之晚班工作及案姑輪班工作之型態恐會使案主兩人落入晚間無人照顧之風險,現階段若貿然讓案主兩人返家恐有未獲適當照顧及再現危險處境之虞,案主兩人藉由安置後也重新建立學習態度及重建人際關係,整體朝向正向成長,故擬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三個月,以維護案主兩人獲妥適照顧之需求及最佳利益。」等語。本院考量上開情狀,並審酌前開報告書內容,認為受安置人2人目前家庭照顧功能不彰,是本院為確保受安置人2人之人身安全及身心能健全成長發展,如不予延長安置,不足以維護受安置人2人身心之健全發展,故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曉玟